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威龍
- 當事人沈昊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未扣案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A04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 下: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予以提高 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②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經查,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起訴書「犯 罪事實」第一項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之私文書及偽造「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有本院收據1張可憑,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向告訴人A02收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 團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款項之金額,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無子女、入監前於工地工作而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 份,係供被告實行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被告已將其向告訴人收得之款項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前開偽造 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偽造之印文,附隨前開物品之沒收而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38號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日,加入吳孟哲(其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2104號案件審理中)及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暱稱「銀海-伸」、「銀海-馬東梅」、「銀海-丰」、「哈瓦仕-黑」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A04即與吳孟哲、 「銀海-伸」、「銀海-馬東梅」、「銀海-丰」、「哈瓦仕-黑」及本件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上投放不實股票資廣告,引誘A02 於瀏覽後點擊該廣告所附連結而將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陳孟欣」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後,「陳孟欣」即對A02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購買股票獲取高 額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件詐欺集團約定於113 年6月4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投資款。嗣A04遂受 「銀海-伸」指示於113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前去高雄市○○ 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前與A02碰面,並出示偽造之研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工作證,佯裝為研華公司員工「楊銘耀」向A02收取上開現金,並將偽造完成之 佈局合作協議書(上有偽造之研華公司、「劉克振」印文各1枚)、現金繳款單據(上有偽造之研華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署押各1枚)交付A02而行使之,致生損 害於劉克振、楊銘耀及研華公司。A04則於順利得手後,旋 依「銀海-伸」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 身分不詳車手前往回收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A04則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2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02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研華 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現金繳款單據及被告所用假工作證照片、另案被告吳孟哲扣案手機TG通訊軟體擷取鑑識資料在卷可憑,被告A04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 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A04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 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本件情形而言,被告A04行為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 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 明顯較有利於被告A04,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 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A04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A04與另案被告吳孟哲及「銀海-伸」、「銀海-馬東梅」 、「銀海-丰」、「哈瓦仕-黑」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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