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易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10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10可預見將自身帳戶提供他人轉帳,再依指示將轉入其帳戶之不明資金轉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仍悍然不顧,聽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之說詞,同意提供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予該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將轉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入虛擬貨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藉以賺取轉帳金額3%之報酬。A10並與該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A10名下遠東銀行帳戶,再由A10將之轉入虛擬貨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轉上游,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3、A07、A04、A06、A05、楊孟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A10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A10固不否認確有將身分證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入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依對方指示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係在網路求職,應徵「小幫手」之工作,因對方表示該公司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本應由客戶轉入公司帳戶,但因公司帳戶轉上額度有上限,故使用其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其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
㈡查被告將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指示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第11至14、33至38、15至17、23至32、19至22、39至42頁),且有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至56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7至251頁)、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報案資料(警卷第57至58、183至184、103至104、155至156、115至116、197至199頁)、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人代收入傳票、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各該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至102、190至195、109至113、163至173、179、121至154、215、225至236頁;偵卷第29頁),以及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6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386號函檢附之被告名下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紀錄(本院卷第19至35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10月1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名下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紀錄(本院卷第37至44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提供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並依指示將匯入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遭隱匿其去向。
㈢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查:
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乙情,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被告對於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未曾見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足見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顯無任何信賴基礎。而被告並未前往其所稱「大里資訊」公司面試,亦未曾與該公司任何人有實際接觸,然於被告提供帳戶後,短短數日間竟有高達數百萬元之款項轉入被告帳戶,此顯與一般人進入公司就職後,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展現相當之工作能力,始能取得公司信任而得以處理公司大筆資金之情形迥異。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為年近40歲之成年男性,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空言主張不知對方可能係從事不法行為之人,已難採信。
⒉又依卷存被告與該LINE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3年8月27日10時35分回復關於應徵小幫手工作之詢問(警卷第243頁),自承並未從事過「小幫手」之工作,然對於該人所稱工作內容,亦即將有不明之「客戶」將款項匯入其名下帳戶,再由其依指示以該等款項自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而目的係為規避虛擬貨幣交易所對於匯款金額之管制(警卷第244頁),竟毫不懷疑而接受,且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註冊時,輸入與自身現況毫不相符之資料(警卷第251頁),據此自難認被告對於與其聯繫之對象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政府機關對虛擬貨幣交易管制等節,毫無所知。則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同意提供銀行帳號予對方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明之電子錢包,其有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該人使用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犯罪所得去項之不確定故意,已甚為顯明。
⒊再依被告所辯情節及前引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之工作內容乃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不明資金轉入虛擬貨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全然不須任何專業知識技能,然竟能因此獲得轉帳金額3%之報酬,其報酬之高低並非取決於工作之時間、難度,而係取決於轉帳金額之高低,換言之,係以隱匿金流之金額大小決定報酬之高低。以被告在113年9月30日轉匯的金額為例,被告一天內即可賺取5萬多元的報酬,此與現今勞動市場顯不成比例,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對方豈有支付高額報酬給被告的必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應徵工作當時,有擔心「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是詐騙集團(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然其並未採取切實有效之方式進行查證,即於未曾親見對方之情況下,貿然依對方指示大量將匯入其帳戶之資金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不明人士申設之電子錢包,其有縱使該自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且所為已涉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毫不在意之心態,甚為顯明。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前述詐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非無見。然遍查全卷,被告除與LINE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聯絡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與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何聯繫,是即便客觀上確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亦無從僅憑推測,逕認被告主觀上確已認知其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共同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是仍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論擬。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爰變更
㈡被告與LINE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就上述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分三次將告訴人A08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入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詐欺、洗錢二罪,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六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相異,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而詐欺集團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擔任轉帳車手,聽從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其名下帳戶之款項轉入虛擬貨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又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受損害非輕,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有調解意願(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然本院排定調解後,被告竟未到場參與調解(本院卷第167頁),以致到場之告訴人徒增勞費;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本院認為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院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該行固曾於114年8月11日、同年月21日將被告名下遠東銀行帳戶內殘存之150,000元、470,576元發還其他被害人,有該行115年1月9日遠銀詢字第1150000057號函(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憑,然經核該行發還之對象均非附表所示告訴人,是此部分與本案並無關連,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述LINE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轉帳車手,負責轉匯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因認被告所為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雖非無見。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現有證據,無從認被告知悉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據此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確已認知其係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則檢察官既未舉出充足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即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A09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A03 113年9月30日10時50分許 69萬元 A10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7 113年9月30日13時8分許 50萬元 A10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4 113年9月30日14時11分許 54萬800元 A10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06 113年10月1日11時14分許 44萬3,473元 A10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05 113年10月1日12時35分許 50萬元 A10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A08 (1)113年10月4日8時56分許 (2)113年10月4日9時2分許 (1)100萬元 (2)125萬元 A10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