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林政斌
- 被告高斌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斌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14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斌祐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嚴偉翔、賴建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敏義」、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鼎元國際」、「鄧尚維」、「陳靖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高斌祐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由賴建鑫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轉交與擔任收水手之高斌祐,高斌祐再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取款人員,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嗣高斌祐、賴建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3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 book張貼投資廣告,經林惠敏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惠敏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惠敏陷於錯誤,自113年6月12日起,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款項與面交車手(無證據證明高斌祐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高斌祐、賴建鑫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建鑫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20日9時20分許、同年月24日9時32分許,持偽造之「林建成」工作證及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1樓之社區圖書室內, 向林惠敏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及提供蓋有偽造之「林建成」、「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字樣印文各1枚、賴建鑫偽簽「林建成」署押1枚之存款憑證1張,向林 惠敏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6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林惠敏及該等名義人。賴建鑫於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轉交高斌祐後,再由高斌祐依指示將詐欺款項帶至指定之地點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人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25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 ebook張貼投資廣告,經張春英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鄧尚維」、「陳靖文」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春英佯稱:可操作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張春英於錯誤,自113年6月25日起,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款項與面交車手(無證據證明高斌祐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高斌祐、賴建 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建鑫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3日10時30分許,持偽造之「林建成」工 作證及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向張春英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及提供蓋有 偽造之「林建成」、「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印文各1枚、賴建鑫偽簽「林建成」署押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向張春英收取現金63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春英及該等 名義人。賴建鑫於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轉交高斌祐後,再由高斌祐依指示將詐欺款項帶至指定之地點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人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林惠敏、張春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高斌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賴建鑫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47至51、53至5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惠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1至73、75至7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春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9至19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惠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存款憑證暨工作證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79至80、184頁、偵卷第85至201頁)、告訴人張春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金收款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款收據暨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95至198頁、偵卷第203至205、209至220、23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示向車手收取贓款並上繳,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2次自同案被告賴建鑫處收取同一被害人林惠敏遭詐 欺贓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 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告訴人林惠敏、張春英等人所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犯詐欺犯罪,雖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犯罪所得為收水金額1%(警卷第7至8頁),堪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15,300元(計算式:【30萬元+60萬元+63萬元】×1%=15,300元),因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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