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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7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張婉寧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嵩育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戴嵩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鑒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鑒豐國際」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嵩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記載:「鑑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應更正為:「鑒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犯罪事實一、第11行記載:「10時20分許」,應更正為:「10時18分許」,第14行記載:「外務專員『戴嵩郁』工作證」,應更正為:「『鑒豐國際』外務專員『戴嵩郁』識別證」;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29、39頁)」、「被告提出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21頁)」、「被告指認放置現金地點之GOOGLE街景圖1張(見警卷第23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5至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院卷第28、35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之權利後,自應併予審判。

㈡被告與「張永彥」、「楊宗泰」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被害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7萬元,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惟迄未能繳交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30、40、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所持偽造之「鑒豐國際」識別證出示予被害人,並交付偽造之「鑒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予被害人收執,以為取信,有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3、55頁),足認上開未扣案之識別證及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害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307萬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92號
  被   告 戴嵩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嵩育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張永彥」、「楊宗泰」、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
    志彬」、「陳采琳Celine」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
    範圍),由戴嵩育擔任面交車手,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
    游。嗣戴嵩育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蔡志彬」、「陳采琳Celine」以假投資之方式對
    陳怡潔施用詐術,致陳怡潔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4年3月10日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面
    交新臺幣(下同)307萬元之投資款項,戴嵩育接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後,攜帶偽造之「鑑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
    款項收據」及外務專員「戴嵩郁」工作證,於上開約定時、
    地,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前揭收據予陳怡潔而行使之。待戴嵩
    育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將前揭307萬元攜至臺南市○市
    區○○街00號及89號1樓統一超商高大門市附近民宅後門與停
    車場交界處放置,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怡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嵩育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認為是正當公司
    、正當工作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陳怡潔之指訴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偽造之
    「鑑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工作證照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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