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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沈芳伃

  • 被告
    趙秝品江宜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秝品 江宜懋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25號、114年度偵字第28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秝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位所示 之物均沒收。 江宜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秝品、江宜懋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二(三)第一行「韋小寶」更正為「喜得」。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引用之被告江宜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江宜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所引被告江宜懋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宜懋所為,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三)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趙秝品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江宜懋、趙秝品各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江宜懋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江宜懋所犯2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趙秝品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刑之加重說明(被告趙秝品部分): 查被告趙秝品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4年4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判決(訴卷第75-90頁)及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趙秝品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 適用,是被告趙秝品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江宜懋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江宜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江宜懋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即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宜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就本件二犯行,各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 等語(訴卷第55頁),且已繳回本案二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2,000元,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556號收據1紙存卷可參 (訴卷第107頁),爰均依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就被告江宜懋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本案二次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已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說明,不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指明。 ⒉被告趙秝品部分: ⑴被告趙秝品查無因犯本案而有獲取犯罪所得(雖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趙秝品犯本案有獲取600元報酬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然查全卷,並無確實事證可證明,且經被告趙秝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故基於罪疑惟輕,本院認被告趙秝品並無獲取報酬),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⑵又被告趙秝品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如前述,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被告既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洗錢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六)另被告江宜懋律師復主張被告江宜懋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云云(訴卷第95頁),然衡諸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成被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益與私益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罰,以遏止不法並保障人民財產安全,此為國民所明知,然被告江宜懋無視政府打擊詐欺之政策,仍為本案二次犯行,被害金額高達97萬元,顯見被告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治安、侵害法律所保障告訴人之法益自不待言;再觀之被告江宜懋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堪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況且,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縱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江宜懋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審酌被告趙秝品、江宜懋各基於僥倖心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而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許璧纓、賴淑英收取欺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其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趙秝品、江宜懋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另被告江宜懋部分亦有符合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減輕事由);並考量被告趙秝品以520,000元,被告江宜懋各以380,000元、590,000元與告訴人許璧纓、賴淑英達成分期付款 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訴卷第141-142頁), 足認被告趙秝品、江宜懋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減輕;兼衡被告趙秝品、江宜懋各自犯罪動機,與告訴人許璧纓、賴淑英二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趙秝品、江宜懋各自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等(訴卷第71頁)、前科素行(被告江宜懋無前科紀錄)、被告趙秝品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得資料清單、並稱領有重大傷病卡(訴卷第72頁)等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江宜懋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江宜懋本案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趙秝品、江宜懋各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位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然均係被告趙秝品、江宜懋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趙秝品、江宜懋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等,各為各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 沒收。 ⒉被告江宜懋因本案犯行獲有12,000元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如前述,是該12,000元屬被告江宜懋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江宜懋業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惟該12,000元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系爭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告趙秝品、江宜懋各向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趙秝品、江宜懋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趙秝品、江宜懋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論罪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 面交車手 1 許璧纓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胖達仁」、「聯元投信營業員-林佳臻」、「張思雅」、「同夢共濟船」向告訴人許璧纓佯稱:下載「聯元精投國際」APP,並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璧纓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 114年5月22日1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海西里活動中心外人行道 52萬元 ①「趙秝品」之工作證 ②114年5月22日印有「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香芸」印文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趙秝品 2 114年6月9日12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000號大道公園人行道 38萬元 ①「江宜懋」之工作證 ②114年6月9日印有「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香芸」印文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江宜懋 3 賴淑英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9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天國際-鉅額管家」、「吳雨柔」、「「文 茜」世界週報」向告訴人賴淑英佯稱:下載「順天國際」APP,並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淑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 114年6月16日12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59萬元 ①「江宜懋」之工作證 ②114年6月16日印有「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鉅額先機系統操作合約書」 江宜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025、28729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趙秝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49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江宜懋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2。HP.派遣特訓—陳世凱」、「台北雙葉行動家—淑儀」、「新竹,培訓主管林侑瑞」、Telegram暱稱「速」、「紅兵支付-哪吒」、「喜德」、「LC3.0」、「縣政委」、「海柱」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然為賺取報酬,趙秝品於民國114年5月中旬起、江 宜懋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4年6月9日起,分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至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層繳予收水成員。 二、趙秝品、江宜懋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是否提告)」欄所示之人(下稱本 案被害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分別由: (一)趙秝品依「2。HP.派遣特訓—陳世凱」指示,先於114年5月2 2日上午某時許,至臺南市○○區○○○○○○○○○○○號1「面交使用 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 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文書,同時向本案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2。HP.派遣特訓—陳世凱」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 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 (二)江宜懋依「速」指示,於114年6月9日12時26分許前之某時 ,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 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 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合約 書」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文書,同時向本案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速」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 (三)江宜懋依「韋小寶」指示,於114年6月16日12時38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 證、收據、合約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合約書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 、合約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合約書,並交付該偽造合約書予本案被害人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文書,同時向本案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速」 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 (四)其等即以此方法製造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秝品、江宜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璧纓、賴淑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許璧纓提供之聯元投資商業操作合約書、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被告趙秝品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及114年5月22日監視器畫面5張、114年6月9日監視器畫面4張、114年6月9日乘客叫車資訊截圖2張、被告江宜懋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被告江宜懋另案遭查獲之個人及工作證照片、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114年6月16日監視器畫面4張、告訴人 賴淑英提供之鉅額先機系統操作合約書、遭詐騙之儲值紀錄及對話紀錄、被告江宜懋之工作證與上開合約書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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