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林欣玲
- 被告羅若娟、林秋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若娟 林秋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若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如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收據,均沒收之。 林秋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欺集團犯罪 組織,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證據部分,則應補充:被告羅若娟、林秋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88、94、96、125、131、133、135頁)外,餘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若娟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秋雲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所屬集團偽造「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之行為,乃偽造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偽造「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2人分別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羅若娟與暱稱「Jason」、「秉逸」、「明杰」之人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秋雲與暱稱「林誠儒」、「Chen Lin龍」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羅若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告羅若娟供稱:當初約定報酬是面交款項的0.5%到1%,但事後沒有拿到上開報酬,只有先預支1萬元薪水等語(警卷第14、16頁、偵卷第59頁),依卷存事證,查無被告羅若娟犯罪所得高 於前揭數額之具體事證,而被告羅若娟業於其桃園另案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其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若娟、林秋雲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正視己非 ,節省司法資源,認錯之態度良好,被告羅若娟並繳交其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 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及參與情節、各自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被告羅若娟向告訴人取款時持交之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及出示之偽 造「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被告林秋雲向告訴人取款時持交、出示之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為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前揭 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 判決見解參照)。本件被告林秋雲供承其每次面交取款成功1件(1單)可獲得2,000元獲利(警卷第31頁),且依卷內事證 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秋雲本案犯行所得高於前揭數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林秋雲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羅若娟繳交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 經其桃園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自不得再於本案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事證,被告2人於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 非居於主導地位,且其等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未實際管領支配上開詐欺所得,若對其等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28號被 告 羅若娟 林秋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若娟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之前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Jason」、「秉逸」、「明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郭秀治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郭秀治陷於錯誤,配合指示面交款項。羅若娟依指示於114年6月16日向郭秀治面交取款,並於面交前先行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工作證及附表編號1所 示收據等物,而偽造上開收據、工作證。隨後於114年6月16日19時30分許,前往面交地點即臺南市○○區○○里○○○00號即 郭秀治住處,行使出示偽造工作證供郭秀治閱覽,藉此假冒為「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瑋公司)之財務人員,向郭秀治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同時交付附 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予郭秀治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郭秀治及和瑋公司。羅若娟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攜往附近某處,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林秋雲於114年6月間,加入通信軟體LINE暱稱「林誠儒」、「Chen Lin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郭秀治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郭秀治陷於錯誤,配合指示面交款項。林秋雲依指示於114年6月18日、114年6月20日向郭秀治面交取款,並於面交前先行前往不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2、3所示工作證及收據等物,而偽造附表編號2、3所示收據、工作證。隨後於⑴114年6月18日18時30分許,前往面交地點即臺南市○○區○ ○里○○○00號即郭秀治住處,行使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工 作證供郭秀治閱覽拍照,藉此假冒為和瑋公司之財務專員,向郭秀治收取現金95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 收據予郭秀治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秀治及和瑋公司。林秋雲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攜往附近某廢棄住宅,旋即離去,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⑵114年6月20日14時許,前往面交地點即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行使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工作證 供郭秀治閱覽拍照,藉此假冒為和瑋公司之財務專員,向郭秀治收取現金138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予郭秀治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秀治及和瑋公司。林秋雲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攜往附近某停車場,放置於指定車號自小客車輪胎後方,旋即離去,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郭秀治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若娟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秀治於警詢之指訴、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其遭詐騙後,於上開時、地面交現金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照片1張 被告佯為和瑋公司財務人員,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8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雲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秀治於警詢之指訴、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其遭詐騙後,於上開時、地面交現金之事實。 3 附表編號2、3所示工作證、收據照片各1張 被告佯為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分別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95萬元、138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二、核被告羅若娟、林秋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和瑋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公司蓋章」、「代表人」、「經辦財務簽名」欄位即有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無法辨識)、「羅若娟」之印文。 ⑵內容為和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2 和瑋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公司蓋章」、「代表人」、「經辦財務簽名」欄位即有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無法辨識)之印文。 ⑵內容為和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和瑋公司工作證 姓名:林秋雲;職務:財務專員;部門:財務部。 3 和瑋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公司蓋章」、「代表人」、「經辦財務簽名」欄位即有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無法辨識)之印文。 ⑵內容為和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和瑋公司工作證 姓名:林秋雲;職務:財務專員;部門:財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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