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張郁昇
- 被告鄭容楨、羅志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容楨 羅志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容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羅志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容楨、羅志弘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起,加入由附表所示「共犯」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鄭容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羅志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鄭容楨、羅志弘分別與附表編號1、2「共犯」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芳如」、「中投CIC官方」之成員向侯先憲詐稱:至「中央投資」網站 ,並下載「CIC掌櫃3.0」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 侯先憲陷於錯誤,分別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鄭容楨、羅志弘見面,鄭容楨、羅志弘向侯先憲出示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後,侯先憲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給鄭容楨、羅志弘,鄭容楨、羅志弘再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侯先憲,足生損害於侯先憲、「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容楨、羅志弘隨後將取得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被告鄭容楨、羅志弘(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 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侯先憲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27 至41頁)、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3、69至73頁)、告訴人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5頁)、附表所示偽造收據(警卷第47、49頁)、「中投CIC」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警卷第51至59頁)、附表所示偽 造收據、「中投CIC」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中央投資」 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警卷第61頁)、羅志弘手機內Telegram頁面擷圖(警卷第63頁)、羅志弘自行提供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警卷第65頁上方)、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65頁下方)、羅志弘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照片(警 卷第67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5至8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 字第189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1頁)、本院114年度南 院保管字第148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5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 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並經本院審理時向被告2人告知前揭罪名,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說明。 ㈡被告2人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於所偽造私文 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均自白詐 欺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開庭訊問被告2人,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鄭容楨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警卷第9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 認定其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羅志弘供稱:犯罪所得是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沒有能力繳回等語(本院卷第48頁),故其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鄭容楨就一般洗錢犯行,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本案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鄭容楨所為一般 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2人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所示偽造收據(已扣案)、偽造工作證,均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工作證因未扣案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未扣案羅志弘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卷內尚無證據證明鄭容楨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附表所 示款項,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得 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2人,且被告2人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2人 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羅志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羅志弘加入暱稱「輔導員凌熙」、「陶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121號提起公訴,於114年9月23日繫屬於本院另案(114年度訴字第2189號),有另案起 訴書(本院卷第41至4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佐。被告於本院供稱:另案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48頁),且另案與本案均是利用投資名義詐騙,取款日期分別為114年3月25日、114年3月15日,兩案遂行詐欺之手法類似、時間相近,堪認羅志弘另案與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於114年10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日南檢和崇114偵21106字第114908024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可稽,是本案繫屬在後,參考前述說明,針對羅志弘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再行起訴,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羅志弘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取款車手 取款車手出示之偽造工作證 取款車手交付之偽造收據 共犯暱稱 1 114年3月11日9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號2樓205室侯先憲住家前交付50萬元現金。 鄭容楨 「中央投資鄭容楨」工作證1張 114年3月11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鄭容楨」之簽名、印文、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 「葉一芳」、「小陳」 2 114年3月15日9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號2樓205室侯先憲住家前交付20萬元現金。 羅志弘 「中央投資羅志弘」工作證1張 114年3月14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羅志弘」之簽名、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 「輔導員凌熙」、「敬嚴」、「陶陶」、「明杰」、「偉傑」、「小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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