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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盧鳳田

  • 被告
    王前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前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前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同案被告張洧郡及同案被告陳勝銘由本院另予審結,先為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之〈並將華碩公司或迅捷公司之不實現金繳款單據交予宋雅歆〉增為〈並將華碩公司或迅捷公司之不實現金繳款 單據交予宋雅歆(其中,王前惟將偽造之私文書即113年1月5日現金繳款單據《其上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邱子偉」署名1枚》予宋雅歆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代表公司收到款項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宋雅歆、「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及「邱子偉」〉。 2.附件附表編號3「面交地點」欄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改為「臺南市○○區○○街000號」。 3.證據部分: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事實」欄之「王緣少 」改為「王源少」;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1「待證事實」欄之「上開編號4收據」改為「上開編號5收據」、「及編號5收 據」改為「及編號6收據」。 4.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前惟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字卷第119 、125、131至134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1.本院主要係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其宣告刑係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第16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 「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2.因被告王前惟於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1月間,被告王前惟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犯罪所得業已繳回(詳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王前惟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 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犯罪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王前惟就「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即113年1月5日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王前惟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王前惟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王前惟於偵查中(偵卷第157及159頁)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千元(詳後),合於該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王前惟於偵審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五、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王前惟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於偵審中承認犯罪,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又本案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告訴 人之損害、被告之素行(參見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33頁) 及檢察官於起訴書關於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之具體求 刑容或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王前惟持交告訴人收執偽造之私文書即113年1月5日現金繳款單據(警卷第139頁),係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單據上偽造之「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邱子偉」署名1枚,亦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並未扣於本案卷內,如對該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 2.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前惟因案獲有報酬3千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本院在案(訴字卷第153頁)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3.被告王前惟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被告王前惟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偽造之民國113年1月5日現金繳款單據壹張沒收(警卷第139頁);繳回在案之王前惟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114年度訴字第2514號卷第153頁)。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49號被   告 張洧郡 王前惟 陳勝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洧郡、王前惟及陳勝銘均明知依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麥坤」、「小鴻」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張洧郡、王前惟及陳勝銘擔任取款車手,向詐欺被害人出示不實之工作證後,當面收取款項,並將偽造之公司收據交予被害人。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12年10月份至113年1月間,持續以LINE暱稱「李婷婷」之帳號向宋雅歆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宋雅歆陷於錯誤,而與「李婷婷」約定當面交付投資款項;再由張洧郡、王前惟及陳勝銘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依「麥坤」、「小鴻」等上手之指示,向宋雅歆出示「華碩股份有限公司」及「迅捷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華碩公司及迅捷公司)之不實工作證後,當面向宋雅歆收取如附表各編號「詐欺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款項,並將華碩公司或迅捷公司之不實現金繳款單據交予宋雅歆,再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約定張洧郡每星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報酬;王前惟每次取款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陳勝銘則可獲得不詳數額之報酬。 二、案經宋雅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洧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張洧郡有依Telegram暱稱「麥坤」之人指示,以「麥坤」所傳送之條碼列印工作證及收據(已蓋印華碩公司大小章)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宋雅歆自稱為華碩公司之外派專員「王源少」,並出示不實之工作證,而當場向告訴人收取如該編號「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在收據上簽署工作證所示姓名「王緣少」及蓋用上手交予其之私章後,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張洧郡收受前開款項後,有於同日將款項拿至指定地點,放置在某車輛下方後離去現場之事實。 2 被告王前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前惟有依Telegram暱稱「小鴻」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自稱為華碩公司)之外派專員「邱子偉」,出示不實之工作證,而當場向告訴人收取如該編號「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2.被告王前惟收受前開款項後,有於同日將款項拿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事實。 3.被告王前惟就本件取款部分,有獲得報酬3,000元之事實。 3 被告陳勝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陳勝銘自111年至113年間(即本案查獲時止),均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號碼,且該門號並未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陳勝銘有於112年12月中旬某時,在Facebook應徵工作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及Telegram聯繫,並依指示前往臺中公園,向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工作機、投資收據及工作證等物品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華碩公司及迅捷公司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華碩公司及迅捷公司客服人員之名義,向告訴人誆稱有投資機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5 華碩公司113年1月2日現金繳款單據影本1張 (警卷第137頁) 左列單據載有日期「113年1月2日」、「繳款人:宋雅歆」、「收款金額:伍拾伍萬元整」,且「經辦員」乙欄有「王源少」之署名1枚,一旁亦蓋印有「王源少」印文1枚之事實。 6 迅捷公司113年1月11日現金付款單據影本1張 (警卷第161頁) 左列單據載有日期「113年1月11日」、「付款人:宋雅歆」、「收款金額:陸拾萬元」,且「外務經理」乙欄有「王力宏」之署名1枚,一旁亦蓋印有「王力宏」印文1枚之事實。 7 華碩公司113年1月5日現金繳款單據影本1張 (警卷第139頁) 左列單據載有日期「113年1月5日」、「繳款人:宋雅歆」、「收款金額:壹佰萬元整」,且「經辦員」乙欄有「邱子偉」署名1枚之事實。 8 華碩公司113年1月7日現金繳款單據影本1張 (警卷第141頁) 左列單據載有日期「113年1月7日」、「繳款人:宋雅歆」、「收款金額:伍拾捌萬元整」,且「經辦員」乙欄蓋印有「陳家賢」印文1枚之事實。 9 華碩公司112年12月23日現金繳款單據影本1張 (警卷第135頁) 左列單據載有日期「112年12月23日」、「繳款人:宋雅歆」、「收款金額:300000」,且「經辦員」乙欄有「李育夆」署名1枚之事實。 10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112年12月23日之網路歷程紀錄查詢結果1份 1.左列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陳勝銘,門號開通時間為110年12月8日,且於113年4月27日中止門號之事實。 2.左列門號於112年12月23日0時至9時許均在臺中市一帶,而於同日10時25分至20時55分許移動至在臺南市一帶;迄至同日21時40分許,復返回臺中市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86721號鑑定書1份 1.上開編號4收據上之指紋(送驗編號:3-A、3-B、3-D)及編號5收據上之指紋(送驗編號:10-D),經檢驗均與被告張洧郡指紋相符之事實。 2.上開編號9收據上之指紋(送驗編號:2-A),經檢驗與被告陳勝銘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前惟就其上開犯行(即附表編號2部分)全部坦 承不諱;被告張洧郡固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 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辯稱:我那天沒有去收款等語;被告陳 勝銘亦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辯稱:我 那天沒有去收款,我的門號會出現在臺南,是因為我的手機當時有遺失,我於113年初才又補辦新門號等語。惟查,附 表編號1-2及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實,除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外,復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8672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且依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均係由各取款車手自行列印收據,或取得收據後,於取款時逕行交予詐欺被害人,尚無可能經由他人之手,堪認被告張洧郡及被告陳勝銘確有將該等收據交予告訴人之事實,是其等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洧郡就附表編號1-1及編號1-2所為、被告王前惟就附表編號2所為,及被告陳勝銘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 ㈡被告等與「麥坤」、「小鴻」、「李婷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等與「麥坤」、「小鴻」、「李婷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嫌間,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被害人均為同一人,所侵害法益相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㈤請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遂行集團性詐欺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陳勝銘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請就被告張洧郡、王前惟均量處有期徒刑2 年以上之刑,就被告陳勝銘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被告王前惟自陳其所收受之3,000元,為其本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檢 察 官 邱 瀞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表: 編號 面交 車手 工作證之假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詐欺金額 (新臺幣) 1-1 張洧郡 王源少 113年1月2日 12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55萬元 1-2 王力宏 113年1月11日21時許 60萬元 2 王前惟 邱子偉 113年1月5日15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00萬元 3 陳勝銘 李育夆 112年12月23日12時1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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