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凱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71號、114年度偵字第17571號、114年度偵字第2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凱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凱雄明知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帳戶分別為個人身分、信用之重要表徵,均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已預見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帳戶資料,並由其本人手持身分證、健保卡以供拍照,即可能係為利用上開資料及照片申辦註冊金融相關平臺之人頭帳戶,再利用該人頭帳戶收取並移轉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成功申辦貸款,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自拍照、手機門號、驗證碼及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7日利用上開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11月25日驗證完成,繼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李幸玲,致李幸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本案Maicoin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嗣經李幸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凱雄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為成功申辦貸款,於114年1月3日,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吳美琴、李如鎂,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入款項未經提領)。嗣經吳美琴、李如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幸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吳美琴、李如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凱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幸玲、吳美琴及李如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adelenedima0000000il.com」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31至36頁、警3卷第17至27頁)、陳垠圳Maicoin帳戶「帳號:wk000000000000il.com」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37至43頁)、陳垠圳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45頁)、李幸玲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51至53頁)、李幸玲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55頁)、李幸玲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57至89頁)、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第23至25頁)、被告提出與暱稱「博納世金融機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9至55頁)、被告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61至64頁)、吳美琴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75至97頁)、吳美琴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97至104頁上方)、吳美琴提出「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警2卷第107至109頁)、吳美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卷第111至115頁)、李如鎂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123頁)、李如鎂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25至139頁)、李如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卷第141至14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1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情資調閱平臺Maicoin帳戶查詢資料頁面擷圖(偵1卷第45至46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然因僅屬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兩次幫助洗錢犯行,時間有明顯區隔,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均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兩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均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前述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到場調解之吳美琴、李如鎂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雖有與李幸玲調解之意願,然李幸玲未到庭調解,致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報到單、調解案件進行單各1份附卷可考。復斟酌被告之品行(有幫助詐欺之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上開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資料,於113年11月17日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11月25日驗證完成,繼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謝祥恩,致謝祥恩陷於錯誤,而受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損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謝祥恩Maicoin帳戶於113年11月29日9時24分許轉匯泰達幣6120顆至被告本案Maicoin帳戶乙節,有被告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adelenedima0000000il.com」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31至36頁、警3卷第17至27頁)、謝祥恩Maicoin帳戶「帳號:z000000000000oud.com」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29至39頁)各1份在卷可考,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而,依證人謝祥恩於警詢證稱:113年11月18日21時許,我在探探交友軟體上認識1個女生,我們後來使用LINE聊天,我認為我們雙方是有感情曖昧,我提到我有負債,她有投資網站可以賺錢,可以在49天內賺105萬元,她說她用她的錢來幫我投資,要我提供帳戶給她,她提供我1個投資網站教我加入,只是幫忙點選預定就可以有收入,她教我使用MAX虛擬交易貨幣所,她是說用她的錢借我幫我投資,所以才會有錢進出我的帳戶,轉出的錢說拿來幫我買USDT,但我實際上並沒有操作,我是提供她網路銀行及MAX的帳號密碼給她操作,投資過程因為我基於信任她,我都沒有實際操作,她都有給我看匯款明細,所以我一直相信她是在幫我操作投資,後來我名下所有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等語(警3卷第60至62頁)。因此,謝祥恩雖有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號、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然其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任何財物(含虛擬貨幣),卷內亦缺乏證據足認自謝祥恩Maicoin帳戶轉匯至被告本案Maicoin帳戶之泰達幣6120顆為詐欺犯罪所得,轉匯上開泰達幣之人所為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亦難謂係著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實行,無法認其構成幫助詐欺罪或幫助洗錢罪,原應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然因此部分與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罪名、宣告刑 1 李幸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李幸玲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雪巴投資APP操作獲利云云,致李幸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10時13分許/100萬元 陳垠圳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8日10時40分許/49萬6,500元(用以購買泰達幣15096.00000000顆) 陳垠圳Maicoin帳戶 113年11月28日16時54分許/泰達幣300顆 本案Maicoin帳戶 張凱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1月28日16時56分許/泰達幣8800.268顆 2 謝祥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2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謝祥恩結識後,向其佯稱:提供Maicoin帳戶,即可為其操作投資迅速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謝祥恩陷於錯誤,因而提供所申設之Maicoin帳戶供對方使用,嗣謝祥恩名下所有帳戶遭警示,始悉受騙。 於113年11月29日9時24分許,自謝祥恩Maicoin帳戶轉匯泰達幣6120顆至被告本案Maicoin帳戶(謝祥恩未受有金錢損失)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吳美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5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吳美琴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兆昇投資APP賺錢云云,致吳美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9日11時5分許 25萬元 張凱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如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臉書與告訴人李如鎂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遠通MAX投資網站賺錢云云,致李如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3日14時16分許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