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蕭雅毓
- 被告蘇碩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碩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LEO」、「Jason」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A04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之面交車手,並約定其每收取款項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A04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 與「德晉」、「LEO」、「Jason」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林雅雯」聯繫A02,並向A02佯稱:可下載智 投家APP軟體,依指示委託操作買賣股票即可獲利,惟須先儲 值現金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4年9月2日當面交 付款項。A04則依「德晉」等人之指示,於114年9月2日8時5 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新復 門市」列印自集團群組內下載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4年9月2日,其上有偽造之公司名稱及 收據章印文各1枚、負責人印文1枚)及工作證,A04並在收 據上簽名、蓋章,而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後,於同日9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號與A02碰面,並向A02出示偽造之上開 工作證,佯以「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名義,向A02收取10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A02,表示有 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A04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指示前往址設臺南市 新營區南紙社區關懷據點旁公園處,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指定之收水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5至21頁)、 超商店員謝宜庭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23至25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德晉」、「LEO」、「Jason」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0張、通聯紀錄擷圖2張、本案收據影本 1紙、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57頁、第61至77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警卷第31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組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擔任面交車手、收水取得及轉交詐欺款項上繳等,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由該組織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該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係以上開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加入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依據「德晉」、「LEO」 、「Jason」指示列印製作需出示之相關資料,再於約定之 時間、地點,佯以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名義,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其取款過程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性質上屬特種文書),並將具有作為取款憑證用意之偽造「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性質上屬私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實名義人,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收取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應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轉交,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亦有獲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德晉」、「LEO」、「Jason」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依指示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QRCODE檔案,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特種文 書之工作證1張,其等偽造收據上之印文,應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自陳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願就附表編號6扣案之現金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3至24頁),應認為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認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前無業、與母親同住,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8至2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既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收到2,000元報酬 ,並同意由扣案2,000元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3至24頁 ),是被告所獲報酬2,000元,應係其不法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由扣案附表編號6被告所有之2,000元部分諭知沒收。 3.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依指示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偽造「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收據章印文各1枚、負責人「林義守」印文1枚 2 A04之印章1顆 3 印泥1個 4 識別證護夾1個 5 iPhone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現金新臺幣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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