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張郁昇
- 被告劉歡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歡心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郭俐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歡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歡心知悉一般人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提款及轉匯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包含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者,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大衛」、「ENGINEERING」之人(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大衛」。嗣「大衛」、「ENGINEERING」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對曾瑄榆施以詐術,致曾瑄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16日23時16分許、同日23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36,087元至本案帳戶。劉歡心再依「大衛」、「ENGINEERING」指示,將前述匯入款 項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曾瑄榆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歡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大衛」,並依「大衛」、「ENGINEERING」指示提領、轉匯上開款項,然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2年1月間在Instagram認識「大衛」,雙方透過網路戀 愛,「大衛」以其急需領包裹之關稅費、來臺機票費、上網費用、父親生病之醫療費用等理由,要求被告匯款,被告陸續支付合計206,500元給「大衛」,被告為遭詐騙之被害人 。「大衛」向被告表示其在一間負責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法公司工作,因該公司在新加坡,需要有人在臺灣協助兌換比特幣,被告有寄Email詢問該公司「大衛」是否為該公司員工 ,公司也以Email回信給予肯定答案,被告始提供本案帳戶 帳號給「大衛」,並協助兌換比特幣,告訴人曾瑄榆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依「大衛」指示原欲兌換比特幣,然該日比特幣ATM機臺無法使用,被告才依「大衛」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被告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判斷力較一般人薄弱,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13年12月間某日將本案 帳戶資料告知「大衛」,嗣「大衛」、「ENGINEERING」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前述時間匯款50,000元、36,087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大衛」、「ENGINEERING」指示提領、轉匯該等款項事實,為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瑄榆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至32頁)、被告手機內備忘錄之擷圖(警卷第33至35頁)、被告提出之112年3月28日至112 年8月7日被告與「大衛」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3至434頁)、被告與「ENGINEERING」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97至9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1至104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05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 (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何須提供給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以防遭他人利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親友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且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若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匯款項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或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及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已有所預見。本案被告行為時年滿40歲,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從事美髮、居家清潔、麵包店、超商工作(本院卷第451頁),係具有相當成熟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之人,其行為時應已預見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他人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將可能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被告與「ENGINEERING」之LINE對 話紀錄,「ENGINEERING」向被告表示:我們已經有了您的 資訊,委員會已接受您立即開始工作,我們將為您提供反饋,以購買重新材料來支付,您也將開始領取工資。女士,這是我們公司給您的第二份工作,您必須聰明地存入85,000NTD,並保留1,000NTD,以獲得您收到的第一份薪水,將錢存 入我們為您提供的錢包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大衛」說這是他的工作,「大衛」之前有跟我借錢,「大衛」說要用這1,000元還我,我是為收回「大衛 」欠我的錢才做這件事,「大衛」說要找我進去「ENGINEERING」當員工,他說需要有人幫他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52至453頁)。是以,「大衛」、「ENGINEERING」將不明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匯,或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帳戶,被告即可輕鬆獲得1,000 元之報酬,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者,虛擬貨幣之買賣本可由買家或賣家本人透過網路進行,「ENGINEERING」若為正 當、合法之外國公司,殊無可能需要跨海利用被告之帳戶收受、轉匯款項,或將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故「大衛」、「ENGINEERING」提供給被告之工作內容,顯非合理。況且, 依被告與「ENGINEERING」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4年1 月5日表示:我想知道在台灣的公司的地址和電話和網址。 「ENGINEERING」回答:我們在台灣台北和高雄有2家分公司,我們非常可靠,並在政府下註冊,一切都是合法的。被告回答:好,謝謝你的回覆等語(本院卷第97頁),顯示被告已察覺「ENGINEERING」所為並非合法。被告面對極為明顯 係掩飾、躲避金流追查之舉止,竟完全配合,未加查證,其辯稱係受「大衛」、「ENGINEERING」話數矇騙等語,尚難 採信。 ⒋據此,被告為取回其借給「大衛」之款項,面對與社會上多數人經驗不同之異狀,仍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大衛」,進而提領、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縱其未明確知悉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信,然主觀上對於自己所提領、轉匯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其提供帳戶、提領及轉匯款項之行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虞等,已有所預見,卻仍心存僥倖,為取回借給「大衛」之金錢,不惜鋌而走險,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⒌被告雖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7至119 頁),惟參考卷附被告與「大衛」、「ENGINEERING」之對 話紀錄、被告於本院開庭過程所為之陳述,及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足認被告之理解、判斷能力並無顯然較一般人低下之情形,尚無法逕依被告上開疾病及身體狀況,推論其欠缺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⒍被告固於114年1月22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案稱其遭「大衛」詐騙而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並協助提領、轉匯款項,有被告114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警卷第17至18頁)。然依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被告於依「大衛」、「ENGINEERING」指示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提領及轉匯款項時,既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既存事實不會因為其嗣後有前往報案而有所更易,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與「大衛」、「ENGINEERING」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法律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下,仍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互信,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所罹患疾病、身心障礙情形,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與「大衛」、「ENGINEERING」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 洗錢標的乃為「大衛」、「ENGINEERING」詐騙得手後,用 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 所用之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人,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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