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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6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沈芳伃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秝品
被告
江宜懋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25號、114年度偵字第28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秝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宜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秝品、江宜懋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二(三)第一行「韋小寶」更正為「喜得」。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引用之被告江宜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江宜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所引被告江宜懋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宜懋所為,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趙秝品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江宜懋、趙秝品各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江宜懋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江宜懋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趙秝品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刑之加重說明(被告趙秝品部分):查被告趙秝品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4年4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判決(訴卷第75-90頁)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趙秝品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趙秝品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江宜懋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江宜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江宜懋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即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宜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就本件二犯行,各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等語(訴卷第55頁),且已繳回本案二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2,000元,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556號收據1紙存卷可參(訴卷第107頁),爰均依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就被告江宜懋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本案二次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已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說明,不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指明。

⒉被告趙秝品部分:

⑴被告趙秝品查無因犯本案而有獲取犯罪所得(雖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趙秝品犯本案有獲取600元報酬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然查全卷,並無確實事證可證明,且經被告趙秝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故基於罪疑惟輕,本院認被告趙秝品並無獲取報酬),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⑵又被告趙秝品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如前述,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洗錢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六)另被告江宜懋律師復主張被告江宜懋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云云(訴卷第95頁),然衡諸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成被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益與私益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罰,以遏止不法並保障人民財產安全,此為國民所明知,然被告江宜懋無視政府打擊詐欺之政策,仍為本案二次犯行,被害金額高達97萬元,顯見被告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治安、侵害法律所保障告訴人之法益自不待言;再觀之被告江宜懋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堪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況且,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縱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江宜懋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審酌被告趙秝品、江宜懋各基於僥倖心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而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許璧纓、賴淑英收取欺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其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趙秝品、江宜懋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另被告江宜懋部分亦有符合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減輕事由);並考量被告趙秝品以520,000元,被告江宜懋各以380,000元、590,000元與告訴人許璧纓、賴淑英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訴卷第141-142頁),足認被告趙秝品、江宜懋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減輕;兼衡被告趙秝品、江宜懋各自犯罪動機,與告訴人許璧纓、賴淑英二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趙秝品、江宜懋各自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等(訴卷第71頁)、前科素行(被告江宜懋無前科紀錄)、被告趙秝品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得資料清單、並稱領有重大傷病卡(訴卷第72頁)等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江宜懋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江宜懋本案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趙秝品、江宜懋各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位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然均係被告趙秝品、江宜懋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趙秝品、江宜懋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等,各為各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江宜懋因本案犯行獲有12,000元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如前述,是該12,000元屬被告江宜懋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江宜懋業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惟該12,000元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系爭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告趙秝品、江宜懋各向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趙秝品、江宜懋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趙秝品、江宜懋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條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 面交車手 1 許璧纓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胖達仁」、「聯元投信營業員-林佳臻」、「張思雅」、「同夢共濟船」向告訴人許璧纓佯稱:下載「聯元精投國際」APP,並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璧纓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   114年5月22日1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海西里活動中心外人行道 52萬元 ①「趙秝品」之工作證 ②114年5月22日印有「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香芸」印文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趙秝品 2   114年6月9日12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000號大道公園人行道 38萬元 ①「江宜懋」之工作證 ②114年6月9日印有「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香芸」印文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江宜懋 3 賴淑英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9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天國際-鉅額管家」、「吳雨柔」、「「文 茜」世界週報」向告訴人賴淑英佯稱:下載「順天國際」APP,並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淑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 114年6月16日12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59萬元 ①「江宜懋」之工作證 ②114年6月16日印有「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鉅額先機系統操作合約書」 江宜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025、28
729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趙秝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495號案件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江宜懋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2。HP.派遣特訓—陳世凱」、「台北雙
    葉行動家—淑儀」、「新竹,培訓主管林侑瑞」、Telegram
    暱稱「速」、「紅兵支付-哪吒」、「喜德」、「LC3.0」、
    「縣政委」、「海柱」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然為賺取報酬,趙秝品於民國114年5月中旬起、江
    宜懋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4年6月9日起,分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至面交地
    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層繳予收水成員。
二、趙秝品、江宜懋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員間,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
    術,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是否提告)」欄所示之人(下稱本
    案被害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分別由:
(一)趙秝品依「2。HP.派遣特訓—陳世凱」指示,先於114年5月2
    2日上午某時許,至臺南市○○區○○○○○○○○○○○號1「面交使用
    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
    ,再於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
    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
    予本案被害人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文書,同時向本案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新臺
    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2。HP
    .派遣特訓—陳世凱」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
    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
(二)江宜懋依「速」指示,於114年6月9日12時26分許前之某時
    ,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
    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
    表編號2「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
    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
    書」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
    人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文書,同時
    向本案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速」指示,至不
    詳指定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
(三)江宜懋依「韋小寶」指示,於114年6月16日12時38分許前之
    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
    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合約書之電子檔,再
    於如附表編號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
    、合約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合約書,並交付該偽造合約書
    予本案被害人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文書,同時向本案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面交金額(新臺
    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速」
    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
(四)其等即以此方法製造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秝品、江宜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璧纓、賴淑英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許璧纓提供之聯元投資商業操作
    合約書、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遭詐騙之對
    話紀錄、被告趙秝品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及114年5月22日
    監視器畫面5張、114年6月9日監視器畫面4張、114年6月9日
    乘客叫車資訊截圖2張、被告江宜懋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被告江宜懋另案遭查獲之個人及工作證照片、觔斗雲聯網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函、114年6月16日監視器畫面4張、告訴人
    賴淑英提供之鉅額先機系統操作合約書、遭詐騙之儲值紀錄
    及對話紀錄、被告江宜懋之工作證與上開合約書照片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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