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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0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張婉寧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孟珊

游朝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16號、114年度偵字第26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孟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收款單據憑證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游朝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收款單據憑證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孟珊、游朝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記載:「113年11月2日間」,應更正為:「113年11月初某日」,第4行記載:「113年12月間」,應更正為:「114年1月初某日」,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至5行記載:「通訊軟體LINE『婉如』」之後補述:「、『李世雄』、『張凱偉』」,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47、56至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27至31、33至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孟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為
    、被告游朝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邱孟珊與「黃文延」、「黃郁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朝旭與「林俊宇」、「陳
    志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邱孟珊、游朝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分別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2千元
    ,有本院收據2紙附卷可稽(見院卷第83、84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
    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
    然無存者,竟分別因網路交友或求職而未提高警覺,為求賺
    取報酬,在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
    為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分
    別受有200萬元、210萬元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非居於核心地位,係聽從指令參
    與犯罪之角色,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
    邱孟珊表示無力賠償被害人(見院卷第56頁),被告游朝旭
    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尚未開始賠付),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77至78頁),兼衡被
    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5
    7至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2人分
    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被害人,並各交付偽造之「玉山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予被害人收執,以為取信
    ,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他卷第89至90、101至103頁)
    ,且有收款單據憑證影本2張附卷可佐(被告邱孟珊部分見
    警卷第79頁,被告游朝旭部分見警卷第81頁),足認上開未
    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款單據憑證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
    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收款單
    據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已諭知沒
    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邱孟珊、游朝旭因本案獲取之報酬分別為3千元、2千元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2人繳交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害人因遭騙而分別交付200萬元、210萬元予被告
    邱孟珊、游朝旭,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持有,自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16號
                  114年度偵字第26750號
  被   告 邱孟珊
        游朝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孟珊前於民國113年11月2日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延」、「黃郁祥」之成年人告知代為
    收受並轉交款項,即可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報酬
    ;游朝旭前於113年12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俊宇」、「陳志豪」之成年人告知代為收受
    並轉交款項,即可賺取每次2,000元報酬,依其等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再代為轉交,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等本意,擔任車手工作
    。邱孟珊、游朝旭與「黃文延」、「黃郁祥」、「林俊宇」
    、「陳志豪」及上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
    間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三竹股市」粉絲專頁刊登不
    實投資訊息,經張御賢瀏覽後,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
    暱稱「婉如」之人遂遊說張御賢加入通訊軟體LINE「節儉力
    行」群組,並佯稱:可至天玉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
    張御賢陷於錯誤,允諾交付投資款,再分別由:㈠邱孟珊依
    「黃郁祥」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前之不詳時
    間,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
    證、憑證」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款單據憑證,且在該收款單
    據憑證簽署本人姓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地點向張御賢出示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
    證、憑證」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款單據憑證,表彰其為
    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並將該偽造之收款單據
    憑證交與張御賢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同時向張御賢收取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足生損害於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
    偉。邱孟珊取得前開款項後,旋依「黃郁祥」指示,於面交
    當日不詳時間,將前開款項放置在不詳指定地點;㈡游朝旭
    依「陳志豪」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前之不詳
    時間,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
    作證、憑證」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款單據憑證,且在該收款
    單據憑證簽署本人姓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向游朝旭出示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
    作證、憑證」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款單據憑證,表彰其
    為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並將該偽造之收款
    單據憑證交與張御賢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
    文書,同時向張御賢收取如附表編號2「面交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
    張凱偉。游朝旭取得前開款項後,旋依「陳志豪」指示,於
    面交當日不詳時間,將前開款項放置在不詳指定地點;渠等
    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本屬檢察官指揮暨張御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孟珊、游朝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御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單據憑證影本1份、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
    款單據憑證影本1份、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
    暱稱「婉如」之人對話記錄1份、被告游朝旭所持用行動電
    話(號碼詳卷)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及上網歷程1份、被
    告邱孟珊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詳卷)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
    置及上網歷程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邱孟珊、游朝旭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邱孟珊、游朝旭罪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邱孟珊、游朝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邱孟珊、游朝旭交付如附表編號1、2「面交使用之工作
    證、憑證」欄所示收款單據憑證上,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印文各1枚,均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邱孟珊、
    游朝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述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邱孟珊、游朝旭就上開各自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與「黃文延」、「黃郁祥」、「林俊宇」、「陳志豪」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孟珊、游朝旭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邱孟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為月領,我
    於114年2月間領到本案所為報酬4萬2,000元等語;被告游朝
    旭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上開款項分
    屬被告邱孟珊、游朝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分別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分別追徵
    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工具部分:
 ⒈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
    」欄所示工作證、收款單據憑證,分別屬供被告邱孟珊、游
    朝旭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可認已然滅失,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1、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欄所示收款單據憑證
    上所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
    張凱偉」印文,因已附著於前開收款單據憑證併予宣告沒收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⒉被告邱孟珊供本案犯罪所用手機,業據警方另案查扣,並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052號聲請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游朝旭供本案犯罪所用手機,則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判決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自
    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邱孟珊、游朝旭均於偵查中供稱:我把面交款項放
    在指定地點車底下等語,可認被告邱孟珊、游朝旭均非實際
    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邱孟珊、游朝旭均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顯示,本案被告邱孟珊有與「黃文延」、「黃郁祥」等人
    接觸;被告游朝旭亦有與「林俊宇」、「陳志豪」等人接觸
    ,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邱孟珊、
    游朝旭所知悉,自非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
    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行為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憑證 面交金額 1 邱孟珊 114年1月13日1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果菜門市 ⒈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其上為邱孟珊照片) ⒉收款單據憑證1張(其上已蓋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印文各1枚) 200萬元 2 游朝旭 114年1月16日1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舊和順慈安宮 ⒈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其上為游朝旭照片) ⒉收款單據憑證1張(其上已蓋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印文各1枚) 2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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