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昕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陳聖章
簡永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昕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陳聖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簡永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昕穎、陳聖章、簡永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4行記載:「前往」之後補述:「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格、」,犯罪事實一、(一)第3至4行記載:「臺南市○區○○路0號」,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格」,及第8行記載:「地址不詳加油站廁所內」,應更正為:「某車輛左後輪下」,犯罪事實一、(二)第7至8行記載:「放置於『順其自然』指定之地址不詳加油站廁所內」,應更正為:「於臺南後火車站廁所內交付予『順其自然』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事實一、(三)第9行記載:「去向」之後補述:「,並獲利1萬元」,犯罪事實一、(四)第8行記載:「地址不詳加油站廁所內」,應更正為:「某車輛後車廂下方」,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行記載:「(被告簡永得部分)」,應更正為:「(被告陳聖章、簡永得部分)」;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139、15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75至8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等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⑴被告張昕穎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2千元,是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張昕穎均可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張昕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昕穎。
⑵被告陳聖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依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陳聖章本次犯行獲有報酬(詳如後述),是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陳聖章均可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陳聖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聖章。
⑶被告簡永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無力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等語(見院卷第154頁),是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簡永得始可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簡永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簡永得。
⑷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3人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張昕穎與「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聖章與「順其自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永得與「濃煙伴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張昕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千元,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聖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陳聖章獲有報酬,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張昕穎有幫助洗錢之前科,被告簡永得有毒品、槍砲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3人均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因網路求職或交友而未提高警覺,為求賺取報酬,在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被告張昕穎、陳聖章、簡永得分別收取30萬元、170萬元、100萬元)後轉交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之角色,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張昕穎、陳聖章、簡永得各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被害人,並分別交付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113年6月21日、113年7月2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被害人收執,以為取信,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9、281、149頁),且有存款憑證影本3張(被告張昕穎、陳聖章、簡永得部分,分別見警卷第83、85、87頁)及工作證翻拍照片2張(被告陳聖章、簡永得部分,分別見警卷第103頁上方、第103頁下方)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為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昕穎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為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張昕穎繳交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簡永得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為1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54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害人因遭騙而分別交付30萬元、170萬元及100萬元予被告張昕穎、陳聖章及簡永得,除上開被告張昕穎、簡永得所取得之報酬外,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人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
被 告 張昕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陳聖章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簡永得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謝為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昕穎(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68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陳聖章(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26號、第27453號、第27488號案件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簡永得(涉嫌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
6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謝為民(涉嫌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881號
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均於民國113年間某日
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翔」、「順其自然」、
「濃煙伴酒」、「建元」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昕穎、陳聖
章、簡永得、謝為民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
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張昕
穎、陳聖章、簡永得、謝為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
「翔」、「順其自然」、「濃煙伴酒」、「建元」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
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玉華」向張秋娥佯稱使用「
大隱國際」APP投資股票即可賺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張秋娥
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8日10時許、6月21日18時30分許、7
月2日18時30分許、9月19日18時4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號、臺南市○○區○○○街00號等地,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前來收取詐欺得款。
(一)張昕穎遂依「翔」指示,先自行列印「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張昕穎)、「大隱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6月18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
區○○路0號,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人員之名義取信於張秋娥,交付蓋有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予張秋娥,收取張秋娥所交付之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嗣張昕穎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
於「翔」指定之地址不詳加油站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上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利2,000元。
(二)陳聖章遂依「順其自然」指示,先自行列印「大隱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陳聖章)、「大隱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6月21日18時30分許前
往臺南市○區○○路0號,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大隱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人員之名義取信於張秋娥,交付蓋有偽造「大隱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予張秋娥,收取張秋娥所
交付之1,700,000元。嗣陳聖章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
順其自然」指定之地址不詳加油站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上
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簡永得遂依「濃煙伴酒」指示,先自行列印「大隱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簡永得)、「大隱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7月2日18時30分許前
往臺南市○區○○路0號,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大隱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人員之名義取信於張秋娥,交付蓋有偽造「大隱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予張秋娥,收取張秋娥所
交付之1,000,000元。嗣簡永得再將所收受之金錢轉交於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
得之去向。
(四)謝為民遂依「建元」指示,先自行列印「大隱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謝為民)、「大隱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9月19日18時48分許前往臺
南市○○區○○○街00號,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大隱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人員之名義取信於張秋娥,交付蓋有偽造「大隱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予張秋娥,收取張秋娥所
交付之3,000,000元。嗣謝為民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
建元」指定之地址不詳加油站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
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利2,000元。
二、案經張秋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業據被告
張昕穎、陳聖章、簡永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秋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與存款憑
證翻拍照片(被告簡永得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114年3月1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174805號函暨指紋鑑定
書(被告簡永得部分)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張昕穎、簡永得
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謝為民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堅詞否認涉有
上開犯行,然就客觀事實部分,為被告謝為民所自承,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秋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次查,觀諸被告謝為民於本案事實之行為模式,
其於偵查中陳稱並未去過「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且完
成收款即可獲取2,000元報酬等情,無論是雇傭之互動關係
抑或是報酬之數額,均與一般常情不符,且被告謝為民亦稱
其有覺得怪怪的,亦認為薪資高於一般行情等語,足見被告
謝為民主觀上就其行為涉有不法,應具一定之認知,難認其
全無主觀之犯意,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昕穎、陳聖章、簡永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謝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大隱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等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等與「翔」、「順其自然」、「濃煙伴酒」、「建元」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昕穎、謝為民所獲取上
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