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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8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潘明彥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福全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福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下午3時55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下午4時6分許」;第22行「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更正為「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福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家怡、被害人賴俊明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家怡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㈣關於告訴人林家怡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被害人賴俊明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㈥關於被害人賴俊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㈦統一超商ibon機台之警語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實施暨機台擷圖畫面資料。

㈧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福國投資有限公司合約書影本。

㈨被告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申請補助,對方說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我也是被騙的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賺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甚僅為「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7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且其會上網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應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仍不顧於此,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被告與對方間即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高額補助,不用還款」及對金融機構帳戶用途之真實性,且被告亦明知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於本案帳戶發生問題時亦無從聯繫對方,與一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當無從以對方空言陳述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係供合法使用,被告即得確信自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不致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⒉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匯出款項,即可能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觀諸被告提出之福國投資有限公司合約書影本(見警卷第42至43頁),被告最多可申請新臺幣800萬元之補助,完全無須還款,任何一般智識經驗正常之人聽聞上情,均顯能立刻察覺不合理,衡以被告與對方聯繫時,亦曾詢問對方「密碼忘了,不可能密碼給你,你卡寄回給我不辦,越來成詐騙」,有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補貼不用還錢,我也覺得很奇怪,但我沒有做任何查證,我覺得越來越像詐騙,所以我才向對方表示不能把密碼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可見被告對於對方欲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顯然抱有高度懷疑,實已彰顯被告斯時即已察覺本件申請補助情形確有相當可疑之處,其確實可以隨即聯想到此為常見之詐騙手法之一,也確實有所懷疑,然其卻仍為賺取高額之利益,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捨棄任何應有之合理查證過程,一味地即「毫無任何理由、毫無任何信賴基礎」選擇相信僅在「網路上」、「短期間」對話、「僅知暱稱而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素未謀面」之對方,而直接依對方之指示而為之,任由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得以利用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自難認被告對於對方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毫無所悉。

⒊基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其質疑對方之過程,可徵被告已清楚知悉對方所述顯屬可疑,然被告竟沒有採取任何具體有效查證措施,仍因貪圖高額利益,將本案帳戶資料任由陌生之他人恣意利用,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係單純之被害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帳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轉帳至該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18號
  被   告 黃福全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全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下午3時55
    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之統一超商七股門市內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
    」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
    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新光銀行帳
    戶及京城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
    光銀行帳戶等2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
    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歐洲貸款(事後不用還款)的廣告,之後就有一個小姐提供張經理的LINE讓我加好友,張經理跟我說如果能辦成就會用幾倍的歐元給我,後來我覺得怪怪的,我就去派出所舉報,警察跟我說我的帳戶被用來洗錢,此外,我那時也有想說怎麼會有這麼好康的,等語。 2 告訴人林家怡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被害人賴俊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相關報案單據 證明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統一超商ibon機台之警語自114年3月11日起實施暨機台截圖畫面資料 證明自114年3月11日起,任何人在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台,欲利用「交貨便」寄出物品時,該機台即會跳出「(1)請確認寄件內容物不含『提款卡』跟『存摺』」等警示文字,且須在按「確認」後,方可進行下一步驟,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看見等語,顯係臨訟飾卸、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5 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黃福全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提出其與LINE暱稱「張經理」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企圖佐證其確係因在網
    路上向他人申辦「貸款」方遭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及京城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惟被告對本署檢察事務
    官當庭質以「歐洲的貸款廣告內容為何?」、「對方是不是
    跟你標榜歐洲貸款下來之後不用還?」、「你覺得有可能跟
    對方貸款下來幾百萬不用還的,有這麼好的事情嗎?」、「
    既然你當下已經覺得怪怪的,你為何不在寄出提款卡的當下
    ,就立即去派出所報案?」等提問時,僅空泛回以:如果能
    辦成會有新臺幣(下同)好幾百萬元給我,是(歐洲貸不用還
    款),我有覺得怪怪的,所以才趕快去做筆錄,因為對方說
    提款卡寄出去之後隔2天就會還我,但我都沒有收到,所以
    才去派出所做筆錄的等語,然衡諸常情、社會通念及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明顯可知倘對方係正規、合法之「貸款代辦業
    者」,豈有可能要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供申辦貸
    款之理?另對方完全未實質審核被告自身財信狀況,即逕自
    表明可透過「『不用還款』之歐洲貸款」助其核貸通過,被告
    聞聽此言又豈有絲毫未察覺異常之理?況當今社會豈有向他
    人貸款「幾百萬元」,日後竟可選擇完全不用償還之理?更
    甭論被告斯時還是僅聽信一個完全不熟且不曉得背景來歷之
    人片面說詞,即貿然向對方申貸高達幾萬元之貸款?凡此種
    種疑點,在在彰顯被告初聞上開「諸多詭異之申貸流程」情
    狀時,豈有可能全然未察覺任何違常之虞!是被告上開所辯
    其係因網路上申辦貸款,一時不察始遭人訛詐上開2個帳戶
    資料,主觀上全然不知曉對方會利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
    誘騙被害人匯款及轉出款項等節,已非無疑。
(二)又被告與收受上開2個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足見被
    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
    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
    向周遭親戚友人求證或致電其他銀行行員詢問下,即貿然且
    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
    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遑論申辦外國貸款與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予對方操作間,兩者間究有何實質關聯,亦誠值費
    解?凡此諸多疑義,被告自難諉為絲毫未察,此從被告於偵
    查中亦坦言:「我有覺得怪怪的」等語,及其在對話紀錄中
    曾向對方質疑:「密碼忘了,不可能密碼給你,你卡寄回給
    我,不辦了,越來(越像)詐騙」等文字,即可明瞭被告斯時
    顯非完全深信對方所言之申貸流程及還款情狀,被告僅不過
    係為了換取日後可能核撥之毋庸還款之「幾百萬元」款項,
    而完全配合對方指示辦事而已。益見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成功核貸通
    過並撥款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
    上開2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國小畢業,自10幾歲開始就在外工作迄今之豐富經
    驗,且統一超商ibon機台之交貨便警語自114年3月11日起即
    開始實施,並有跳出「(1)請確認寄件內容物不含『提款卡』
    跟『存摺』」之警示文字等情,是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
    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益徵被告
    上開所陳係因申辦貸款方遭詐金融帳戶資料,不知道對方是
    詐欺集團在收受人頭帳戶之說詞,無不啟人疑竇。
(四)至被告縱於本案發生後不久,即114年6月25日下午4時55分
    許,有親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報案之舉
    措,此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存卷可參,充其量亦僅屬
    事後量刑得否減輕之審酌事由,斷無從因其事後有報警之行
    為,即理應解免其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際,業已成立之上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如若不然,豈非人人只要提供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在親赴派出所報警或掛失止付
    ,並持受理案件證明單或掛失止付證明即可輕易解免其提供
    帳戶之際,業已存在之主觀犯意,上情豈非事理之平?與人
    民法律情感豈無相悖?)。綜上,被告對於提供上開2個帳戶
    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
    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
    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
    上開2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
    上開所為,顯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要屬無訛。
三、核被告黃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家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4日晚間10時許,先透過臉書以暱稱「J&S陳」結識林家怡,迨2人進一步認識後,該人旋向林家怡誆稱:可提供一個網址予其前往註冊會員帳號投資黃金,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家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 4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2 賴俊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賴俊明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向賴俊明訛稱:可提供某網站予其前往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賴俊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6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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