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林容萱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成詩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詩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成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沒收部分詳如附表。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面交拍攝之成詩琪工作證」、「警方另案查獲被告時拍攝之成詩琪工作證」,應適用法條補充「刑法第212條」外,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且非首次,竟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並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見本院卷第41-42頁),兼衡 其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之工作證據被告稱已滅失(本院卷第53頁),爰不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則上開物品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 額。至該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供稱詐欺集團成員會補貼交通費(本院卷第42頁),經查詢大都會車隊網站估算計程車費,約為新臺幣(下同)1175元,有該網頁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再加上被告自陳月薪係40000元,除以30日後,加上上述車資,故 認其犯罪所得為2508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雖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被告收取之40萬元,然查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報酬外,餘款已上繳詐欺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內容詳警卷第125頁)。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16號被 告 成詩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詩琪於民國114年2月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 稱「柴鼠」、「周海燕」、「林佳宏」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有罪,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先由「柴鼠」、「周海燕」早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陳宗利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陳宗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2月15日19時9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前,準備交付現金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 ;另由成詩琪依「林佳宏」之指示,先於114年2月15日19時9分許前之某時,在某便利商店使用「林佳宏」以LINE傳送 予其之QR code列印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愚果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成詩琪」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A工作證)、核屬偽造私文書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虛假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造之 負責人「張淑滿」印文1枚,下稱(收據),再於114年2月15日19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向陳宗利出 示A工作證,並提出A收據予陳宗利簽名後交付予陳宗利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表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陳宗利收取投資款之意,並收取陳宗利交付之現金40萬元,足生損害於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復由成詩琪於同日某時,將陳宗利交付之現金40萬元(未扣案)放置在「林佳宏」指定之某停車場內某車車輪底下,以此方式將之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二、案經陳宗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成詩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宗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面交40萬元現金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面交拍攝之「成詩琪」工作證及現金收據照片 4 告訴人面交拍攝之「成詩琪」工作證、警方另案查獲被告時拍攝之「成詩琪」工作證 證明被告於偽造工作證使用之假名「成詩琪」,與本件向告訴人取款車手之「成詩琪」偽造工作證姓名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暱稱及「柴鼠」、「周海燕」、「林佳宏」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查被告面交金額為40萬元,核屬其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被 告犯罪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四、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工 作證及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高達40萬元現金之財產而既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 ,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併科罰金40萬 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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