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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張婉寧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敏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6行及證據清單編號5記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均應更正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第28行記載:「中山區」,應更正為:「中山路」;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50、5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9至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黃士銘、A04(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並未獲取報酬,故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使A04賺錢用以償還其債務,竟介紹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每月分期給付2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73至7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同案被告A04交付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足認上開未扣案之憑條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憑條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憑條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害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5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80號
  被   告 A04
        黃敏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翔於民國113年9月底前某日,加入黃士銘(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阿帕契」,另行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敏翔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621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黃敏
    翔擔任掮客,負責招募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嗣黃敏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則於113年
    9月底某日招募A04,A04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04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175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擔
    任該集團車手,依黃士銘指示負責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向
    詐欺被害人取款,並將取得現金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
    轉交予指定之上游成員,A04則可獲得詐欺贓款1%之報酬。
    謀議既定,黃敏翔、A04、黃士銘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上刊登投資廣告(
    無證據證明黃敏翔、A04知悉或可預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待A02見到該則廣告並依廣告內容聯繫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忠林」與A02聯繫,
    並向A02佯稱: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
    錯誤,而要求相約當面交付現金。嗣A04則依指示先自行列印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偽造上開收據後,於11
    3年10月17日12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區000號「洪福
    齊天大廈」2樓中庭處與A02碰面,並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
    A02,表示其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
    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
    生損害於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4收取上揭款項後,旋
    依黃士銘指示前往高雄市某處,將該等款項轉交予黃士銘指
    定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A04因而獲5000元之報酬,並
    將該款項用以抵銷其與黃敏翔間債務。嗣A02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A04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 證明經被告黃敏翔招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得所收取款項1%報酬,且該報酬用以抵銷其與被告黃敏翔間債務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  警詢時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A02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款項予自稱「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被告A04,且被告A04交付上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5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
    人與黃士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是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2人與黃士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㈠被告2人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
    詐欺犯罪,是偽造上開收據1張,為被告2人供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其上
    偽造之印文,已與上開文件一併沒收,自不再重複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2人均自承因本案犯行,由被告A04取得5000元報酬,並
    清償對被告黃敏翔之債務5000元,此部分屬於即屬本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
  末請審酌被告A04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且前因詐欺案件,於113年
    10月1日為警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有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538號起訴書在卷可
    參,被告A04前遭查獲後,仍持續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未見被告A04有悔悟之意,且其參與分工負責詐取告
    訴人現金之財產,所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
    請從重量刑;又被告黃敏翔招募被告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亦足以助長犯罪之猖獗,當值非難,惟參酌其涉案程
    度及分工情形,亦請量處適當之刑,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0條規定,就被告A04、黃敏翔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8月、1年4月,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本院按下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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