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庭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庭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
一、莊庭禎(LINE暱稱「虛擬通貨USDT收購交換」)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黃勃」、「MK」、「達爾」、LINE暱稱「葉金次」及其他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某時起,以「葉金次」名義,向黃麗華佯稱:可下載「StockEase」、「imToken」等軟體,一起入金泰達幣投資線上黃金期貨,獲利甚豐云云,致黃麗華誤信為真,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1月16日14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虛擬貨幣交易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莊庭禎先向不詳上游幣商購得泰達幣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與黃麗華見面,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向黃麗華收取10萬元,並於該日15時6分許,以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往來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LoXTyZ2JavmzaG3kB4Dev2dbcDm7rh1xa),將2898.5枚泰達幣轉至黃麗華所申辦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FctYBYXCr5rc2ZF94rqTQXgpNbsjKsePS)內後離去;「葉金次」則續向黃麗華施用上開詐術,指示黃麗華於同日16時48分許,將2898枚泰達幣轉匯至「葉金次」所指定、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AQLjevkuBWVBfazr6JWKez9HGpdHgSPmG),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莊庭禎因而以價差方式,獲取價值3,000元泰達幣之利潤。嗣因黃麗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庭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2頁、偵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48頁、第165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大致相符,並有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中華民國自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租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份(見警卷第39頁)、被告駕駛執照與身分證影本1份(見警卷第4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葉金次」、「虛擬通貨USDT收購交換」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6張(見警卷第43頁至第51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虛擬貨幣金流分析系統-虛擬資產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被告手機內與暱稱「黃勃」、「MK」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見偵卷第61頁至第75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復指示被告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轉入泰達幣至告訴人電子錢包,再由不詳成員指示告訴人將收受之泰達幣轉出,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次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價值3,000元之泰達幣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嗣後並已繳回3,000元,有本院收入通知、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收據各1紙(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在卷可查;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0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惟尚未給付調解之全部金額,堪認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假幣商協助詐欺集團行騙,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有依約履行賠償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所犯一般洗錢罪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擔任假幣商與告訴人面交,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並考量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遭詐欺之詐欺贓款數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前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1月20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上開緩刑期間既尚未期滿,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均合先敘明。
㈠洗錢財物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轉出之泰達幣,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上開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價值3,000元之泰達幣,被告並已繳回3,000元等情,均據論述如前,爰依前開規定,將扣案之3,000元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256399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46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27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