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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政斌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博竣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博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事實

一、莊博竣前於民國113年11月間,經邵偉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卡」)、吳俊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耿鬼」、「馬屁歐」)告知代為收受他人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並轉交,即可賺取所收受款項0.4%之報酬,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始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並已預見場外交易所收取有關虛擬貨幣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其再代為轉交,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意,與邵偉哲、吳俊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鷹」、「海神波西頓」、「HHH」、「女神」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馬當先」、「林Vance」、「Cavalry」、「Cryptotrade合富平台」之不詳成員,於同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日10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周茱米佯稱:可下載「Bitget Wallet」軟體申請電子錢包,以現金與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以所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GIGIFINEX」軟體投資以獲利等語(無法證明莊博竣知悉本案係以網際網路方式施行詐術),致周茱米陷於錯誤,聯繫「Cavalry」允諾交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嗣莊博竣依邵偉哲指示於113年12月10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對面某處,向周茱米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並由邵偉哲在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情況下,於如附表「轉入虛擬貨幣時間」欄所示時間,提供虛擬貨幣資產服務而將虛擬貨幣轉至周茱米所申辦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UBgrR5miQip8YCWvZEnxtninXFgmLSYxJ)內,周茱米再依指示於如附表「轉出虛擬貨幣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虛擬貨幣轉匯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WwCEbjBJ3MJtd8mgJpLf1M8NkeA9mkSkW)。而莊博竣則依吳俊明指示,於當日不詳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前開款項轉交予吳俊明,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周茱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面交地點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茱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莊博竣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茱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至27頁)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各1份、面交地點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4張(警卷第28至40頁)、被告手機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3144號偵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邵偉哲、吳俊明、「黑鷹」、「海神波西頓」、「HHH」、「女神」、「一馬當先」、「林Vance」、「Cavalry」、「Cryptotrade合富平台」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獲有犯罪所得且已繳回,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元,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2頁),而該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度南院保贓字第82號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 1 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轉入虛擬貨幣時間 轉入虛擬貨幣數量 轉出虛擬貨幣時間 轉出虛擬貨幣數量 1 周茱米 113年12月10日18時7分許 10 USDT  113年12月10日19時36分許 2,967 USDT  2  113年12月10日18時10分許 2,957 US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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