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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林容萱

  • 被告
    陳囿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囿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囿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2 之「面交時間、地點」欄「統一超商」應更正為「全家超商」, 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 被告如起訴書一(十)即本件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雖已著手 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一般洗錢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司機及監控手,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其等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餘共犯使用之工作證、收據等物,業已於附表二所示判決中沒收,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供稱詐欺集團成員供給吃住、一天約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92頁),故認其犯罪所得為10500元(本案駕車日為113年3月22、27、28、29日及4月2、10、11日,共計7日),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對應附件附表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張芳菱 一(一) 陳囿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2 蔡耀德 一(二)、(三) 陳囿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張充鑫 一(四) 陳囿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吳莉羚 一(五) 陳囿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侯江龍 一(六) 陳囿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王保銓 一(七) 陳囿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胡允耀 一(八) 陳囿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溫金文 一(九) 陳囿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廖吟芳 一(十) 陳囿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 附表二:補充證據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1至52頁)。 (同案共犯任品軍、吳宗恩、顏偉丞判決)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 (同案共犯陳秉揚判決)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 (同案共犯陳秉揚判決)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同案共犯陳秉揚判決)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同案共犯陳秉揚判決)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同案共犯陳秉揚判決)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同案共犯陳秉揚判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被   告 陳囿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囿仰與任品軍、吳宗恩、顏偉丞(任品軍、吳宗恩、顏偉 丞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起訴)、陳秉揚(所涉詐欺等罪嫌,除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外,其餘部分業均法院判刑確定)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易利通」詐欺集團,由陳秉揚擔任取款之面交車手,顏偉丞擔任監控手,負責監視陳秉揚取款,任品軍擔任收水並與吳宗恩一同控盤,陳囿仰則是司機兼監控手,負責駕車搭載任品軍、吳宗恩、顏偉丞及陳秉揚至「易利通」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陳囿仰與任品軍、吳宗恩、顏偉丞、陳秉揚一同加入上開「易利通」詐欺集團後,遂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易利通」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等待面交。嗣再由陳囿仰、任品軍、吳宗恩、顏偉丞及陳秉揚依上開分工模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宗恩、顏偉丞、任品軍、陳秉揚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2時10分許,一同搭乘陳囿仰所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 0○0號全家超商找張芳菱收款,並由陳秉揚佯為「豪成投資」之外務員,向張芳菱出示「豪成投資」之假工作證,且將任品軍所提供偽造「豪成投資」印文及「王慶河」簽名之「收款收據」交給張芳菱簽收而行使之,用以取信張芳菱,吳宗恩、顏偉丞及任品軍則同時分別在該全家超商內、外監控陳秉揚取款。嗣陳秉揚向張芳菱收取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後,陳秉揚隨即將該款項交給任品軍,並由任品軍復將之轉交給「易利通」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吳宗恩、任品軍、陳秉揚於113年3月27日12時許,一同搭乘陳囿仰所駕駛之車輛至苗栗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找蔡 耀德收款,並由陳秉揚佯為「豪成投資」之外務員,向蔡耀德出示「豪成投資」之假工作證,且將任品軍所提供偽造「豪成投資」印文及「王慶河」簽名之「收款收據」交給蔡耀德簽收而行使之,用以取信蔡耀德,吳宗恩及任品軍則同時在該上開超商外監控同陳秉揚取款。嗣陳秉揚向蔡耀德收取62萬元後,陳秉揚隨即將之交給任品軍,並由任品軍再將該款項轉交給「易利通」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三)吳宗恩、任品軍、顏偉丞、陳秉揚於113年4月2日11時許, 一同搭乘陳囿仰所駕駛之車輛至苗栗縣○○鎮○○街000號統一 超商找蔡耀德收款,並由陳秉揚佯為「豪成投資」之外務員,向蔡耀德出示「豪成投資」之假工作證,且將同案被告任品軍所提供偽造「豪成投資」印文及「王慶河」簽名之「收款收據」交給蔡耀德簽收而行使之,用以取信蔡耀德,吳宗恩、任品軍及顏偉丞則同時在該上開超商外監控陳秉揚取款。嗣陳秉揚向蔡耀德收取100萬元後,陳秉揚隨即將之交給 任品軍,並由任品軍再將該款項轉交給「易利通」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四)吳宗恩、任品軍、顏偉丞、陳秉揚於113年3月28日14時44分許,一同搭乘陳囿仰所駕駛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 找張充鑫收款,並由陳秉揚佯為「JPACOIN交易所」之外務 員,向張充鑫出示「JPACOIN交易所」之假工作證,且將任 品軍所提供偽造「王慶河」簽名之「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 款收據」交給張充鑫簽收而行使之,用以取信張充鑫,吳宗恩、任品軍及顏偉丞則同時在該上址附近監控陳秉揚取款。嗣陳秉揚向張充鑫收取65萬元後,陳秉揚隨即將之交給任品軍,並由任品軍再將該款項轉交給「易利通」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五)吳宗恩、任品軍、顏偉丞、陳秉揚於113年3月29日10時許,一同搭乘陳囿仰所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找吳莉羚收款,並由陳秉揚佯為「華韌國際」之外務員,向吳莉羚出示「線下營業員王慶河」之假工作證,且將任品軍所提供偽造「華韌國際」印文及「王慶河」簽名之「收款收據」交給吳莉羚簽收而行使之,用以取信吳莉羚,吳宗恩、任品軍及顏偉丞則同時在上開超商附近監控陳秉揚取款。嗣陳秉揚向吳莉羚收取140萬元後,陳秉揚隨即將之交給任 品軍,並由任品軍再將該款項轉交給「易利通」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六)吳宗恩、顏偉丞、任品軍、陳秉揚於113年4月2日15時許, 一同搭乘陳囿仰所駕駛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0巷口處 找侯江龍收款,並由陳秉揚佯為「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向侯江龍出示「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且將任品軍所提供偽造「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慶河」簽名之收據交給侯江龍簽收而行使之,用以取信侯江龍,吳宗恩、任品軍及顏偉丞則同時在上開巷口附近監控陳秉揚取款。嗣陳秉揚向侯江龍收取20萬元後,陳秉揚隨即將之交給任品軍,並由任品軍再將該款項轉交給「易利通」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七)吳宗恩、任品軍、顏偉丞、陳秉揚於113年4月2日16時許, 一同搭乘陳囿仰所駕駛之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找王保銓收款,並由陳秉揚佯為「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向王保銓出示「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且將任品軍所提供偽造「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慶河」簽名之收據交給王保銓簽收而行使之,用以取信王保銓,吳宗恩、任品軍及顏偉丞則同時在上址附近監控陳秉揚取款。嗣陳秉揚向王保銓收取40萬元後,陳秉揚隨即將之交給任品軍,並由任品軍再將該款項轉交給「易利通」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八)吳宗恩、任品軍、顏偉丞、陳秉揚於113年4月10日10時許,一同搭乘陳囿仰所駕駛之車輛至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統 一超商找胡允耀收款,並由陳秉揚佯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向胡允耀出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且將任品軍所提供偽造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慶河」簽名之「存款憑證」交給胡允耀簽收而行使之,用以取信胡允耀,吳宗恩、任品軍及顏偉丞則同時在上開超商附近監控陳秉揚取款。嗣陳秉揚向胡允耀收取37萬元後,陳秉揚隨即將之交給任品軍,並由任品軍再將該款項轉交給「易利通」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九)吳宗恩、任品軍、陳秉揚於113年4月11日15時許,一同搭乘陳囿仰所駕駛之車輛至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找溫 金文收款,並由陳秉揚佯為「豪成公司」之外務員,向溫金文出示「線下營業員王慶河」之假工作證,且將任品軍所提供偽造「豪成投資」印文及「王慶河」簽名之「收款收據」交給溫金文簽收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溫金文,吳宗恩及任品軍則同時在上開超商附近監控陳秉揚取款。嗣陳秉揚向溫金文收取32萬1千元後,陳秉揚隨即將之交給任品軍,並由任 品軍再將該款項轉交給「易利通」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十)「易利通」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廖吟芳聯繫,並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向廖吟芳佯稱:以「豪成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廖吟芳進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至113年3月間,多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或交付給不詳之人。嗣經廖吟芳察覺有異並報警後,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要求廖吟芳籌款投資,廖吟芳遂配合警方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3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麥當勞」2樓內交付50萬元。嗣任品軍、陳秉揚及陳囿 仰即於113年4月13日15時14分許,一同搭乘計程車至上址麥當勞找廖吟芳收款,並由陳秉揚佯為「豪成公司」之外務員,向廖吟芳出示「線下營業員王慶河」之假工作證,且將任品軍所提供偽造「豪成投資」印文及「王慶河」簽名之「收款收據」交給廖吟芳簽收,而任品軍、陳囿仰則在旁監視取款情形,嗣於陳秉揚欲向廖吟芳收款時,陳秉揚隨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芳菱、蔡耀德、張充鑫、吳莉羚、侯江龍、王保銓、胡允耀、溫金文、廖吟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囿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任品軍、吳宗恩、陳秉揚及顏偉丞等人外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任品軍、吳宗恩、陳秉揚及顏偉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陳囿仰及證人任 品軍、吳宗恩、陳秉揚及 顏偉丞等人有一同加入詐 欺集團,並由被告陳囿仰 負責駕車搭載證人任品軍 、吳宗恩、陳秉揚及顏偉 丞等人至指定地點收取詐 欺贓款,且被告陳囿仰有 因此分得報酬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囿仰於113年4月13日下午,有與證人任品軍、陳秉揚一同至新竹市東區「麥當勞」找告訴人廖吟芳收款,且陳囿仰有在旁監視取款情形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芳菱、蔡耀德、張充鑫、吳莉羚、侯江龍、王保銓、胡允耀、溫金文、廖吟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9人有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贓款之事實。 4 同案被告任品軍與吳宗恩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36054805號鑑定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張芳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紋字第1136093144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蔡耀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華韌國際收款收據、告訴人侯江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日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告訴人王保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胡允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佈局合作協議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36108367號鑑定書、豪成投資收款收據、告訴人溫金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工作證、同案被告陳秉揚手機內之通聯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廖吟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①證明告訴人9人有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贓款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囿仰及證人任品軍、吳宗恩、陳秉揚及顏偉丞等人有一同加入詐欺集團,並由被告陳囿仰負責駕車搭載證人任品軍、吳宗恩、陳秉揚及顏偉丞等人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且被告陳囿仰有因此分得報酬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陳囿仰於113年4月13日下午,有與證人任品軍、陳秉揚一同至新竹市東區「麥當勞」找告訴人廖吟芳收款,且陳囿仰有在旁監視取款情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囿仰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和任品軍是朋友,我不清楚他的職業,我們很少碰面,我有開車載過任品軍及他朋友,我是載他們出去玩,地點都是任品軍挑的,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去收錢等語。惟查,就被告陳囿仰有與同案共犯任品軍、吳宗恩、顏偉丞及陳秉揚一同加入詐欺集團,且被告陳囿仰有參與同案共犯任品軍等人至上開地點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被告陳囿仰並有分得報酬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共犯任品軍、吳宗恩、顏偉丞及陳秉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並有前開事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陳囿仰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若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陳囿仰參 與同案被告任品軍、顏偉丞、吳宗恩及陳秉揚向告訴人張芳菱收取詐欺贓款所涉之詐欺案件,前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410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針對被告陳囿仰有參與上開犯行一情,業經證人即同案共犯任品軍、顏偉丞、吳宗恩及陳秉揚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故此部分自屬新事證,依法自得再行起訴,先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陳囿仰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九)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十)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陳囿仰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雖有向告訴人蔡耀德取款2次之行為,惟此顯係 詐欺集團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之整體犯罪計畫,先後接續數次向同一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而被告陳囿仰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九)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就犯罪事實一(十)部分,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陳囿仰 與同案共犯任品軍、吳宗恩、顏偉丞、陳秉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囿仰就上開所為數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審酌被告陳囿仰並非無 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告訴人9人受有鉅額 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且被告陳囿仰迄今仍否認犯行等 情,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陳囿仰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上,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張芳菱 「易利通」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張芳菱佯稱:在「豪成」股票交易APP平台上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芳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3月22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大雅文雅店」 250萬元 2 蔡耀德 「易利通」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耀德佯稱:在「豪成」股票交易APP平台上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耀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3月27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七囍門市」 62萬元 113年4月2日11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七囍門市」 100萬元 3 張充鑫 「易利通」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張充鑫佯稱:在「JPACOIN」交易所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充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3月28日14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65萬元 4 吳莉羚 「易利通」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吳莉羚佯稱:投資「飛龍股」可獲利 等語,致告訴人吳莉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3月29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禾峰門市」內 140萬元 5 侯江龍 「易利通」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侯江龍佯稱:在「日詮股市」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侯江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4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口處 20萬元 6 王保銓 「易利通」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保銓佯稱:在「日詮股市」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保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4月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40萬元 7 胡允耀 「易利通」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胡允耀佯稱:與「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胡允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4月10日10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遠專門市」內 37萬元 8 溫金文 「易利通」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溫金文佯稱:申購新股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溫金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4月11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信東門市」內 32萬1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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