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榮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張榮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榮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榮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執行有期徒刑3月之執行完畢日期原記載為「 112年6月25日」,應更正為「112年6月26日」(本院卷第17頁、偵一卷第10頁反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罪。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復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論處。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為其事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處。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係先施用毒品後,再因持有毒品行為遭警盤查而查獲,二次犯行,時間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未及5年,再有本件之持有第一毒品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榮欣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犯行,其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亦無戒除毒癮決心,並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全部認罪之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重量、期間,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數罪均與毒品相關,數罪間時間相近等情事,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⑴、⑵、2⑴、⑵、⑶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各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數量及檢驗前、後之重量均如附表編號1⑴、⑵、2⑴、⑵、⑶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4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527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8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偵一卷第46-48頁反面、第44-45頁反面),自各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包裹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共7只,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共7只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⑴、⑵、⑶所示之電子菸3支(含菸彈3組),經鑑定結果,則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其數量及檢驗前、後之重量均詳如附表編號3⑴、⑵、⑶所示,亦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8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而第三級毒品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第三級毒品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禁止非法持有,當屬違禁物,雖被告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法查明第三級毒品之純淨重而未構成犯罪,惟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⑴、⑵、⑶所示之電子菸3支(含菸彈3組),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3⑷所示之玻璃球吸食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卷(警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⑴ 海洛因 2包(含包裝袋2只) ①粉末狀。 ②第1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8.67公克,純度81.30%,純質淨重15.18公克。 ③第1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8.62公克。 ⑵ 海洛因 2包(含包裝袋2只) ①粉塊狀。 ②第1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62公克。 ③第1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62公克。 2 ⑴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①白色結晶。 ②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約18.209公克,抽測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0.75%,推估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12.883公克。 ③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8.187公克。 ⑵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①白色結晶。 ②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約17.599公克,抽測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6.22%,推估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13.414公克。 ③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7.578公克。 ⑶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①白色結晶。 ②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約0.261公克,抽測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3.72%,推估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0.192公克。 ③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4公克。 3 ⑴ 電子菸 1支(含菸彈1組) ①含第3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 ②檢驗前毛重25.165公克。 ③檢驗後毛重24.821公克。 ⑵ 電子菸 1支(含菸彈1顆) ①含第3級毒品依托咪酯。 ②檢驗前毛重5.326公克。 ③檢驗後毛重5.147公克。 ⑶ 電子菸 1支(含菸彈1顆) ①含第3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 ②檢驗前毛重5.044公克。 ③檢驗後毛重4.91公克。 ⑷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 條第3、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733509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偵查卷宗(偵一
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偵查卷宗(偵二
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
被 告 張榮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釋放出所,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8、129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另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重
訴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108年12月2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2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另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1月14日23時35分前某時
,向綽號「豪豪」之人購入海洛因4包(毛重共20.71公克,
純質淨重共15.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4.17
公克,純質淨重共26.489公克)、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
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3罐(毛重共15.91公克)。嗣於113年1
1月14日2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車(
所涉公共危險罪,另由檢察官偵辦)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
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上開第一、二、三級毒品,復經其
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6-乙醯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榮欣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上開等物。 2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檢體編號:113M161)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M161) 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被告尿液,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6-乙醯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⑷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被告為警於上揭時、地,扣得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第一、二級毒品,足資佐證其確有於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 4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30號判決 ⑶矯正簡表 ⑴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⑵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
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
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
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
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
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
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
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
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
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
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
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5.1
8公克,已逾10公克以上,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達26.489公克,已逾2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屬重
度之行為,是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
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罪
嫌。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爰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玻
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為警於113年11月14日查獲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
菸油3罐,因查獲之時,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尚屬第三級毒
品(已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均列為第二級毒品),又因菸
油3罐毛重雖已逾5公克以上,惟因粘稠無法估算其所含毒品
成分之純質淨重,此為毒品鑑定實務上所知,有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114年1月3日函、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日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19日函、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12月31日函等影本及翻拍照在卷可佐,是既
無法證明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扣案煙油含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逾五公克以上,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
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尚無遽認被告確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之罪,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