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凱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樂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樂天證券交割憑證」各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A04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偽造之「樂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樂天證券交割憑證」之私文書上,偽造樂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谷月涵及林世傑之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罪,並稱尚未因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報酬或獲利等語,此外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有所得,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向告訴人A02收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大學肄業、無未成年子、從事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之鐵工而須扶養65歲之父、90歲之奶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偽造之「樂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樂天證券交割憑證」各1張,係供被告實行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前開偽造之「樂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樂天證券交割憑證」上,偽造之樂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谷月涵及林世傑之印文、署押,附隨前開「樂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樂天證券交割憑證」沒收而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被告已將其向告訴人收得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10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1989號案件審理中,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Hong Ming」、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某時起,以影音軟體Youtube投資股票名義結識A02
,並邀請A02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股海領
航者」,又以LINE暱稱「張靜怡」、「谷月涵」、「樂天在
線客服」向A02稱:可交付款項予外務專員以操作股票獲利
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地址詳卷
)之住處內,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
年4月7日15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大醫院住
院大樓」地下一樓星巴克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A04依照「樾」之指示於114年4月7日13時許,前往不詳便
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樂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書、樂天證券交割憑證(均印有偽造之「樂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代表人「谷月涵」印文各1枚)各1紙,A04又
依指示在上開收據上填載日期及收款金額,並偽造「林世傑
」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下合稱本案收據),再於114年4月7
日15時5分許前往上址「成大醫院住院大樓」地下一樓星巴
克前,向A02出示本案合作協議書而行使之,致A02誤信A04
為樂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而交付10萬元予A04
,A04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予A02而行使之,致生損害
於A02及樂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4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依
指示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高雄二聖公園」,並將
款項放置在公園某男廁之垃圾桶後面,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A02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114年2月底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照「樾」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合作協議書及本案收據,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合作協議書,又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再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並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公園某男廁之垃圾桶後面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 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張靜怡」、「谷月涵」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告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本案合作協議書及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3 本案偽造之收據及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列印偽造之本案收據及合作協議書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
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與「Hong Ming」、「樾」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
案之本案合作協議書、本案收據,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於求職過程中已然知悉係從事車手工作,此據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我一開始就知道我是在做車手,一開始去找「Hong
Ming」的時候,當他講述工作內容時,我就意會到這是車
手,雖然我知道是詐騙,但我認為我只是在工作賺取薪水而
已等語在卷,被告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自願加
入詐諞集團擔任車手,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2年,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