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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陳淑勤

  • 被告
    林祺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6510號、第28123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祺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12日21時8分 時許、同年1月20日不詳時分,將其申辦之MAICOIN、MAX虛 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娟、吳宗修、戴曾麗花、曾明財、吳昭儒、王秀芬及郭秀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祺翔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1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遭人作為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位告訴人(以下簡稱告訴人陳素娟等7人)之人頭帳戶,告訴人陳素娟等7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惟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因與女友「劉曉琳」在網路上合夥經營商店,才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劉曉琳」使用云云。 三、經查: ㈠告訴人陳素娟等7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遭以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素娟等7人於警詢時 指述詳盡(警卷第7至8頁、第9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9 至23頁、第25至31頁、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56至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 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當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民眾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業已出社會工作多年之經驗,參以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7頁),可見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3.被告固稱曾見過女友「劉曉琳」1次,但不知「劉曉琳」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無法提供「劉曉琳」之實際住所,但有2人之聊天紀錄(警卷第4至5頁、偵二卷第31頁、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雖自陳其與「劉曉琳」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有見過1次面,然由被告提供其與「劉曉琳」之LINE聊天紀 錄中被告於113年12月15日陳稱:「謝謝妳一直要帶我開店 賺錢」、「可是我想跟你約時間見面後在(應係「再」之誤繕)決定」、「因為這是我一直以來做事的態度」、「如果沒有見面就決定事情我心裡會沒底」、「希望你不要介意」等語可知(警卷第119頁),其是否真見過「劉曉琳」,啟 人疑竇。又被告亦稱無法提供「劉曉琳」之年籍資料、住所,其與「劉曉琳」是否真為男女朋友、具信賴關係,實非無疑。 4.縱被告真認其與「劉曉琳」係男女朋友關係才提供帳戶資料供「劉曉琳」使用,然被告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後之必要。而依被告所稱係因與「劉曉琳」合夥經營網路商店,才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劉曉琳」使用,其只要提供金融帳戶,經營商店之盈餘即可獲得3成收益等語(偵二卷第30頁),但依被告所述無需任何 勞力之支出,也無須負擔進貨之成本,僅憑金融帳戶之提供即可獲得高額報酬,此一交易型態之異常,任何人均可輕易察覺。況依前所述,被告無法提供「劉曉琳」之年籍資料,亦無法得知「劉曉琳」之實際住所,於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劉曉琳」後,即無任何追查後續使用狀況或取回之可能,被告卻於此情況下,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劉曉琳」,主觀上應已可預見並警覺「劉曉琳」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恐有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工具之意圖。 5.再者,依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警卷第61頁),於本案第1位匯款之被害人即告訴人王秀芳於114年4 月23日匯款至該帳戶時,該帳戶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56元,客觀上已無多少存款可供提領,益徵被告主觀上係認為自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縱使帳戶內之餘款可能遭人提領而蒙受損失,然因自身損害有限,仍容任他人對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支配使用(包含供作犯罪使用)甚明。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挪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等非法用途,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圖求愛情,縱屬被騙亦僅提供「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上,其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遭用以犯罪亦在所不惜之心態,對「劉曉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顯存不違背其之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陳素娟等7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陳素娟等7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高 額之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參酌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罪,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被告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陳素娟等7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 行帳戶內,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素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15時50分許起,以假親友向陳素娟佯稱在外做生意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6日12時13分許 420,0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2 吳宗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20時許起,以假親友向吳宗修佯稱在外欠款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6日13時37分許 250,0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3 戴曾麗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16時許起,以假親友向戴曾麗花佯稱在外做生意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6日12時33分許 380,0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4 曾明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21時33分許起,以暱稱「經紀人-歆惠」向曾明財佯稱加入博弈群組,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5月6日13時6分許 688,8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5 吳昭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日不詳時分起,以假投資向吳昭儒佯稱得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提供假網址連結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日14時37分許 300,0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6 王秀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14時25分許起,以假檢警向王秀芬佯稱其涉及詐騙,資金遭凍結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4月23日9時5分許  987,6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4月24日9時47分許 1000,000元 114年4月25日9時40分許 997,800元 114年4月26日11時49分許 1000,000元 114年4月27日10時9分許 994,600元 114年5月1日11時6分許 991,200元 114年5月2日9時41分許 880,000元 7 郭秀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不詳時分起,以假投資向郭秀治佯稱得加入APP「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提供假網址連結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日12時13分許 500,0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1.被告申辦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9至62頁)。 2.告訴人陳素娟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41至43頁)。 3.告訴人吳宗修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45至47頁)。 4.告訴人戴曾麗花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警卷第49頁)。 5.告訴人曾明財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警卷第51頁)。 6.告訴人吳昭儒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53頁)。 7.告訴人郭秀治提出之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新臺幣轉帳及交易成功擷圖(警卷第55頁)。 附表三(卷目清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307664號卷(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510號卷(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123號卷(簡稱偵二卷)。 4.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89號卷(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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