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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周紹武

  • 當事人
    蕭中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中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中淵明知自己未有演唱會門票可資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9 日前之某日起,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處,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至臉書網站,利用臉書暱稱「袁浩浩」帳號,於臉書社團內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使不特定臉書用戶均得見聞,致告訴人鍾秋瑜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聯繫被告並同意以定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購買前開門票,依指示 於114年2月9日4時13分許,匯款2,600元至被告向智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惟匯款後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再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蕭中淵除因前揭對告訴人鍾秋瑜違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12日提起公訴,於114年10月3日繫屬於本院外,其對包含本案告訴人鍾秋瑜在內之諸多被害人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已由同署檢察官先於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7318、9305、9438、11215、12064、15607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於114年6月26日先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89號審理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在卷可稽。 ㈡經核被告蕭中淵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案之起訴書內容,前案附表編號41之犯罪事實中被害人亦為本案告訴人鍾秋瑜,且被告詐欺之手法乃至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匯款金額均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內容相同,堪認本案與前案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是檢察官就被告蕭中淵對告訴人鍾秋瑜違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於前案提起公訴後,更就與上開罪嫌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之部分罪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乃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非法之所許。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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