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柏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有關「收據」之記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40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芊妤」、「彭佳汐」、「李秉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⒉所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原欲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甚鉅及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及與「李秉成」聯繫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至1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新臺幣仟元鈔25張,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領據附卷可參(警卷第31頁),爰不宣告沒收。
⒉本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三之楊有限公司」姓名葉柏毅之工作證1張 2 行動電話1支(三星Galaxy廠牌)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11號
被 告 葉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0日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芊
妤」、「彭佳汐」、「李秉成」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並置放在指定地點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
二、葉柏毅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被害人(是
否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下稱本案被害人),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
葉柏毅依「李秉成」指示,先於114年9月20日某時,在不詳
超商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
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本案被害人會面,並向本案被害
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
工作證,藉以取信本案被害人,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
,致生損害於三之楊有限公司,並同時向本案被害人收取如
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然旋於同日17時42
分許,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葉柏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隨後經警查扣三之楊
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手機1支及仟元鈔25張,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莊渼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柏毅於羈押庭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渼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訊截圖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
(二)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與「芊妤」、「彭佳汐」、「李秉成」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是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四)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請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適用。
(二)查扣案之偽造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
所示偽造工作證1張,及被告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手機
,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 1 莊渼稜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底起,以LINE暱稱「陳浩」向莊渼稜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並介紹LINE暱稱「HFM」之人給莊渼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4年7月間起,以LINE暱稱「HFM」及「寶徠coins」向莊渼稜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莊渼稜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 114年9月25日17時許,在臺南市○里區○○里○○000號前 210萬元 「葉柏毅」工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