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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潘明彥

  • 被告
    陳宥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87、23225、27974、28670、28671、29049、29299、29804、30664、31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陳宥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宥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8行「陳宥宜、呂霏漪、董瓈鈞、蔡仁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宥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7、10(其中114年4月30日部分),董瓈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0(其中114年3月31日部分),蔡仁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8至10(其中114年4月28日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附表編號1至7、9至10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其中附表編號1至5、7、9至10部分)、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其中附表編號6、8部分)之 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吳寶惠行使,係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向告訴人吳寶惠出示通訊軟體內之電子工作證等語(見警六卷第5至6頁),且此部分確無扣得實體之工作證,而該工作證之圖片電子檔堪認係以電子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核為準特種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應成立刑法上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然衡諸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尚不生不利之影響,自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6、7所 示之告訴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致該等告訴人為數次面交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告訴人接續詐欺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四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四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仍屬 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以示懲儆。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8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因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1萬3,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宥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宥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宥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宥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宥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宥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宥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其中114年4月30日部分) 陳宥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⒈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蓋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進陽」印文各1枚】1張 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1(其中114年4月24日上午11時52分許部分) 2 ⒈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蓋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進陽」印文各1枚】1張 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1(其中114年4月24日下午4時4分許部分) 3 ⒈幣匯站現金收據1張 ⒉工作證1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4 ⒈竣達金融交割憑證(蓋有「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竣達金融投資財務專用」、「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竣達金融投資財務專用章」、「林鼎長」印文各1枚)1張 ⒉商業操作合約書(蓋有「峻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鼎長」印文各1枚)1張 ⒊工作證1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5 ⒈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蓋有「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台強」印文各1枚)1張 ⒉工作證1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6 ⒈竣達金融交割憑證(蓋有「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竣達金融投資財務專用」、「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竣達金融投資財務專用章」、「林鼎長」印文各1枚)1張 ⒉工作證1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7 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蓋有「百佳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百佳投資」、「陳其泰」印文各1枚)1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6(其中114年4月21日部分) 8 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蓋有「百佳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百佳投資」、「陳其泰」印文各1枚)1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6(其中114年5月13日部分) 9 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蓋有「百佳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百佳投資」、「陳其泰」印文各1枚)1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6(其中114年5月16日部分) 10 ⒈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蓋有「平台加值收款線上印」印文1枚)1張 ⒉工作證1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7(其中114年5月6日部分) 11 ⒈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蓋有「平台加值收款線上印」印文1枚)1張 ⒉工作證1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7(其中114年5月8日部分) 12 ⒈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蓋有「平台加值收款線上印」印文1枚)1張 ⒉工作證1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7(其中114年5月9日部分) 13 ⒈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明智」印文各1枚)1張 ⒉工作證1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其中114年4月30日部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87號114年度偵字第23225號114年度偵字第27974號114年度偵字第28670號114年度偵字第28671號114年度偵字第29049號114年度偵字第29299號114年度偵字第29804號114年度偵字第30664號114年度偵字第31327號被   告 陳宥宜 呂霏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董瓈鈞 蔡仁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宜、呂霏漪於民國114年4月上旬某時加入,董瓈鈞於114年3月中旬某時加入,蔡仁光於114年4月25日加入由「JASON 」、「LEO」、「秉逸」、「林建群」、「李專員」、「阿 翰」、「明杰 阿貴」、」「會計芳」、「均」、「Guo-Hao Bai」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宥宜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1168號為第一審判決;呂霏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93、7735號起訴書起訴;董瓈鈞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952號起訴書起訴;蔡仁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320號起訴書起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獲取報酬。陳宥宜、呂霏漪、董瓈鈞、蔡仁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陳宥宜、呂霏漪、董瓈鈞、蔡仁光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或出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給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益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李芳娟、郭翹蓉、趙士群、何宏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王惠汶、李麗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方妤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寶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曾裕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宜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呂霏漪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被告董瓈鈞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董瓈鈞坦承附表編號10所載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 4 被告蔡仁光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益生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2份、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娟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告訴人李芳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虛擬貨幣金流紀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幣匯站現金收據翻拍照片1張 7 證人即告訴人方妤澄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竣達金融交割憑證影本1份、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份、告訴人方妤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8 證人即告訴人王惠汶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鯤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影本1份、交易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王惠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華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竣達金融交割憑證影本1份、告訴人李麗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交易紀錄擷圖1份 10 證人即告訴人吳寶惠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影本3份、翻拍照片1張、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暨工作證(陳宥宜)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吳寶惠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交易紀錄擷圖1份 11 證人即告訴人郭翹蓉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告訴人郭翹蓉提供之交易明細1份、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影本3張、告訴人郭翹蓉出售車輛之相關資料影本1份 12 證人即告訴人趙士群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 ⑴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⑵蔡仁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報酬,已自動繳回。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趙士群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暨工作證檔案共3張、被告蔡仁光之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工作證翻拍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告訴人趙士群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共47張 13 證人即告訴人何宏榮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何宏榮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振華APP擷圖共9張、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影本及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蔡仁光所駕駛車輛前往取款之路口監視擷圖1張、行車軌跡圖(車牌辨識系統)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蔡仁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 14 證人即告訴人曾裕程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被告董瓈鈞、呂霏漪、蔡仁光、陳宥宜等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曾裕程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對話紀錄擷圖、收據暨工作證翻拍照片共84張、被告董瓈鈞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被告蔡仁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3張 二、核被告陳宥宜於附表編號1至7、10所為,被告呂霏漪、董瓈鈞等2人於附表編號10所為,被告蔡仁光於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宥宜 、呂霏漪、董瓈鈞、蔡仁光等4人偽造附表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陳宥宜、呂霏漪、董瓈鈞、蔡仁光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各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宥宜、呂霏漪、董瓈鈞、蔡仁光等4人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陳宥宜於附表編號1至7、10所為之犯行,被告蔡仁光於附表編號8至10所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意見:請審酌被告陳宥宜、呂霏漪、董瓈鈞、蔡仁光等4人均有對告訴人林益生等10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 造之收據,用以消除告訴人林益生等10人之疑慮,加深渠等陷於錯誤之處境,均屬實際上施用詐術之人;加以被告陳宥宜、呂霏漪、董瓈鈞、蔡仁光等4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共同詐取他人財物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林益生等10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所生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故就被告陳宥宜、呂霏漪、董瓈鈞、蔡仁光等4人取款金額未逾100萬元之各次犯行,均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度;至於被告陳宥宜違犯附表編號6之犯行,被告蔡仁光違犯附 表編號10之犯行,其等所得手之款項均已逾100萬元,均請 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均屬被告陳宥宜、呂霏漪、董瓈鈞、蔡仁光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持以向告訴人林益生 等10人違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 該等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各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陳宥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3,000元;被告呂霏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被告蔡仁光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依現有之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董瓈鈞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李 沂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取款車手 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面交金額 有無獲得報酬 1 林益生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以LINE暱稱「陳舒淇」、「群怡-線上服務中心」,對林益生佯稱略以:依指示儲值、操作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益生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 114年4月24日上午11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立東門市旁公園 陳宥宜 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洪進陽」印文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份、工作證 38萬1,755元 獲得2,000元報酬 114年4月24日下午4時4分許 同上 陳宥宜 有「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洪進陽」印文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份、工作證 20萬元 2 李芳娟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LINE暱稱「MEI 芳瑜」、「許哥、督導」,對李芳娟佯稱略以:依指示加入平台會員,每日簽到可累積金額獲利,參加50萬專案可獲利1300萬元等語,致李芳娟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 114年5月2日下午5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公園 陳宥宜 幣匯站現金收據1份、工作證 50萬元 獲得1,000元報酬 3 方妤澄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LINE暱稱「鐘鈺瑩」,對方妤澄佯稱略以:依指示下載、操作竣達PLUS 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方妤澄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 114年4月23日上午10時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富裕門市 陳宥宜 有「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竣達金融投資財務專用」印文、「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竣達金融投資財務專用章」印文、「林鼎長」印文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1份、有「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鼎長」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工作證 30萬9,000元 獲得1,000元報酬 4 王惠汶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以LINE暱稱「靖穎Mini」,對王惠汶佯稱略以:依指示加入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惠汶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 114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 王惠汶之住處 陳宥宜 有「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郭台強」印文之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份、工作證 15萬元 獲得1,000元報酬 5 李麗華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LINE暱稱「元大證券」、「鐘鈺瑩」、「竣達金融-108」、「竣達金融-官方在線客服」,對李麗華佯稱略以:依指示下載PRO APP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麗華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 114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 李麗華之居所 陳宥宜 有「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竣達金融投資財務專用」印文、「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竣達金融投資財務專用章」印文、「林鼎長」印文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1份、工作證 10萬5,000元 獲得1,000元報酬 6 吳寶惠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LINE暱稱「雲端管家-哆哆」、「雲端VIP尊享」,對吳寶惠佯稱略以:依指示面交款項參加當沖計畫,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寶惠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 114年4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店家騎樓 陳宥宜 有「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百佳投資」印文、「陳其泰」印文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份、工作證 10萬元 獲得1,000元報酬 114年5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 同上 陳宥宜 有「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百佳投資」印文、「陳其泰」印文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份、工作證 50萬元 獲得1,000元報酬 114年5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 同上 陳宥宜 有「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百佳投資」印文、「陳其泰」印文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份、工作證 48萬元 獲得1,000元報酬 7 郭翹蓉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LINE暱稱「菀如」、「泓翔」、「部長」,對郭翹蓉佯稱略以:加入EDGE平台依指示面交款項,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郭翹蓉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 114年5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茶之魔手) 陳宥宜 有「平台加值收款線上印」印文之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工作證 39萬元 獲得1,000元報酬 114年5月8日下午4時31分許 同上 陳宥宜 有「平台加值收款線上印」印文之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工作證 13萬元 獲得1,000元報酬 114年5月9日下午2時33分許 同上 陳宥宜 有「平台加值收款線上印」印文之EDGE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工作證 6萬元 獲得1,000元報酬 8 趙士群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昀菲・秘書」、「達總」、「景達」,對趙士群佯稱略以:下載Bito Pro APP依指示面交款項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趙士群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 114年5月14日晚間8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蔡仁光 工作證 45萬元 蔡仁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得1萬5,000元報酬,已自動繳回 9 何宏榮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佳瑩」、「數位管家-紫欣」,對何宏榮佯稱略以:下載振華投資APP依指示面交款項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趙士群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 114年5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大醫院住院大樓地下1樓星巴克 蔡仁光 有「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印文、「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美文」印文之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工作證 55萬元 10 曾裕程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某時,以LINE暱稱「蘇姿丰」、「李詩涵」,對曾裕程佯稱略以:下載STGT APP依指示面交款項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曾裕程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 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頂安店 董瓈鈞 有「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周明智」印文之收據、工作證 20萬元 無 114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 同上 呂霏漪 工作證 30萬元 獲得1,000元報酬 114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 同上 蔡仁光 有「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周明智」印文之收據、工作證 135萬元 蔡仁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得1萬5,000元報酬,已自動繳回 114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 同上 陳宥宜 有「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周明智」印文之收據、工作證 32萬4,659元 獲得1,000元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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