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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3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王惠芬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世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世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世瑋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家福」之人指示,至銀行申請將戶名為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為其申用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約定轉入帳戶後,於同年3月23日20時19分許,在臺南市北區之工作處所,將上揭京城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采綾、陳秋郁、蕭玉珠、鄧惠卿、譚淑芬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王世瑋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參考(本院卷第55頁),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世瑋固承認其有將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提供前有綁定前揭遠東商銀帳號等情,及不爭執其帳戶遭不詳之人使用,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5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做金流比較好貸款,是會幫我加分數,那時候缺錢,想要貸款下來而已,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二、被告王世瑋將其所申辦之京城京城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並於提供前綁定前揭遠東商銀帳號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采綾、陳秋郁、蕭玉珠、鄧惠卿、譚淑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6-1至36-3頁)、京城銀行網路/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偵卷第25-27頁)、被告王世瑋提出與「林家福」、「兆豐金控」之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35-47頁)、告訴人陳采綾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47頁)、告訴人陳秋郁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55-59頁)、告訴人蕭玉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69-70、73頁)、告訴人鄧惠卿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85頁)、告訴人譚淑芬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鼎邦投資(投)公司商業操作契約書、保證書、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93-156頁)、遠東商業銀行114年11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890號函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

(一)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又因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於案發時為49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勞人力仲介26年,並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歷等情,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之情形、若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等節,當已有所預見。

(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做金流等語。縱被告因一時經濟窘迫,以致接獲可辦理貸款之訊息欲申辦貸款,然其於聽聞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做金流」乙情以觀,被告應可知悉對方之行徑與一般正常、合法之借貸情形大不相同,則其對於對方所從事之行為是否涉有不法,豈會不生疑問。被告僅供稱自己要貸款,卻對於貸款之利息、工作及財力證明等,均無法說明,被告既已知悉自己本身經濟、信用狀況不好,如何相信對方可以幫其做所謂的「金流」,以達到被告獲得貸款之目的?被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不知向何人貸款,也沒有填寫任何銀行貸款的授信約定書,豈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就可以「做金流」而獲得貸款?可見被告對於辦貸款為何需要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用途及合理性,並未關心,僅為融資貸款,即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放任上開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在在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且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騙者轉匯、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所為對於詐欺集團施以助力,顯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堪認定。

(四)被告固辯稱:我係為申辦貸款,才會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有提出其與「林家福」、「兆豐金控」之人對話內容為據。惟:

⒈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或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⒉依被告與「兆豐金控」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之114年3月21日13時9分向「兆豐金控」詢問:「貸款還要網銀約定嗎」、「會不會有風險」等語(偵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於114年3月21日13:09問「兆豐金控」說「貸款還要網銀約定嗎」、「會不會有風險」,你為何會這樣問?)我就是怕會被他騙。(你當時是不是有懷疑對方可能會不法使用你的帳戶?)算是有點懷疑,是被騙還是怎麼樣等語(本院卷第64頁)。顯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主觀上已預見對方收取其帳戶可能會做為不法使用之事實,然其卻仍為獲取貸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

⒊被告自承加暱稱「林家福」、「兆豐金控」之LINE,沒有見過「林家福」、「兆豐金控」,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住址、電話等語,可知被告與「林家福」、「兆豐金控」認識時間尚短,素未謀面,欠缺深厚信賴關係,其竟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林家福」。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給「林家福」時,已知悉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本案金融帳戶,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及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僅因對方表示「可以幫做金流以辦理貸款」,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他人,已足徵被告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製造虛假之財力證明以取得款項,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該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轉匯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世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實施上開犯行,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意,僅供承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迄今未與告訴人5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酌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5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采綾 於113年10月20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訊息吸引陳采綾瀏覽、點擊而加入某LINE好友,進而慫恿其下載「旺盈e指通」APP投資股票,致陳采綾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4年3月26日 12時39分許 88萬8372元 2 陳秋郁 於114年3月27日18時45分許,假冒兒子致電陳秋郁,佯稱:有筆款項要付給廠商,麻煩匯款云云,致陳秋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8日 10時49分許 45萬元 3 蕭玉珠 於114年3月中旬某日,假冒女兒致電蕭玉珠,佯稱:最近與友人合夥做生意,資金不構需要借錢云云,致蕭玉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8日 10時45分許 48萬元 4 鄧惠卿 於114年2月18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鄧惠卿,並邀其加入某LINE好友,進而慫恿其至「易元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鄧惠卿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4年3月27日 13時50分許 48萬元 5 譚淑芬 於113年10月中旬,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譚淑芬,並邀其加入某LINE好友,進而慫恿其至「鼎邦國際」網站投資股票,致譚淑芬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4年3月27日 14時9分許 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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