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黃琴媛
- 被告邵景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景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景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邵景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邵景婷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趙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每次收款並可取得面交金額之0.5%做為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473號、3472號等案件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113年10月25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以暱稱「 蔡鈺艷」、「富善達客服-小米」等帳號,引導蔡謹芸至「 富善達」APP進行股票投資,佯稱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 云,致蔡謹芸陷於錯誤,與其等約定於113年12月9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趙子龍」通知邵景婷按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蔡謹芸收款,邵景婷接獲指示後,遂與「趙子龍」及群組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日先至便利商店以QR-CODE條碼列印如附表編號1不實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善達公司)投資理財存款憑據1張, 而共同偽造上開存款憑據,並攜帶前盜刻之附表編號2「陳 宣」印章1枚,旋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約定收款地點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由邵景婷當場在附表編號1存款憑據 上蓋印「陳宣」印文1枚、偽簽「陳宣」簽名1枚,持附表編號1偽造之存款憑據出示與蔡謹芸閱覽而行使之,並將上開 存款憑據1張交與蔡謹芸收執,表彰富善達公司已收受蔡謹 芸現金儲值60萬元,足生損害於蔡謹芸、以及如附表編號1 存款憑據上遭冒名之富善達公司、陳宣。邵景婷於取得款項後,旋按「趙子龍」指示,將該60萬元交與在附近巷弄等待之另一集團成員進行層轉,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蔡謹芸於114年1月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謹芸於警詢之指述。 ㈢蔡謹芸提出之富善達MAXapp網址、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工作證、出金紀錄、違約申報通知書照片8 張、蔡謹芸與暱稱「富善達客服-小米」、「蔡鈺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8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份(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97頁、第49頁 至第53頁、第41頁至第48頁)。 ㈣卲景婷與蔡謹芸面交款項地點照片2張、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9日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1頁 、第22頁)。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73號、3472號起訴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趙子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存款憑據上,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示印文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趙子龍」、在附近巷弄接收被告交付款項之人,以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 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存款憑據著 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本案所為之客觀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宜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 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洗錢犯行,且於警詢時就本案所為之客觀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此部分亦應寬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無證據證明已獲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就其一般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有勞動能力,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出具不實之文書,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款之下層角色,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或籌組、指揮詐欺集團等核心成員,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所犯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定;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失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據,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存款憑據上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之印文、簽名均係偽造,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前開存款憑據既經諭知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簽名,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故用以蓋印在附表編號1收存款憑據上之「陳宣」印章,既屬偽 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該印章並未扣案,其不法性係在其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財產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取得款項後,已將全數款項轉交與集團其他成員進行層轉,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113年12月9日、現金60萬元之「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1張。 ①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在經辦人欄位以印章蓋印方式偽造「陳宣」印文1枚,及以簽署簽名方式偽造「陳宣」署名1枚。 ②當場交與蔡謹芸收執。 2 偽刻之「陳宣」印章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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