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佳瑜
李宗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宗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李宗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佳瑜、李宗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嗣徐佳瑜、李宗瀚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徐佳瑜、李宗瀚分別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第11至12行【交付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給王榮泰而行始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向王榮泰出示其自超商列印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給王榮泰而行使之】,第14至16行【交付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給王榮泰而行始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向王榮泰出示其自超商列印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給王榮泰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四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佳瑜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徐佳瑜就本案犯行,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是被告徐佳瑜就本案犯行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就被告徐佳瑜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佳瑜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徐佳瑜就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徐佳瑜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徐佳瑜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2人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王榮泰造成之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被告徐佳瑜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仍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以示懲儆。
㈦至被告徐佳瑜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而被告徐佳瑜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雖尚未確定,然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危及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致多數被害人多年積蓄遭詐騙造成鉅額財產損失,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徐佳瑜仍為本案犯行,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被告徐佳瑜所犯本案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此外復無其他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徐佳瑜確實記取教訓,給予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屬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宗瀚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2,000元,業據被告李宗瀚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惟未扣案,且被告李宗瀚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尚未實際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徐佳瑜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佳瑜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2人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2人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114年1月11日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張 2 114年2月23日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張 3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徐佳瑜)工作證1張 4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宗瀚)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96號
被 告 徐佳瑜
住○○市○○區○○○路000巷0號9 樓
李宗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佳瑜、李宗瀚分別自民國113年12月間、114年2月初某時
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張先生」之人所
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徐佳瑜、李宗瀚擔任面交車手
,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徐佳瑜、李宗瀚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
1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王榮泰施用詐術,致王榮泰陷於
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徐佳瑜、李宗瀚分
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由徐佳瑜於114年1月11日
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交付偽造之「華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給王榮泰而行始之,並收取新
臺幣(下同)25萬元之詐欺贓款。復由李宗瀚於114年2月23日
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交付偽造之「華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給王榮泰而行始之,並收取20
萬元之詐欺贓款。待徐佳瑜、李宗瀚分別於上揭時、地收取
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將前揭25萬元、20萬元轉交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王榮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佳瑜、李宗瀚於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王榮泰於警詢時指訴節大致相符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佳瑜、李宗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偽造署押、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
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因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將沒收列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使用來詐騙告訴人之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2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
持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向告訴人
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高達20萬、25萬元現金之財產而既
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惡性重大,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
儆,爰對徐佳瑜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併科罰金25萬
元,對李宗瀚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併科罰金20萬元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