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久傑
吳奇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6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久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75萬1,9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奇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林久傑、吳奇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5、127頁)外,餘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2人所為本案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不得超過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是比較上開減刑之規定,裁判時之規定較嚴格,而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久傑於本案偵
查中亦坦承犯行(見警卷第75至88頁),而偵查檢察官未就本
案相關情節訊問被告2人,僅引用其等於另案(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號案件)中之陳述,致被告2人無
機會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為自白,然被告吳奇龍於該另案11
1年7月29日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見偵卷㈡第436頁),堪認被告
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2人迄未繳交犯罪所
得(詳如下㈤所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中間時法)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整體以觀,被告2人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減刑規
定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長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參照),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故被告2人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一體適用現
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另告訴人潘明鋒遭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而多次匯交
款項,乃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訛詐告訴
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則被告2人於密接之
時、地,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被告2人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㈤不符合刑之減輕事由
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刑法第38
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等旨,其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
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90
、3489、3649、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久傑就本
案獲利分帳情形,於本案111年9月23日警詢時供稱:先扣掉
公司成本(房屋租金、水電費、收簿費、網路費),再扣掉吳
奇龍、曾詩凱的月薪3萬5,000元及抽成千分之3,其他的許
益維分11分之8,我分11分之2等語(見警卷第86頁);其於另
案111年8月29日警詢時供稱:虛擬貨幣掛賣的價格是福哥(
許益維)決定,利潤約5%,我們公司所分到的詐騙款項就是
上述的百分之5,這裡面福哥分8成,我分2成等語(見偵卷㈡
第252、254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林久傑本案犯行利得
為7,639元【計算式:(3,050元+27,689元+30,000元+30,000
元+30,000元+26,000元+7,169元+610,000元)×0.05×0.2=7,6
39.08元,1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
顆幣是賺1.5元至2元(見本院卷第128頁),對照告訴人提出
與「金虎爺優質幣商」、「L幣商」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0
年9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4日分別購買
100顆幣、899顆幣、3999顆幣、20134顆幣(見警卷第365、3
68、369、247頁),以此計算獲利為37,698元至50,264元,
被告林久傑分其中2成,其獲利為7,539.6元至10,052.8元,
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獲利為7,539元。又犯罪所得之
計算,不應扣除成本,而被告林久傑於111年4月30日警詢供
稱:本案詐欺及洗錢據點(苗栗縣○○鎮○○街00巷0號)係其於1
10年8月份向屋主以每月新臺幣2萬7,000元承租(見警卷第72
頁),則其犯罪所得自應再加計27,000元之房租成本,合計
為34,539元。是被告林久傑僅向本院繳交12,000元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87頁),尚屬不足額繳交,自不得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吳奇龍於另案111年7月29日偵訊時供稱:我只領過1次薪
水,印象中是拿了5萬元(見偵卷㈡第435頁),此部分犯罪所
得業於其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審理
中賠付該案被害人1萬元,所餘4萬元則於該案判決宣告沒收
(見本院前科資料卷第23、36頁),足見被告吳奇龍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不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途徑或覓
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助長詐
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
難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無足取,均應予
以非難;又被告林久傑係出資提供本案詐欺及洗錢據點,在
集團中屬幕後行事之核心角色,涉案程度甚深,被告吳奇龍
則擔任假幣商,負責詐騙告訴人,亦非位居下層;惟念被告
2人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迄未能賠
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各自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
表),暨其等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
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
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
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久傑上開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且此次修
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
體對象及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外,並
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
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
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
經被告等人購買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而不知去
向,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該詐騙所得財物為其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扣案後,告訴人得以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
之機會,且被告林久傑就本案犯行係負責出資,屬幕後行事
之核心地位,迄今分文未賠償告訴人,對其上開洗錢財物沒
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未扣案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76萬3,
908元【計算式:3,050元+27,689元+30,000元+30,000元+30
,000元+26,000元+7,169元+610,000元=763,908元】,屬其
本案洗錢之財物,扣掉被告林久傑已繳交之12,000元,尚餘
75萬1,908元,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林久傑已繳交之犯罪所得12,000元應併入本案洗
錢財物,一併諭知沒收。
㈡被告吳奇龍之犯罪所得則業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已如前述
,故於本案不再重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82號
被 告 林久傑
吳奇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久傑、吳奇龍與許益維(另行通緝)、蘇升宏(另行通緝
)、曾詩凱、姚伯正(上2人所犯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24號判決確定)、劉義農(已歿
)加入真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23日,
由林久傑出資並出面承租苗栗縣○○鎮○○街00巷0號作為該集
團從事詐欺及洗錢之據點(下稱苗栗據點),由姚伯正出名
申辦中華電信Hinet網路供上址使用,以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與被害人聯繫、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洗錢,並由曾詩凱扮演
「金虎爺優質幣商」、由吳奇龍扮演「L幣商」,於110年9
月9日前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柯
雅君」、「VIP貴賓客服028」結識潘明鋒, 向其佯稱:可
在HKEX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並可向其介紹之幣商購買泰達
幣云云,致潘明鋒陷於錯誤,由曾詩凱佯裝為「金虎爺優質
幣商」與潘明鋒交易,經潘明鋒於110年9月9日23時12分許
、同年月11日22時19分許、同年月12日15時20分、15時21分
、15時22分、15時25分及15時2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
同)3,050元、27,689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
、26,000元、7,169元至本案詐欺集團管領之劉如萍(所犯
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刑事
判決確定)開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帳戶),又由吳奇龍佯裝為「L幣商」與潘明鋒
交易,於110年9月24日14時許,在臺南市○市區○○0路00號前
,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潘明鋒收取610,000元,
復由劉義農與傅奎源(所犯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4號判決確定)聯繫,以其等向潘明鋒
詐得之現金,向傅奎源購買泰達幣,經傅奎源將等值之泰達
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潘明鋒無法提領獲利
,始知受騙。
二、案經潘明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久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吳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奇龍於110年7月至9月底前,以「L幣商」與購買泰達幣之買家聯繫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曾詩凱、劉義農、姚伯正、傅奎源、蘇升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潘明鋒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上開渣打帳戶交易明細。 6 被告林久傑承租上址之租賃契約。 證明被告林久傑承租苗栗據點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同案被告姚伯正以其名義申辦網路予苗栗據點使用之事實。 8 被告林久傑、同案被告劉義農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及截圖。 證明被告林久傑、吳奇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二、核被告林久傑、吳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尚及於告訴人於110年
10月7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交付710,000
元乙節。然查,告訴人於前開時、地交付710,000元,係與
「全台面交幣商」交易泰達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而被告林久傑、吳奇龍所使用之幣商名稱為「金虎
爺優質幣商」、「L幣商」,查無事證足認其等將「金虎爺
優質幣商」、「L幣商」之名稱更改為「全台面交幣商」,
再與告訴人交易,且查無其等間與「全台面交幣商」有何聯
繫,尚難認定告訴人此部分之受騙過程係被告林久傑、吳奇
龍所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