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高如宜
- 當事人翁郁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郁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77號、第26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郁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單」、「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單」各壹紙,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翁郁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炳宏」印文、「翁達康」署押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蔡〇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間,以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共計2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 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份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 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 千元,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份並依法先加後減。另被告就其所涉犯洗錢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其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收取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包括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單」、「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單」各1紙,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公文書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即無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公印文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因本案獲取4千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業已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77號114年度偵字第26284號被 告 翁郁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郁舜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加入由蔡〇文(案發時為未成 年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依法另行偵辦,另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依法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2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7號為第一審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翁郁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蔡〇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翁郁舜與蔡〇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邱小姐,傳送訊息予邱神錫佯稱略以:可下載「瑞銀證券」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取高額利 潤等語,致邱神錫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47分,在其 位在臺南市東區長榮路某址之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翁郁舜遂依蔡〇文之指示,先自行列印「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單」(上載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及收訖章印文,下稱「本案偽造私文書」),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47分許 前往上開地點,佯以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翁達康」名義取信於邱神錫,收取邱神錫所交付之50萬元,並在「本案偽造私文書」上簽署「翁達康」之簽名後交付給邱神錫,用以表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邱神錫所交付之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翁達康及邱神錫。翁郁舜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蔡〇文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某公園之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㈡翁郁舜與蔡〇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戶政機關、桃園市警察局警員、檢察官等身分致電予張莊水閣,佯稱略以:因你身分被盜用且涉及刑事案件,需繳交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以釐清是否犯罪所得,如查無不法再行歸還等語,致張莊水閣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1時,在其位在臺南市新營區民生路某址之住處(地址詳卷),面交42萬8,000元。翁郁 舜遂依蔡〇文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單(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開地點,佯以檢察官所指派之專員身分取信於張莊水閣,收取張莊水閣所交付之42萬8,000元,並將「本案偽造 公文書」交付給張莊水閣,用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張莊水閣所交付之42萬8,000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與張莊水閣。翁郁舜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蔡〇文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某處之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翁郁舜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邱神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莊水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郁舜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神錫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邱神錫提供之面交資料、出金資料擷圖、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單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張莊水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張莊水閣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4張、被告取款照片3張 二、核被告翁郁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偽造「翁達康」署押之行為,乃偽造「本案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本案偽造私文書」及「本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蔡〇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等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意見:請審酌被告全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以共同詐取他人財物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邱神錫、張莊水閣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所生危害甚鉅,更有甚者被告竟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嚴重戕害國家之公信力,實值非難,故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度;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請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度。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案偽造私文書」、「本案偽造公文書」各1張,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 造後,持以向告訴人邱神錫、張莊水閣違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炳宏」印文1枚、收訖章印文1枚及「翁達康」署押1枚;「本案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李 沂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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