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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鍾邦久

  • 被告
    LUI JIA QI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I JIA QI(中文名:呂嘉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UI JIA Q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及「王文道」工作證各壹張、偽造「王文道」印章壹枚、工作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LUI JIA QI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綜觀全卷查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一併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跨海入境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曾婉瑜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且致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破壞社會治安非輕,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檢察官之求刑、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觀光名義為由而入境我國,有外僑入出境資 料處理系統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3頁),而其於入境後旋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所為實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其犯罪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時持用之工作手機1支、 偽造「王文道」印章1枚及 交付與被害人收執之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及工作證各1紙,雖未扣案,惟均屬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單據並未扣案,其不法性係 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工作手機1支 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案,該案並已起訴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113年度審訴字第442號)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286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4330卷第15至19頁、 本院卷第10頁);偽造「王文道」印章1枚,亦未扣案,屬 尋常物件,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單據既經諭知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署名,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5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另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前開贓款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被   告 LUI JIA QI(中文姓名:呂嘉齊)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I JIA QI(中文姓名:呂嘉齊,下稱呂嘉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呂 嘉齊擔任車手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件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呂嘉齊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曾婉瑜佯稱:下載「歐華智能數控中心」之投資APP後,可協 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曾婉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 持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崇學門市」前等待面交。嗣由呂嘉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蓋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之經辦人欄位上,偽造「王文道」之簽名,並蓋印「王文道」之印文後,復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17時31 分許,佯為「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至上開超商找曾婉瑜收款,並向曾婉瑜出示「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用以取信曾婉瑜,且將蓋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交給曾婉瑜簽收而行使之,並向曾婉瑜收取140萬元後,再由呂嘉 齊在不詳地點,將該款項交給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曾婉瑜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婉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嘉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假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曾婉瑜收取140萬元,並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男子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140萬元交給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 ①證明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140萬元交給被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假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曾婉瑜收取140萬元,並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男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是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現金儲值收據單」及工作證各1張,均係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書 記 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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