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黃俊偉
- 當事人洪星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3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星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星凱(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42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鉅霖」、「光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洪星凱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洪星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鄭鉅霖」、「光芒」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份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惠」之人,傳送訊息予周勝美,向其佯稱加入「福邦國際」APP並依指示投 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周勝美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9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等待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前來收取投資款項。洪星凱遂依「光芒」指示,先自行列印「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邦證券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林俊志)、「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條後,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福邦證券公司人員「林俊志」名義取信於周勝美,交付蓋有偽造收款公司「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炳鈞」、「林俊志」印文、「林俊志」簽名之理財存款憑條予周勝美,收取周勝美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洪星凱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光芒」 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周勝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勝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洪星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45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星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44頁、第5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勝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19頁、第21-22頁),並有(福邦證券公司)工作證與理財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51頁)、(福邦證券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影本1份(警卷第77頁)、(告訴人提 出)對話紀錄截圖18張(警卷第39-47頁)、(告訴人提出)手機頁面截圖1張(警卷第41頁)、(福邦證券公司與告訴人) 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警卷第99頁)、(告訴人)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7-38頁及第103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歷次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為遂行犯罪事實一所 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條、「林俊志」工作證,其等於上開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偽造之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理財存款憑條)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 1.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偵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44頁、第53頁),然無犯罪所得,業據其陳稱在卷(本院卷第53頁) 。本件被告其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受有高達100萬元之財產損害外 ,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所生損害,暨考量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出示、交付與告訴人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條1紙以遂行本案犯行,本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既已交付告訴 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另案扣案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俊志)」1張(本院卷第51頁),係被告出示與告訴人行使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上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之福邦證券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經辦人林俊志 署名、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據其陳稱在卷,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1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偽造「林俊志」印文 2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偽造收款公司「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炳鈞」印文各1枚、統編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林俊志」印文及署名各1枚(警卷第77頁) 【卷目索引】: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60號】卷1宗,即「本院卷」。 【南檢114年度偵字第28333號】卷1宗,即「偵卷」。 【南市警化偵字第1140443626號】卷1宗,即「警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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