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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0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周紹武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洧勳
被告
吳佳蓁
被告
吳盈潔
被告
黃品華
被告
陳璽宇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被告五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洧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陳建祥」名義工作證各壹紙沒收。

吳佳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偽造之收據(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蔡宛蓁」名義工作證各壹紙沒收。

吳盈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偽造之收據(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李莉珍」名義工作證各壹紙沒收。

黃品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金額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王孟琪」名義工作證各壹紙沒收。

陳璽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莊聖傑」名義工作證各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洧勳、吳佳蓁、吳盈潔、黃品華、陳璽宇五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五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其等向告訴人沈說珠取款並未取得報酬,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五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為被告五人利益計,應認其等均未取得報酬。又被告五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其中被告林洧勳、吳佳蓁、黃品華、陳璽宇未經檢察官訊問,然於警詢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本院認為被告林洧勳、吳佳蓁、黃品華、陳璽宇未能於偵查中即時自白,應有不可歸責之原因,爰就被告五人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又被告五人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被告五人各自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均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五人保有,本院認為對被告五人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起訴檢察官就被告五人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而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則依告訴人沈說珠各次受損之金額,具體求處被告林洧勳有期徒刑2年以上、被告吳佳蓁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被告吳盈潔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被告黃品華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被告陳璽宇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上之刑,本院審酌被告五人均係擔任詐欺集團處於最下游之提款車手角色,犯罪支配之程度較低,而遭查獲之風險最高,雖其等均坦承犯行,然考量其等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告訴人財物損失甚重,惟被告五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黃品華先前因擔任車手遭羈押,遭釋放後又重操舊業,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顯較其他被告為重;兼衡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其餘同案被告夏紹齊、陳孟為、李建璋、謝俊昇、陳有成、汪信杰被訴犯行,俟提解到庭後另行審結。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
  被   告 夏紹齊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6樓
            居○○市○○區○○街00號6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洧勳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佳蓁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孟為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號
            居○○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建璋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盈潔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俊昇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有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品華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O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璽宇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汪信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OOO樓
             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紹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
    機通訊軟體暱稱「薛主管」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夏紹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9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夏紹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透過LI
    NE通訊軟體向沈說珠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沈說珠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8日18時42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夏
    紹齊,夏紹齊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偽造印文之收據,並偽簽「陳百祥」署名及蓋印印文
    後交予沈說珠收執,夏紹齊並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
    偽造之工作證供沈說珠拍照,另將3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東方神州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百祥,夏紹齊因而獲利5000元。
二、林洧勳自112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
    訊軟體暱稱「小蝴蝶」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林洧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7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林洧勳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透過LINE通
    訊軟體向沈說珠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沈
    說珠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6日9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20萬元予林洧勳,林洧勳則提供
    自行列印蓋有「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收
    據,並偽簽「陳建祥」署名及蓋印印文後交予沈說珠收執,
    林洧勳並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供沈說
    珠拍照,另將2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
    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祥
三、吳佳蓁自112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
    訊軟體暱稱「胡迪」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吳佳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74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吳佳蓁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沈說珠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沈說珠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7日18時42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50萬元予吳佳蓁
    ,吳佳蓁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印文之收據,並偽簽「蔡宛蓁」署名及蓋印印文後交
    予沈說珠收執,吳佳蓁並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
    之工作證供沈說珠拍照,另將5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蔡宛蓁。
四、陳孟為自112年8月間起,加入自稱「江家豪」、「郭靖廷」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
    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加入
    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陳
    孟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562號、第2426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陳孟為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透過
    LINE通訊軟體向沈說珠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沈說珠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日19時4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70萬元予陳孟為,陳孟為
    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
    文之收據,並偽簽「吳俊億」署名及蓋印印文後交予沈說珠
    收執,陳孟為並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
    供沈說珠拍照,另將7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俊億,陳孟為因而獲利1萬4000元。
五、李建璋自112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加入該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李建璋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810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李建璋加入該詐欺集團
    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
    112年8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沈說珠佯稱:「可參與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沈說珠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
    10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275
    萬元予李建璋,李建璋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東方神州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收據,並偽簽「李育宏」署名及
    蓋印印文後交予沈說珠收執,李建璋並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供沈說珠拍照,另將275萬元轉交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東方
    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育宏。
六、吳盈潔自112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
    訊軟體暱稱「財神」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吳盈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吳盈潔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透
    過LINE通訊軟體向沈說珠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沈說珠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3日18時58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180萬元予吳盈潔,
    吳盈潔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印文之收據,並偽簽「李莉珍」署名及蓋印印文後交予
    沈說珠收執,吳盈潔並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
    工作證供沈說珠拍照,另將18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李莉珍。
七、謝俊昇自113年1月9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路遙」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謝俊昇前次所涉詐欺犯行業已遭起
    訴,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謝俊昇加入
    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沈說珠佯稱
    :「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沈說珠陷於錯誤,於11
    3年1月9日1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
    付現金10萬元予謝俊昇,謝俊昇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千興
    投資」偽造印文之收據交予沈說珠收執,謝俊昇並出示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供沈說珠拍照,另將10萬
    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
    害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八、陳有成自113年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
    軟體暱稱「沈陽」、「楊過」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陳有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第370號
    、第492號、第876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陳有成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沈說珠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沈說珠陷於
    錯誤,於113年1月30日18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前,交付現金20萬元予陳有成,陳有成則提供自行列印
    蓋有「千興投資」偽造印文之收據,並偽簽「李承宥」署名
    及蓋印印文後交予沈說珠收執,陳有成並出示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供沈說珠拍照,另將20萬元轉交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千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承宥,陳有成因而獲利2000元。
九、黃品華自112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
    訊軟體暱稱「AMG」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黃品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985號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黃品華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沈說珠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沈說珠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2日9時9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59萬元予黃品華,黃品
    華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千興投資」偽造印文之收據,並偽
    簽「王孟琪」署名及蓋印印文後交予沈說珠收執,黃品華並
    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供沈說珠拍照,
    另將59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
    ,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孟琪,黃品華因而
    獲利8800元。
十、陳璽宇自113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
    軟體暱稱「8」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陳璽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00號、第9882號提起公
    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陳璽宇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
    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沈說珠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
    獲利」等語,致沈說珠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10時33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150萬元予陳
    璽宇,陳璽宇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千興投資」偽造印文之
    收據,並偽簽「莊聖傑」署名及蓋印印文後交予沈說珠收執
    ,陳璽宇並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供沈
    說珠拍照,另將15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
    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聖傑
十一、汪信杰自113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
      訊軟體暱稱「馮迪索」、「A」、「B」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汪信杰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302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汪信杰加入該詐欺集
      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沈說珠佯稱
      :「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沈說珠陷於錯誤,於
      113年3月6日9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交付現金130萬元予汪信杰,汪信杰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
      「千興投資」偽造印文之收據,並偽簽「李嚴禧」署名及
      蓋印印文後交予沈說珠收執,汪信杰並出示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供沈說珠拍照,另將130萬元轉
      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
      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嚴禧,汪信杰因而獲利5000
      元。
十二、案經沈說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紹齊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夏紹齊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2 被告林洧勳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洧勳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3 被告吳佳蓁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佳蓁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4 被告陳孟為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孟為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5 被告李建璋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建璋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6 被告吳盈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盈潔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7 被告謝俊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俊昇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8 被告陳有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有成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9 被告黃品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品華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10 被告陳璽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璽宇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11 被告汪信杰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汪信杰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沈說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3 113年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黃品華於113年2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59萬元之事實。 14 113年3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陳璽宇於113年3月4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之事實。 15 113年3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汪信杰於113年3月6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之事實。 16 告訴人提供之收據11張及收款人相片11張 證明被告夏紹齊、林洧勳、吳佳蓁、陳孟為、李建璋、吳盈潔、謝俊昇、陳有成、黃品華、陳璽宇、汪信杰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17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照片404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紋字第1136042497號鑑定書1份 證明在告訴人提供之收據上採集到被告夏紹齊、林洧勳、吳佳蓁、陳孟為、吳盈潔、陳有成、陳璽宇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夏紹齊、林洧勳、吳佳蓁、陳孟
    為、李建璋、吳盈潔、謝俊昇、陳有成、黃品華、陳璽宇、
    汪信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夏紹齊、林洧勳、吳佳蓁、陳孟為、李建璋
    、吳盈潔、謝俊昇、陳有成、黃品華、陳璽宇、汪信杰,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夏紹齊、林洧勳、吳佳蓁、陳孟為、李建璋、吳盈潔
    、謝俊昇、陳有成、黃品華、陳璽宇、汪信杰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被告夏紹齊、林洧勳、吳佳蓁、陳孟為、李建璋
    、吳盈潔、謝俊昇、陳有成、黃品華、陳璽宇、汪信杰偽造
    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
    夏紹齊、林洧勳、吳佳蓁、陳孟為、李建璋、吳盈潔、謝俊
    昇、陳有成、黃品華、陳璽宇、汪信杰偽造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夏紹齊、林洧勳、吳佳蓁、陳孟為
    、李建璋、吳盈潔、謝俊昇、陳有成、黃品華、陳璽宇、汪
    信杰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夏紹齊、林洧勳、吳
    佳蓁、陳孟為、李建璋、吳盈潔、謝俊昇、陳有成、黃品華
    、陳璽宇、汪信杰所涉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夏紹齊、林洧勳、吳佳蓁、陳孟為、李建璋、吳盈潔、
    謝俊昇、陳有成、黃品華、陳璽宇、汪信杰交付之收據及使
    用之工作證,為其等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夏紹齊、陳
    孟為、陳有成、黃品華、汪信杰,因參與詐欺而獲得之報酬
    ,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末請審酌被告夏紹齊、林洧勳、吳佳蓁、陳孟為、李建璋、
    吳盈潔、謝俊昇、陳有成、黃品華、陳璽宇、汪信杰並非無
    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
    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
    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
    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均具體求處1年6月以上有
    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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