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郭瓊徽
- 被告孫玉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26號、114年度偵字第29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件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內就同一告訴人陳宏安受騙而實行複數取款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向告訴人陳宏安、葉芳取款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告訴人法益各異,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而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綦詳(偵29426卷第24至25頁),故被告既未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受他人指示為之,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分工模式、犯罪動機、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前科、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處刑度、智識、家庭、身體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被告另因詐欺案,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此有該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另案(114年度訴字第862號)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被告出示之扣案附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收據「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2張(其上已事先蓋印上偽造之「青石板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代表人印文各2枚)、未扣案附件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收據「保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已事先蓋印上偽造之「保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均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均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件附表 編號三所示偽造收據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0,0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另被告已將所收取贓款依指示放置於不詳地點,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26號114年度偵字第29456號被 告 孫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玉婷前加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偉豪」帳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孫玉婷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復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末將前開詐得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孫玉婷並因此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葉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另核與告訴人陳宏安、葉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蒐證照片4張、偽造收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內就同一告訴人受騙而實行複數取款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告訴人法益各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扣案之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 被告所領報酬2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書 記 官 劉 憶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地 偽造收據 面交金額 一 陳宏安 114年4月11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0萬元 二 114年4月17日上午9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 10萬元 三 葉芳 114年4月18日晚間7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內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偉籠」印文) 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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