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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張婉寧

  • 當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孟珊游朝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孟珊 游朝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16號、114年度偵字第26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孟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收款單據憑證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游朝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收款單據憑證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邱孟珊、游朝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記載:「113年11月2日間」,應更正為:「113年11月初某日」,第4行記 載:「113年12月間」,應更正為:「114年1月初某日」,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至5行記載:「通訊軟體LINE『婉如』 」之後補述:「、『李世雄』、『張凱偉』」,及就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47、56至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27至31、33至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孟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為 、被告游朝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邱孟珊與「黃文延」、「黃郁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朝旭與「林俊宇」、「陳志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邱孟珊、游朝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分別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2千元,有本院收據2紙附卷可稽(見院卷第83、84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 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分別因網路交友或求職而未提高警覺,為求賺取報酬,在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200萬元、210萬元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非居於核心地位,係聽從指令參 與犯罪之角色,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邱孟珊表示無力賠償被害人(見院卷第56頁),被告游朝旭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尚未開始賠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77至78頁),兼衡被 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2人分 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被害人,並各交付偽造之「玉山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予被害人收執,以為取信,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他卷第89至90、101至103頁) ,且有收款單據憑證影本2張附卷可佐(被告邱孟珊部分見 警卷第79頁,被告游朝旭部分見警卷第81頁),足認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款單據憑證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 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收款單據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邱孟珊、游朝旭因本案獲取之報酬分別為3千元、2千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2人繳交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害人因遭騙而分別交付200萬元、210萬元予被告邱孟珊、游朝旭,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持有,自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16號114年度偵字第26750號被   告 邱孟珊 游朝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孟珊前於民國113年11月2日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延」、「黃郁祥」之成年人告知代為收受並轉交款項,即可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報酬 ;游朝旭前於113年12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俊宇」、「陳志豪」之成年人告知代為收受並轉交款項,即可賺取每次2,000元報酬,依其等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再代為轉交,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等本意,擔任車手工作 。邱孟珊、游朝旭與「黃文延」、「黃郁祥」、「林俊宇」、「陳志豪」及上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 間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三竹股市」粉絲專頁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經張御賢瀏覽後,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如」之人遂遊說張御賢加入通訊軟體LINE「節儉力行」群組,並佯稱:可至天玉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張御賢陷於錯誤,允諾交付投資款,再分別由:㈠邱孟珊依「黃郁祥」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前之不詳時 間,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 證、憑證」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款單據憑證,且在該收款單據憑證簽署本人姓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地點向張御賢出示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 證、憑證」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款單據憑證,表彰其為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並將該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交與張御賢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同時向張御賢收取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足生損害於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邱孟珊取得前開款項後,旋依「黃郁祥」指示,於面交當日不詳時間,將前開款項放置在不詳指定地點;㈡游朝旭依「陳志豪」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前之不詳 時間,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 作證、憑證」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款單據憑證,且在該收款單據憑證簽署本人姓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向游朝旭出示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 作證、憑證」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款單據憑證,表彰其為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並將該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交與張御賢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同時向張御賢收取如附表編號2「面交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游朝旭取得前開款項後,旋依「陳志豪」指示,於面交當日不詳時間,將前開款項放置在不詳指定地點;渠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本屬檢察官指揮暨張御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孟珊、游朝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御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單據憑證影本1份、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 款單據憑證影本1份、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 暱稱「婉如」之人對話記錄1份、被告游朝旭所持用行動電 話(號碼詳卷)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及上網歷程1份、被 告邱孟珊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詳卷)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及上網歷程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邱孟珊、游朝旭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邱孟珊、游朝旭罪嫌均堪認定。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邱孟珊、游朝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邱孟珊、游朝旭交付如附表編號1、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收款單據憑證上,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印文各1枚,均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邱孟珊、游朝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邱孟珊、游朝旭就上開各自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與「黃文延」、「黃郁祥」、「林俊宇」、「陳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孟珊、游朝旭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邱孟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為月領,我於114年2月間領到本案所為報酬4萬2,000元等語;被告游朝旭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上開款項分 屬被告邱孟珊、游朝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分別追徵 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工具部分: ⒈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工作證、收款單據憑證,分別屬供被告邱孟珊、游朝旭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可認已然滅失,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收款單據憑證上所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印文,因已附著於前開收款單據憑證併予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⒉被告邱孟珊供本案犯罪所用手機,業據警方另案查扣,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052號聲請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游朝旭供本案犯罪所用手機,則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判決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自 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邱孟珊、游朝旭均於偵查中供稱:我把面交款項放在指定地點車底下等語,可認被告邱孟珊、游朝旭均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邱孟珊、游朝旭均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本案被告邱孟珊有與「黃文延」、「黃郁祥」等人接觸;被告游朝旭亦有與「林俊宇」、「陳志豪」等人接觸,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邱孟珊、 游朝旭所知悉,自非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 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行為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 面交金額 1 邱孟珊 114年1月13日1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果菜門市 ⒈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其上為邱孟珊照片) ⒉收款單據憑證1張(其上已蓋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印文各1枚) 200萬元 2 游朝旭 114年1月16日1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舊和順慈安宮 ⒈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其上為游朝旭照片) ⒉收款單據憑證1張(其上已蓋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印文各1枚) 2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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