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育騰
- 選任辯護人
- 黃溫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13、28746、2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育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方育騰於民國114年6月14日前某日時,自蝦皮網站購得正面印有「財源廣進」、「財寶印製廠」、「影視道具」字樣,反面印有「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練功券」、「影視道具」字樣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玩具紙鈔20張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牌1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4年6月9日或同年月11日之某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大潭里附近某處,以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得謝志銘名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並懸掛在其母親孫孟汝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6月14日上午6時6分許,騎乘上開懸掛號碼957-ENX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市區○○里○○000號楊錦菊所經營之新建商號,持用上開玩具紙鈔1張向楊錦菊購買七星香菸2包(每包130元),致楊錦菊陷於錯誤,誤以為方育騰確有付款之意,交付七星香菸2包及找零740元與方育騰,方育騰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楊錦菊始發現係玩具紙鈔。
㈡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白色膠帶黏貼變造為「MUF-9009」號後,於114年6月27日下午3時58分許,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其騎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施綉綺所經營之檳榔攤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用上開玩具紙鈔1張向施綉綺購買檳榔1包(50元)及香菸1包(130元),致施綉綺陷於錯誤,誤以為方育騰確有付款之意,先交付檳榔及香菸各1包與方育騰,迨施綉綺持上開玩具紙鈔欲至隔壁店家換鈔時,方育騰即心虛騎乘機車離去,施綉綺始發現係玩具紙鈔。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所涉竊取車牌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206號判決),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鍾麗琼所任職之檳榔攤,持用上開玩具紙鈔1張向鍾麗琼購買檳榔2包(100元),致鍾麗琼陷於錯誤,誤以為方育騰確有付款之意,交付檳榔2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及找零900元與方育騰,方育騰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鍾麗琼始發現係玩具紙鈔。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及謝志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施綉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方育騰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至130、1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楊錦菊、鍾麗琼、證人即告訴人謝志銘、施綉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至10頁;警二卷第13至15頁;警三卷第13至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警二卷第25至31頁;警三卷第25至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見警一卷第18至20頁)、扣案玩具紙鈔3張及照片(見警二卷第31至33頁;警三卷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0、NHQ-796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39頁;警三卷第41至4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37至14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持用玩具紙鈔向被害人楊錦菊、鍾麗琼、告訴人施綉綺購買物品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等語。惟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其偽造之標準,須摹仿通用幣券之形狀、物質、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物質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使用之本案玩具鈔,正面中間印有「財源廣進」字樣,正面下方印有「財寶印製廠」字樣,正面左下角「1000」字樣為金色,輕轉鈔票並無變色,正面右側及背面右側之同一處為平面,無反光色澤,正面右下角印有白色「影視道具」字樣,以手指觸摸正面左上角「1000」字樣處,為光滑平面觸感,反面左下角印有藍色「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練功券」字樣,「壹仟圓」字樣左邊則印有深藍色「影視道具」字樣,反面變色窗式安全線經輕轉並無光影變化,其上亦無字樣;而面額1,000元之通用紙幣真鈔,正面中間印有「中央銀行」字樣,正面下方印有「中央印製廠」字樣,正面左下角「1000」輕轉鈔票,由金色變綠色,正面右側及背面右側有條狀箔膜,在燈光照耀下,呈現七彩反光色澤,以手指觸摸正面左上角「1000」字樣處,可感覺有凸起觸感,正面右下角、反面左下角及「壹仟圓」字樣左邊均無文字記載,反面變色窗式安全線經輕轉呈現七彩光影變化,並印有「1000」字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37至140頁),可知本案玩具鈔與真鈔形式不相似,質地亦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規定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惟行使偽造玩具紙鈔,本含有詐欺性質,是其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127、197頁),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三罪、故買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未循正途獲取所需,騎乘懸掛竊盜、故買贓物而取得之車牌,或自行變造之車牌,前往被害人楊錦菊、鍾麗琼、告訴人施綉綺所經營、任職之店家,持其所購得之玩具紙鈔詐騙被害人楊錦菊、鍾麗琼、告訴人施綉綺,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被害人楊錦菊、鍾麗琼、告訴人施綉綺、謝志銘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迄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前有數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買贓物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本案玩具紙鈔3紙,尚難認屬偽造之通用貨幣,已如前述,亦非屬違禁物,該玩具紙鈔固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業已行使交與被害人楊錦菊、鍾麗琼、告訴人施綉綺,難認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該遭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牌1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亦非屬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變造車牌所使用之膠帶,僅係日常生活用品,且未據扣案,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犯罪事實一㈠ 方育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一㈡ 方育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一㈢ 方育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七星香菸2包、現金新臺幣740元 犯罪事實一㈠ 2 檳榔及香菸各1包 犯罪事實一㈡ 3 檳榔2包、現金新臺幣900元 犯罪事實一㈢ 4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 犯罪事實一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