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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黃琴媛

  • 當事人
    陳明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65號、114年度偵字第29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明輝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 Chen」、「郭蕙如」、「張敏兒」、「葉子」及其他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陳明輝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14號判決 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4月間某時,將蔡福全加入通訊軟體LINE「金龍賺股海」群組,並由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郭蕙如」、「張敏兒」、「葉子」,於114年5月間起至同年7月18日止,接續 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福全佯稱:可至「雄偉API」網站投資 以獲利,其已獲得購買庫藏股1張之資格,會派專員前來收 取購買庫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元等語,致蔡福全陷於錯誤,與其等約定於114年7月18日上午交付股款。陳明輝於同日上午接獲「Peter Chen」指示後,遂與「Peter Chen」、「郭蕙如」、「張敏兒」、「葉子」及群組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日10時40分前某時,先至便利商店以QR-CODE條碼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2份(就雄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緯公司;本單據下稱收款憑證單據)、編號2「雄緯API合約書」2份(下稱合約書)、編號3雄緯公司員工「陳明輝」工作證1張(下稱工作證),而共同偽 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收款憑證單據與合約書(私文書),旋於同日114年7月18日10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街00巷000號2樓,持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之收款憑 證單據、合約書、工作證出示與蔡福全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雄緯公司收款外務專員,而向蔡福全收取11萬元,並將附表編號1-2收款憑證單據、編號2-2和約書各1張交與蔡 福全收執,表彰雄緯公司已收受蔡福全購買庫藏股價款11萬元,足生損害於蔡福全、以及如附表編號1收款憑證單據上 遭冒名之雄緯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朱文煌、收款憑證上遭冒名為專案負責人之蘇建榮。陳明輝取得前開款項後,旋依「Peter Chen」指示,於當日不詳時間,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所停放指定車輛下方,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層轉,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陳明輝並獲得此次報酬2千元。適陳明輝於同日在嘉 義高鐵站搭乘計程車欲前往其他地點進行收款,計程車司機從陳明輝之穿著、裝備及與他人電話對談內容,懷疑陳明輝為車手,趁陳明輝前往通訊行購買商品時,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查看陳明輝背包發現附表編號1-1、2-1、5至7之物、在其身上扣得附表編號4行動電話1支,已發覺陳明輝為詐欺集團派出取款之車手,而查悉全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明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福全、陳鵬吉於警詢之指述。 ㈢Google地圖查詢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之街景圖3張、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陳明輝與暱稱「Peter Chen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3張、陳明輝之手機相簿蒐證翻拍照片27張、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雄緯API合約書照片各1張、陳明輝放置所收款項地點蒐證照片2張 (警一卷第21頁、第33頁35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83頁、第87頁、警二卷第17頁)。 ㈣蔡福全與暱稱「張敏兒」、「金龍賺股海」、「郭蕙如」、「葉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6張、蔡福全使用之雄緯API投資網站頁面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二卷第19頁至第35頁、第27頁、第13頁 至第16頁)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1、2-1、4至7所示之物。 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1份(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Peter Chen」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在附表編號1 所示收款憑證單據、編號2所示合約書上,共同偽造如附表 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Peter Chen」、「郭蕙如」、「張敏兒」、「葉子」、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1個非 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 收款憑證單據與合約書、工作證作為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已取得報酬2千元,惟被告並未繳回本案犯 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有勞動能力,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出具不實之文書、工作證,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款之下層角色,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或籌組、指揮詐欺集團等核心成員,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失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款憑證單據、合約書、工作證,均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附表編號4之行動電話1支,則係被告與集團成員「Peter Chen」於聯繫取款、交款至指定地點之使用,亦據被告與本院供述明確,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印文均係偽造,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前開收據既經諭知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2其中1-2、2-2 之文書、編號3之工作證雖均未據扣案,然其不法性係在於 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聯元商業操作合約書、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聯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被告於本院坦承係其預備前往下一取款地點使用(見本院卷第53頁),當係供犯罪預備且係被告所有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取得2000元 之報酬,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取得本案款項後,已將全數款項轉交與集團共犯(僅取得前述之報酬2千元),就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1-1 已扣案114年7月18日、收款金額11萬元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其上無蔡福全簽名)。 ①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負責人「朱文煌」印文1枚、專案負責人「蘇建榮」印文1枚。 ②單據右上方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③本單據其上無蔡福全簽名。 1-2 未扣案114年7月18日、收款金額11萬元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其上有蔡福全簽名,參警二卷第25頁) ①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負責人「朱文煌」印文1枚、專案負責人「蘇建榮」印文1枚。 ②單據右上方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③本單據上有蔡福全簽名,交與蔡福全收執(參警二卷第25頁)。 2 2-1 已扣案114年7月18日、雄緯API合約書1份。 ①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朱文煌」印文1枚。 2-2 未扣案114年7月18日、雄緯API合約書1份 ①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朱文煌」印文1枚。 ②交與蔡福全收執。 3 未扣案「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①姓名:陳明輝。 ②職務:外派專員。 ③部門:證券部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5 聯元投資商業操作和約書2張 6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2張 7 聯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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