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聿愷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徐易呈律師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聿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聿愷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參與不詳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收水手李俊毅(經檢察官另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中LINE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星星圖樣)」、「田瑄」、「林婕妤」及「靜宜」者自114年4月初起,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邀約盧佳琪參與,致盧佳琪陷於錯誤,復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George」者指示被告於114年6月24日12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臺南東門門市,交付「BitSecure安比特-虛擬貨幣面交交易收據」1紙與盧佳琪,而向盧佳琪收取新臺幣(下同)94萬元款項,被告隨即於同日12時20分許,將取得之款項攜至臺南市東區文化二街和平公園內交與李俊毅,以此方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因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曾聿愷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同案被告李俊毅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告訴人盧佳琪警詢中所為之指述,以及卷存「BitSecure安比特-虛擬貨幣面交交易收據」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確有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George」者指示,於114年6月24日12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臺南東門門市,交付「BitSecure安比特-虛擬貨幣面交交易收據」1紙與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94萬元後,於同日12時20分許,將取得之款項攜至臺南市東區文化二街和平公園內交與李俊毅之事實,然仍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係在社群軟體「Threads」看見招募幣商外務助理之廣告,透過一類似人力公司之人之轉介,而向「George」應徵「安比特科技有限公司」之工作,並應對方要求傳送身分證及自拍照給對方;其之所以在對話中提及「我想詢問因為比較害怕詐騙有辦法請一個同事來跟我面談之類的嗎」,係因之前做過網路的工作,然因沒有收到薪水,故有上開對話,之後對方傳送工作合法之文件使其相信工作合法,並於交付款項時,與李俊毅面談;其從事「幣商外務助理」工作共收取三次款項,第一次為10萬元,第二次為本案之94萬元、第三次係向「陳博宇」收取260萬元。於第三次收款時,因金額龐大,且公司指定之收款地點較為偏僻,並非公共場所,其遂心生懷疑,並將取得之款項返還「陳博宇」,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另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係一生活單純、涉世未深、社會經驗淺薄之人,被告於應徴工作之時,雖對所擔任之工作曾有疑慮,但因詐騙集團有提供勞雇助理服務契約書、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專業人員測驗」成績合格證明及於網站「臺灣公司網」確有安比特科技公司之資料,被告始未懷疑而同意擔任取款工作。而由被告與陳博宇於6月25日之取款過程,被告與陳博宇見面之LINE訊息「之前也是這樣給對方錢嗎?」、「那你有提領過嗎?」、「因為我剛做第三天我一直在懷疑」,足證被告於向陳博宇收款之時,因已有懷疑,故善意提醒陳博宇,目的亦在確認被告之取款行為是否涉及詐騙,由此即足以證明被告就本身之取款行為如涉及詐騙並非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被告與陳博宇收款過程中雖因有警察出現而於取款後隨即離開,但被告離開後仍與陳博宇保持聯繫,之後確認取款行為可能真係涉及詐騙,仍再與陳博宇約在南港車站見面後,被告隨即將260萬元返還陳博宇,二人並一同前往被告之勞雇助理服務契約上所載「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二段256號7樓」查證確認該址有無安比特公司,復從被告於歸還陳博宇260萬元後,仍關心陳博宇否有出金成功,更足以證明被告就本身之取款行為縱有懷疑,惟並未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從而被告就取款行為涉及詐騙至多僅具有認識之過失而應負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並無刑事責任之不確定故意要件,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並提出被告與暱稱「George」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暱稱「George」傳送予被告之勞雇助理服務契約書、被告與暱稱「偉豪陳」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騙集團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提示被告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專業人員測驗」成績合格證明書翻拍照片為證。
四、查被告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George」者指示,於114年6月24日12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臺南東門門市,交付「BitSecure安比特-虛擬貨幣面交交易收據」1紙與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94萬元後,於同日12時20分許,將取得之款項攜至臺南市東區文化二街和平公園內交與李俊毅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共犯李俊毅及告訴人二人分別於警詢中(警卷第11至16、17至24頁)陳明在卷,並有「BitSecure安比特-虛擬貨幣面交交易收據」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警卷第37至53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被告否認有犯罪之故意,就此而言:
㈠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George」之人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09至117頁)所示,被告與該暱稱「George」之人對話之初,關注之重點在勞動合約之簽立及有無投保勞健保,而對方均善意回應,就此而言,被告辯稱係因找工作而與對方接觸,尚難認為不實。雖雙方對話內容,被告提及「我想詢問因為比較害怕詐騙有辦法請一個同事來跟面談之類的嗎」,然因現今詐欺猖獗,擔憂自身成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毋寧係國人生活之日常。被告辯稱其因先前從事網路工作,然未領得薪資,擔憂遭詐騙等語,尚難認為有何不實。是不能僅以上開對話為由,逕認被告於應徵工作之初,已然預見該暱稱「George」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而仍逕行應聘之可能,據此自無從是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㈡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必要。是除行為人可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外,仍以結果之發生不違反行為人本意為必要。查:
⒈本件依被告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41至157頁)所示,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6年6月23日,固曾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證,而被告應徵之公司為「安比特科技有限公司」,並非「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於其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宇」之對話紀錄中提及「因為我剛做第三天我一直在懷疑」(本院卷第161頁),據此似無從認被告對其所從事之「工作」可能涉入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全無預見。雖被告就此辯稱其係直至第三次即116年6月25日向LINE暱稱「宇」之人收款時,因取款地點偏僻且取款金額過大,始心生懷疑云云,然被告第二次取款即檢察官起訴之本件犯行,取款金額已高達94萬元,亦屬鉅款,若謂被告對此全無懷疑,顯然與其所辯情節自相矛盾,亦與其於前引對話紀錄中所稱「我剛做第三天我『一直』在懷疑」不符,此部分辯解固難逕信。
⒉然依被告與提出其與LINE暱稱「宇」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4年6月25日對話中與該暱稱「宇」之人討論對方遭詐騙及其自身涉入詐欺犯罪之可能性,且對話中確有雙方後續相約於南港捷運站見面,被告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還該暱稱「宇」之人之相關對話(本院卷第169、175),甚至該暱稱「宇」之人猶與被告互相商議如何應對詐欺集團,對方甚至教導被告如何脫離該集團掌控(本院卷第189至211頁)。則被告既主動將收取之款項退還該暱稱「宇」之另案詐欺被害人,並與對方談及後續脫離詐欺集團掌控之方式等問題,顯見被告並無繼續在詐欺集團活動,並使詐欺集團保有該暱稱「宇」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意欲,難認其就該詐欺案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無從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而被告於114年6月25日主動將另案被害人即暱稱「宇」之人遭詐欺之款項退還,本院實無從確信於僅僅1日前之本件詐欺案件,被告係基於縱使詐欺集團取得並隱匿告訴人遭詐騙之94萬元,亦與其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自告訴人處收取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㈢至辯護人請求本院傳訊證人陳博宇即LINE暱稱「宇」之人到庭為證,本院認本件依現有證據,已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證據,即便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已「預見」其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再轉交他人之舉,有涉入詐欺集團犯罪之可能,然依辯護人所舉事證,本院認為尚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並轉交他人當時,主觀上有縱使其行為確已涉入詐欺、洗錢犯罪或已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亦毫不在意之心態,是無從逕認被告確有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