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沈芳伃

  • 當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石翠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翠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翠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石翠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LEO」、「阿貴」及其餘 不詳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僅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不諱(警卷第3-7頁;訴卷第35、40 頁),且稱:本案並沒有獲得報酬或有收到補貼之車資等語(訴卷第35頁),又卷內尚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就其洗錢犯行部分亦減輕其刑,然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七)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貪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與告訴人李麗華以新臺幣(下同)42,000元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訴卷第77-78頁),再參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參酌被告 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具體求刑之意見固值參酌,惟考量被告上述量刑事由後,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 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 四、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1張,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 之存款憑證上「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代表人「林鼎長」之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然因該收款憑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且被告亦稱該工作證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走,而本院考量上開工作證乃便利商店列印而來,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各該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之贓款,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惟因該等財物已轉交上手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159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石翠鈴於民國114年3月中旬,加入由「LEO」、「阿貴」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石翠鈴擔任車手,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石翠鈴遂與「阿貴」、「LE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麗華佯稱:下載「竣達PRO」之投資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李麗華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18日下午,持新臺幣(下同)14萬元,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等待面交 。嗣由石翠鈴依「阿貴」、「LEO」之指示,佯為業務員並 持蓋印有「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至上址找李麗華收款,經石翠鈴向李麗華出示「竣達金融」之假工作證,用以取信李麗華,並將上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交予李麗華簽收而行使之,且向李麗華收取14萬元後,再由石翠鈴在「明和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給「阿貴」、「LEO」所指定之不詳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李麗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翠鈴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阿貴」、「LEO」之指示,持假工作證及「竣達金融交割憑證」向告訴人李麗華收款,且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男子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款給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竣達金融交割憑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①證明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款給被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阿貴」、「LEO」之指示,持假工作證及「竣達金融交割憑證」向告訴人收款,且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男子之事實。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