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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沈芳伃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廷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廷翰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手機壹支(含SIN卡壹張)沒收;扣案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陳廷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115月1月23日施行時變更為1百萬、1千萬、1億共3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115年1月23日施行後之規定修正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47條減刑要件情形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其後上開規定雖經修正,減、免其刑之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法律效果也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較為嚴格,且法律效果也從「應」減、免其刑變更為「得」減、免其刑,故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故被告(雖有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但因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減輕之,詳後述)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有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莊淮淙、李坤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於偵審均已自白本案之詐欺犯行(偵卷第17-19頁),並自承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訴卷第135頁),該3,000元犯罪所得復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有本院115年度贓字第351號收據(訴卷第185頁)在卷可佐,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已滿足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⑴查本案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

⑵被告就所犯洗錢部分,亦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部分,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七)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回水車手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附表編號1、4、8之告訴人等業已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及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調解筆錄(訴卷第183-184頁)、上開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訴卷第19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其深具悔意,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等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訴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扣案手機一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14頁),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3,000元業已繳回如前述,有前揭收據在卷可佐,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欺匯入附表所示各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款項業經被告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條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交付時間(民國)/款項(新臺幣) 交付地點 主文 1 黎力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15時8分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uZZ000000000」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Tasi天成」向告訴人黎力嘉佯稱:抽獎中獎,須開通第三方認證方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黎力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4日15時8分許匯款40,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1月24日15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113年11月24日15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113年11月24日15時18分許提領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商銀永康分行 113年11月24日16時1分許交付102,000元 臺南市永康區崑山街136巷內停車場 陳廷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盧怡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於113年11月24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佳欣」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黑貓宅急便」、「台新銀行線上櫃檯」向告訴人盧怡靜佯稱:想購買商品,要使用黑貓宅急便進行交易,惟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盧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3年11月24日15時21分許匯款46,123元 (2)113年11月24日15時24分許匯款5,901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1月24日15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113年11月24日15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113年11月24日15時35分許提領1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陳廷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鐘仲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於113年11月22日7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余芮萍」發布出售啞鈴貼文,被害人鐘仲毅看到貼文,私訊後,向被害人鐘仲毅佯稱:先支付款項,再寄出商品云云,致被害人鐘仲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4日16時52分許匯款6,500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4日17時34分許提領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康文化店 113年11月24日19時4分許交付282,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路邊 陳廷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王怡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於113年11月24日15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惠萍」向告訴人王怡婷佯稱:想購買商品,要使用蝦皮進行交易,須簽署三大協議云云,致告訴人王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3年11月24日15時34分許匯款49,985元 (2)113年11月24日15時36分許匯款29,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1月24日15時43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113年11月24日15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113年11月24日15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113年11月24日15時45分許提領1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陳廷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于子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於113年11月24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歡」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于子中佯稱:想購買商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須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于子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4日15時49分許匯款4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1月24日15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113年11月24日15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113年11月24日15時59分許提領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辰佳門市   陳廷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顏芝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於113年11月21日14時48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書語」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文」向告訴人顏芝尹佯稱:想購買商品,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惟訂單遭凍結,須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顏芝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4日16時22分許匯款1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4日16時28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辰佳門市   陳廷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許茜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於113年11月24日11時38分許,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紅羅蔔炒蛋」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文」、「林家明」、「7-11賣貨便客服」向告訴人許茜芸佯稱:想購買商品,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惟無法下單,須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許茜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3年11月24日18時47分許匯款48,626元 (2)113年11月24日18時54分許匯款48,626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1月24日18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113年11月24日18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113年11月24日18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113年11月24日18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113年11月24日18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土地銀行大灣分行   陳廷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莊惠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東南旅行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於113年11月24日17時42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莊惠媚佯稱:近期有一筆消費紀錄,無法查到帳號明細,須認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莊惠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4日18時53分許匯款29,988元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1月24日18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113年11月24日18時57分許提領7,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土地銀行大灣分行   陳廷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831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陳廷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
    加入「晚班工作群」、莊淮淙、李坤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
    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第二線車手工作。陳廷翰、莊
    淮淙(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354號判決)、與李坤哲(所涉詐欺部分本署以114年度偵
    字第14292、18786號偵辦中)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
    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欄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欄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金額」欄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之人頭帳戶
    。嗣莊淮淙受李坤哲或其他上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
    間/金額」及「提款地點」欄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所示
    金額,並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款項」欄之時間將所示金
    額在附表所示「交付地點」欄之地點交予陳廷翰,陳廷翰復
    以將款項丟包在指定之地點之方式,上繳給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廷翰並受有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被害人」欄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IPHONE 13 
    PRO手機1支。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廷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另案被告莊淮淙有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款項」欄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在附表所示「交付地點」欄之地點交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以將款項丟包在指定之地點之方式,上繳給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3)證明被告因此受有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莊淮淙於警詢之供述 (1)證明另案被告莊淮淙受另案被告李坤哲或其他上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金額」欄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款項」欄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在附表所示「交付地點」欄之地點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黎力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黎力嘉受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欄之時間匯出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盧怡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盧怡靜受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欄之時間匯出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鐘仲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鐘仲毅受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欄之時間匯出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怡婷受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欄之時間匯出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于子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于子中受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欄之時間匯出所示款項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顏芝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顏芝尹受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欄之時間匯出所示款項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許茜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茜芸受騙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欄之時間匯出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莊惠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惠媚受騙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欄之時間匯出所示款項之事實。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為警查扣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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