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潘明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至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至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561號、第7440號提 起公訴」之記載,應更正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3023號判決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四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就本案犯行,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就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 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吳榮輝造成之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仍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品之不法性 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於另案扣押(見本院卷第46頁),且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2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至53頁),則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既未於本案扣押,而 係另案扣押,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鄭至喬)1張 2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蓋有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陳雅子印文各1枚)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77號被 告 鄭至喬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 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至喬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特助」、「琴」(下稱「陳特助」、「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至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561號、第7440號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由「陳特助」提供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單等電子檔資料予鄭至喬,並指示鄭至喬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款,由鄭至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依指示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先至超商將上開電子檔資料列印,並依「陳特助」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詐欺款向轉交予「陳特助」,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並約定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5萬元薪資。鄭至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全芳位」、「陳思曼」等名義向吳榮輝誆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匯款、繳付款項,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榮輝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款。復由「陳特助」指揮鄭至喬於113年11月14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佯裝其為「東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向吳榮輝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單,並向其收取160萬元款項後,旋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陳特助」所指示之附近地點,將該筆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嗣吳榮輝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面交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榮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至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榮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 像截圖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偽造之「東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存款憑證單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上開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單,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請審酌上情,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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