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宏益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非由本人使用,常係作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受不熟識之他人指示自己提領所有人不明之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理財家」、「昇東科技」之人,傳送訊息予吳青蓉,向其佯稱加入「WadRayExchange」之網站,並交付現金供其等代操投資即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吳青蓉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4日18時1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林宏益於113年5月25日11時22分許,受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民店之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0,000元,嗣再將該款項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青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青蓉(以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宏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7、3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1.被告於113年5月25日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②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③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35頁),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故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於113年5月25日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是新舊法比較後,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輕,較有利被告。又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相較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4.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27、32頁),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法、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查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43號
被 告 林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益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非由本人使用,常係作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
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
所預見,並可預見受不熟識之他人指示自己提領所有人不明
之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
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
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財富理財家」、「昇東科技」之人,傳送訊息予吳青蓉
,向其佯稱加入「WadRay Exchange」之網站,並交付現金
供其等代操投資即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吳青蓉陷於錯誤
,於113年5月24日18時1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
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嗣林宏益於113年5月25日11時22分許
,受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民店之自動櫃員機
,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0,000元,嗣再將該款項交付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吳青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青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青蓉、證人董靜芳、張婕瑀等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影本、財金跨行存款/提款/轉帳LOG查詢
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對話紀錄截圖51張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
,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