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鄧希賢
- 當事人陳雅玲、張順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2號 114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玲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順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27號、113年度偵字第15913號、113年度偵字第17098號、113年度 偵字第20188號、113年度偵字第20400號、114年度偵字第600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0882號、114年度偵字第1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地、陳雅玲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沒收。 事 實 一、張順地、陳雅玲係朋友關係,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中附表一編號1-9部分先由陳雅玲以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甲帳戶)向附表一所示之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公司)之電商平台「樂享購」購物平台,綁定會員帳戶,並約定將來如有退款,則退回上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0-12部分則由陳雅玲以其姓名、電話:0000000000及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等資料,至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公司)會員商店「新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遞公司)」註冊登記成立會員,嗣再由陳雅玲佯向平台上之網路商店購物,因而於每次購物時分別取得付款之虛擬帳號,另再由張順地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行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各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附表一所示之由陳雅玲取得之虛擬帳號內,繼由陳雅玲向購物平台稱取消購買要求退款,其中附表一編號1-9部分旋由愛走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退款轉匯至 附表一所示陳雅玲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甲帳戶)內,再經陳雅玲提、匯其中附表一編號1-9部分所示金錢至陳雅玲之如其中附表一編號1-9部分所示之各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張順地、陳雅玲兩人朋分紅花用,張順地、陳雅玲因而獲得附表所示不法金額。另附表一編號10-12部分,因新遞公司發覺有風險控制問題,而將 該部分款項圈存。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遲遲未取得商品,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紘綸、張宸維、陳奕銘、邱垂崴、蘇玟瑄、葉昱顯、許翔智、蔡正輝、林煥庭、游琬婷、洪梅軒、黃柏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本院訴字282卷第100頁),依上開原則,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2人就上開附表一所示之12名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等)因遭附表一詐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所騙,因而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陳雅玲所取得之虛擬帳戶內,嗣虛擬帳戶之款項再由被告陳雅玲或提領或轉入其名下各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2人等朋分花用,或經新遞公司發覺有風險控制問題,而將 該部分款項圈存致未取得款項等情,均不爭執,並有以下述之各項證據可資為憑: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紘綸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9-10頁)略以:其以手機瀏覽臉書(社團名稱:槍箱銀行/蝦竿/釣蝦周邊/ 買賣/競標/法拍區欲購買蝦竿,賣家臉書稱有其所要商品,雙方利用臉書訊息相互聯繫交易細節,於112年2月1日14時43分以ATM匯款新台幣3560元至對方帳戶:銀行代號007帳戶 號碼00000000000000。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翔智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9-10頁、警四 卷第1-2頁)略以:113年2月4日在FB上的公開社團(社團名: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看到一則貼文說要販賣價值新台幣52000元的新光三越的現金禮券,並以92折大約新台幣48000元 出售,我就在16時13分時私訊發文者(名稱:林基旭)跟他要交易,對方提供他的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FB帳號名稱為林基旭,LINE名稱「旭」;我於113年02月04日17時11分36秒從我的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匯款新台幣1000元至對方的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宸維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1-12頁)略以 :我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上P0文表示,欲購買寶可夢的遊戲卡牌,後續有一位賣家在113年2月5日17時57分使用暱稱「 林基旭」帳號私訊我,「林基旭」問我是否要購買遊戲卡牌,並詢問我是否要使用統一超商店到店的方式收取商品,我向「林基旭』表示可以,並詢問商品何時寄出,「林基旭」說會馬上幫我處理,後續請「林基旭」提供受款帳號,於是我就113年2月5日18時許從我名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匯款新臺幣860元至「林基旭」提供的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奕銘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7-18頁)略以 :我於113年2月5日在臉書社團(寶可夢集換式卡片交易社PTCG)看到販賣寶可夢卡片廣告,加入對方的臉書「林基旭」 ,便與對方私訊,對方要求我匯款再送貨,於是我於113年2月5日19時36分使用我的郵局網路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轉帳新台幣2400元到對方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㈤證人即告訴人蘇玟瑄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9-20頁)略以 :在臉書社團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裡面發文徵求,有位叫丁淑婷的在貼文下留言說她有,用MESSENGER聯繫,談好用新 台幣10500元向她購買一台DYSON三合一涼暖空氣清淨機,因此我按她給我的指定帳戶手機網銀轉帳,我從我的帳戶000-000000000000在113年02月09日13時54分使用手機網銀轉帳 新台幣10500元至對方的帳戶000-00000000000000。 ㈥證人即告訴人蔡正輝於警詢中指訴(警三卷第11-14頁)略以: 我於113年02月12日21時43分許在我家中用手機上網FACEBOOK,在臉書天堂W社群P0文購買天堂W的遊戲帳號,對方直接 給我聯絡電話0000-000000,聯絡後我就直接用網路銀行轉 帳訂金2000元到賣家指定的銀行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賣方並傳訊個資身分證為「林基旭」、臉書 名稱:「林基旭」。 ㈦證人即告訴人葉昱顯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9-11頁)略以:於113年02月07日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票/讓票/換票】專區」中認識一名男子(名稱:林基旭),我向該名網友購買門票,故於同(7)日19時30分使用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款新台幣6千元至對方所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內 。 ㈧證人即告訴人邱垂崴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3-15頁)略以 :於113年02月13日10時30分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 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發文求高雄櫻花季的演唱會門票,發文約5分鐘後,有一名臉書名為「林基旭」之男子在我文 章底下留言:「請私,兩張搖滾」,於是我就用Messenger 私訊該男子,該男子表示他有兩張高雄櫻花季演唱會之門票,於是我以2張門票新台幣2800元與該名男子達成交易,該 男子提供第一銀行的帳號給我000-0000000000000000,要我先將門票費用匯給他,匯完之後,該男子才會將演唱會門票之取票序號給我,讓我自行至超商取票。我於113年02月13 日10時51分使用我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的網路銀 行匯款給該男子。 ㈨證人即告訴人林煥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五卷第13、15-16頁) 略以:於家中使用通訊軟體FACEB00K,瀏覽FACEBOOK之粉絲專頁「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有人在該粉絲專頁刊登要換L1SA演唱會的門票,我便在該貼文下面留言,後便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時間是113年02月24 日11時28分,匯款金額為新臺幣7600元。 ㈩證人即告訴人游琬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13-14頁)略以 :我於113年02月8日在臉書上聯繫到一位暱稱「林基旭」的賣家要購買演唱會門票,並於113年2月18日以網路轉帳:新台幣4860元到對方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證人即告訴人洪梅軒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15-17頁)略以 :在臉書社團與一名「林基旭」購買演唱會門票,我與對方透過臉書訊息相互聯繫交易,於113年2月21日10時45分匯款4800元至對方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瑜於警詢中之指訴(追警卷第1-2頁)略以: 於113年02月18日19時許在臉書粉絲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發布貼文要告五人演唱會門票,對方 來私訊我問我有沒有需要門票,後來我們雙方約定好以台幣7500元達成交易,在113年02月19日08時35分匯款給對方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後來對方說要去寄票之後就失去聯繫。 各告訴人之匯款資料: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紘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 卷第3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郭紘綸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許翔智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四卷第7-8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許翔智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四卷第8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張宸維提出之臉書帳號「林基旭」資料及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9-125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張宸維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7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陳奕銘提出之臉書銷售寶可夢卡片廣告(警一卷 第139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陳奕銘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43-149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陳奕銘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1頁)。 ⒑證人即告訴人蘇玟瑄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57-159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蘇玟瑄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1-163頁)。 ⒓證人即告訴人蔡正輝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41-47頁)。 ⒔證人即告訴人蔡正輝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9頁)。⒕證人即告訴人葉昱顯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7-4 8頁)。 ⒖證人即告訴人葉昱顯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7頁)。⒗證人即告訴人邱垂崴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7-115頁)。 ⒘證人即告訴人邱垂崴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3頁)。 ⒙證人即告訴人林煥庭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五卷第36-39頁)。 ⒚證人即告訴人林煥庭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8頁)。⒛證人即告訴人游琬婷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53-61頁)。 證人即告訴人游琬婷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5頁)。證人即告訴人洪梅軒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7-81頁)。 證人即告訴人洪梅軒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3-84頁) 。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瑜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追警卷第9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瑜提出之對話紀錄(追警卷第10-12頁)。 被告陳雅玲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明細【即甲帳戶】(偵一卷第91-144頁)。 被告陳雅玲之第一銀行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一卷第 83-84頁)。 被告陳雅玲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明細【即乙帳戶】(偵一卷第83-89頁)。 被告陳雅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220-226頁)。 被告陳雅玲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215-217頁)。 三、被告張順地與被告陳雅玲之詐欺手法為:先由被告陳雅玲以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甲帳戶)向附表一 編號1-9所示之愛走公司經營之樂享購電商平台,綁定會員 帳戶,並約定將來如有退貨退款,則退回上開帳戶內,嗣再由陳雅玲佯向上開所示之電商平台購物,因而於每次購物時分別取得付款之虛擬帳號,附表一編號10-12則另同樣佯由 被告陳雅玲先於網路商店購物,而由網路商店取得付款之虛擬帳戶(此部分之虛擬帳號則均由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嗣再以此等虛擬帳號由被告張順地以附表 一詐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編號1-12等告訴人後,以之為匯款之帳號,而防止檢警由收款帳號直接查獲被告2人,縱或查獲之後仍可以不知匯款來源或其他管道 如賭博網站匯進之賭金為藉口,而得以卸責,以上等情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憑: ㈠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商平台「樂享購」消費訂單對應之附表一編號1至9虛擬帳號暨綁定帳號及退訂明細(被告陳雅 玲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明細回函(警一卷第25頁、警三卷第15-16頁、警一卷第33頁、偵三卷第15-35頁、警一卷第57頁、警三卷第17頁、警一卷第47-48頁)。 ㈡新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0、11虛擬帳號原始消費者之基本資料回函(偵二卷第41-45頁)。 ㈢新遞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0虛擬帳號原始消費者之基本資料回函(警二卷第24-28頁)。 ㈣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附表一編號10、11虛擬帳號匯入款項流向之說明回函暨函附會員資料(偵二卷第37-38頁)。 ㈤新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2一銀虛擬帳號會員基本資料及資金流向回函(追警卷第4-5頁)。 ㈥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新遞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對應之相關資料回函(追警卷第7-7頁反面)。 四、本案中各告訴人除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告訴人蘇玟瑄非遭以 「林基旭」名義詐騙外,其餘各告訴人均係遭「林基旭」所詐騙,而被告張順地前已曾多次於臉書上假冒他人名義如本案之「林基旭」,以類似本案在網路上佯以出售物品之詐欺手法,詐騙多名告訴人,而經本院判決在案,此有各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114年度易字第206號、112年度易字第1664號、112年度易字第124號),故被告張順地即係「林基旭」本 人所假冒之事實應堪認定。至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告訴人 所匯款之虛擬帳號,同為被告陳雅玲所取得之虛擬帳號,事後款項亦轉至被告陳雅玲之一銀甲帳戶內,此有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一紙在卷可憑(警一卷第57頁),本院審酌被告張順地前即曾以非「林基旭」名義向他人在網路上詐騙之前案,有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贓款最後果亦落入被 告張順地袋中,該次犯行之行為人至愚亦不可能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中,故該次詐騙,雖非以「林基旭」名義為之,亦足認係被告張順地所為無疑。 五、被告張順地雖另辯稱:其自因案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即未再使用臉書帳號云云,故本案中之「林基旭」係他人所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拘役 完畢後出監,即無入監執行之紀錄,而屬自由之身,得隨時使用臉書帳號,而無任何限制,此有被告張順地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欲使用特定臉書帳號,則需登入正確之帳號及密碼,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審酌本案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時間均在被告張順地出監之後,衡諸上開說明,可證除明知「林基旭」臉書之帳號、密碼之人外,他人應無從得以登入「林基旭」之臉書帳號以遂行詐騙,再參諸「林基旭」要求告訴人等匯款之虛擬帳號,恰好為被告陳雅玲所申請,事後二人復一同瓜分詐欺款項一節,被告張順地即為「林基旭」灼然自明,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六、被告陳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將一銀之甲、乙帳號借予被告張順地使用,而否認與被告張順地共犯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云云。惟查本案之各告訴人所匯款之虛擬帳號,均為被告陳雅玲佯裝訂購貨品所取得,而被告陳雅玲訂購貨品之前,需先留存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或以之註冊會員,以供電商平台核對,而查本案之訂購單資料或會員資料,大多數均與被告陳雅玲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相符,有上開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商平台「樂享購」消費訂單虛擬帳號暨綁定帳號及退訂明細(被告 陳雅玲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明細回函及新遞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一銀虛擬帳號會員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另被告張順地除借用被告陳雅玲之一銀帳戶外,並未借用被告陳雅玲之上開個人資料尤其是電話門號等情,為被告二人所自承,況新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尚會以電話簡訊驗證、 驗證身分證正 反面是否正確,內政部身分證驗證是否過期及客服去電基本照會資料,基此,被告陳雅玲既可順利取得資格並進而訂購貨品,足認上開訂購資料或會員資料之給予為其親力親為無疑,亦可排除他人冒用被告陳雅玲上開之個資料用為訂單資料或註用會員,從而確定被告二人以上開所述分工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告陳雅玲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擔,亦堪認定。 七、被告二人雖另辯稱帳戶內之款項,為其二人於賭博網站所贏得之彩金,並提出雙方之對話截圖為憑,惟觀諸被告二人所提出之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確係在賭博網站上賭博,而無法證明被告陳雅玲帳號內之款項為賭博網站利用人頭所匯入,況且被告二人始終無法提出被告陳雅玲以上開個人資料註冊賭博網站之資料以供查核,足認被告二人之上開抗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本案犯罪手法為先由被告張順地以「林基旭」之名義在網路上出售商品,使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等人受騙後,再匯款至被告陳雅玲以其個人資料所取得之虛擬帳號內,嗣再朋分花用,故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應可認定。 九、綜上等情相互勾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十、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二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4、9、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5、6、7、8、10、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惟查附表一編號3、5、6、7、8、10、11之 各次犯行,被告張順地雖同樣利用網際網路犯罪,惟其並未在網際網路上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佈不實之詐騙訊息,而係另私下各自與告訴人聯絡詐騙,核與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未符,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⒌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 圖謀非法所得,利用三方詐欺之手法於網路上詐騙告訴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於犯行所擔當之角色,被告張順地前已有多次類似犯行,猶不知悔改一犯再犯,猶於本院審理中一再狡飾,犯後態度實不佳;被告陳雅玲坦承部分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3、5、6、7、8 、10、11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2人所犯附表二所示 各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2人犯行部分 ,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十一、沒收部分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 方為衡平。 ㈡經查:被告2人詐得之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電商平台將被告陳雅玲虛偽購物之退款彙總後,將款項匯入被告陳雅玲之一銀甲帳戶內,因被告陳雅玲除本案外,尚有其餘不詳之購物退款,且其並非一筆一筆申請退款,而購物平台所退款入被告陳雅玲一銀甲帳戶部分款項,亦非全部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亦非逐筆退還,故該彙總款項實無從 區分何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9之告訴人退款,而僅能推估其內 含告訴人之退款。再起訴書認被告陳雅玲就本案犯罪所得總額為4260元,並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陳雅玲於本案審理中,已與部分如附表二附註欄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金額,而依被告陳雅玲所賠付之金額計算總額為11,600 元,已超過上開被告陳雅玲之犯罪所得,故為免過苛,不再就被告陳雅玲犯罪所得部分諭知宣告沒收。另就被告張順地部分,附表二編號1、編號4、編號6及編號7部分,因被告陳雅玲已各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及和解合約書在卷可稽,各該告訴人損失已獲全部或部分填補,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不再諭知宣告沒收,而僅就所餘部分認係被告張順地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而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4、6及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再附表二編號9部分因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在供參(本院卷第223頁),告訴人損失 既已獲填補,依上開說明,故此部分爰不再對被告張順地諭知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二編號2、3、5、8部分,告訴人均未獲填補,且款項均為被告張順地所取得,就此部分均於被告張順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前開主文及沒收欄所示。末就附表編號10-12部分,電商平台均已將款項退回告訴人,故此部分被告2人並無犯罪所得,爰均不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金額 虛擬帳戶 1 郭紘綸 於113年1月25日前某日,以臉書帳號「林基旭」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蝦竿之不實訊息,嗣郭紘綸於113年1月25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因而誤信訂購,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日14時43分許 3560元 愛走公司電商平台「樂享購」消費訂單對應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翔智 於113年2月4日前某日,以臉書帳號「林基旭」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新光三越現金禮券之不實訊息,嗣許翔智於113年2月4日16時10分許,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因而誤信訂購,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4日17時11分許 1000元 愛走公司電商平台「樂享購」消費訂單對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宸維 於113年2月5日17時57分許,以臉書帳號「林基旭」私訊張宸維,佯以出售遊戲卡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8時23分許 860元 愛走公司電商平台「樂享購」消費訂單對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奕銘 於113年2月5日前某日,以臉書帳號「林基旭」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寶可夢卡片之不實訊息,嗣陳奕銘於113年2月5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因而誤信訂購,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9時36分許 2400元 愛走公司電商平台「樂享購」消費訂單對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蘇玟瑄 113年2月9日以臉書帳號「丁淑婷」私訊蘇玟瑄,佯以出售Dyson廠牌之空氣清淨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9日13時54分許 10500元 愛走公司電商平台「樂享購」消費訂單對應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6 蔡正輝 於113年2月13日9時20分許,以臉書帳號「林基旭」與蔡正輝私訊,佯以出售天堂W遊戲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3日11時25分許 2000元 愛走公司電商平台「樂享購」消費訂單對應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7 葉昱顯 於113年2月7日,在臉書社團中,以臉書帳號結識「林基旭」,與其聯絡,遭其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為由,陷於錯誤而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7日19時30分許 6000元 愛走公司電商平台「樂享購」消費訂單對應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8 邱垂崴 於113年2月13日10時30分許,以臉書帳號「林基旭」私訊邱垂崴,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3日10時51分許 2800元 愛走公司電商平台「樂享購」消費訂單對應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煥庭 於113年2月24日前某日,以臉書帳號「林基旭」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林煥庭於113年2月24日11時許,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因而誤信訂購,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4日11時28分許 7600元 愛走公司電商平台「樂享購」消費訂單對應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0 游琬婷 於113年2月18日,在臉書社團中,以臉書帳號「林基旭」聯繫游琬婷,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8日22時15分許 4860元 茂為公司會員新遞公司收款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洪梅軒 113年2月21日在臉書社團中,以臉書帳號「林基旭」聯繫洪梅軒,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1日10時45分許 4800元 茂為公司會員新遞公司收款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黃柏瑜 113年2月19日以臉書帳號「林基旭」在臉書粉絲團刊登販賣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9日8時35分許 7500元 以網銀轉帳新臺幣7500元至茂為公司會員商店新遞公司所代收之會員陳雅玲交易款系統生成之一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附 註 1 郭紘綸 3560元 張順地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陳雅玲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告陳雅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匯款1800元。 (本院卷第313頁和解合約書) 2 許翔智 1000元 張順地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陳雅玲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宸維 860元 張順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陳雅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奕銘 2400元 張順地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陳雅玲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陳雅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匯款1200元。 (本院卷第309頁和解合約書) 5 蘇玟瑄 10500元 張順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陳雅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正輝 2000元 張順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雅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陳雅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匯款2000元。 (本院卷第307頁和解合約書) 7 葉昱顯 6000元 張順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陳雅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陳雅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匯款2800元。 (本院卷第311頁和解合約書) 8 邱垂崴 2800元 張順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陳雅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林煥庭 7600元 張順地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雅玲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當庭給付完畢。(本院卷第223頁調解筆錄) 10 游琬婷 4860元 張順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雅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取回款項 (偵二卷第63頁) 11 洪梅軒 4800元 張順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雅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取回款項 (偵二卷第65頁) 12 黃柏瑜 7500元 張順地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雅玲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經新遞公司圈存,可以退款告訴人 (追偵一卷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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