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卓穎毓
- 被告徐童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童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7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童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徐童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徐童為明知依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秀珠」、「棉棉糖」、「吳錦松」及Telegram暱稱「黃柏宇」、「彭佳汐」、「趙承宇」、「詹偉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徐童為擔任取款車手,向詐欺被害人當面收取款項,並約定徐童為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民 國114年8月間,持續以LINE暱稱「阿斌Abraham」、「BITE 幣特」、「幣匯」等帳號向馬海微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馬海微陷於錯誤,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當面交付投資款項;再由徐童為於114年9月4日13時16分 許,依「黃柏宇」等上手之指示,向馬海微佯稱為公司外派專員,並出示不實之工作證後,當面向其收取現金150萬元 。嗣因馬海微察覺有異,預先報警處理,經警方埋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當場將徐童為加以逮捕,並扣 得其所攜帶之假存款收據1張、工作夾板1個、工作證3張( 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俉有限公司及無公司名之工作證各1張)、點鈔機1臺、印章1顆、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馬海微所交付之現金150萬元,徐童為始未成功取得及轉交該等詐欺款項,因而未遂。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徐童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馬海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扣案手機內與「秀珠」、「棉 棉糖」、「吳錦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與「黃柏宇」、「彭佳汐」、「趙承宇」、「詹偉杰」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5張、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假存款收據1張、工作夾板1個、工作證3張(正德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信俉有限公司及無公司名之工作證各1張 )、點鈔機1臺、印章1顆及被告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童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徐童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童為與LINE暱稱「秀珠」、「棉棉糖」、「吳錦松」及Telegram暱稱「黃柏宇」、「彭佳汐」、「趙承宇」、「詹偉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徐童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犯行,然尚未得手而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參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68頁),又被告本案所犯,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已據被告陳述在卷,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被告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㈢爰以被告徐童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為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款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起訴意旨雖以聲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責,惟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及前述情事後,認以量處主文所示之行為適當,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徐童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本院斟酌其於向告訴人取款之際,遭警當場查獲,是其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之供述,尚非全無可採。此外,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確有不法利得,故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假存款收據1張 2 工作夾板1個 3 工作證3張(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俉有限公司及無公司名之工作證各1張) 4 點鈔機1臺 5 印章1顆 6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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