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劭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劭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觀諸卷附「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之翻拍照片(詳警卷第59頁、第85頁),顯示其內印有偽造之該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及經辦人「李耀升」之署名,用以表彰該公司人員「李耀升」收到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至於該公司之識別證則係作為證件持有人於該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將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理財存款憑條內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及經辦人「李耀升」之署名各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本身無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參諸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得報酬,尚不生自動繳交問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60萬元及美金1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獲得報酬,就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及經辦人「李耀升」之署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又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SAMSUNG廠牌、 GALAXYS 24+行動電話1支及出示予告訴人之識別證1紙,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是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識別證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四)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38號
被 告 王劭庭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劭庭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之不詳時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李宗瑞」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73號案件提起公訴),擔
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並約
定可獲取其收取款項1%之報酬。王劭庭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30日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惠」與周勝美聯繫,並佯稱:下
載福邦國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需面交現金儲值云云,使
周勝美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嗣周勝美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次相約面交款項,並由王劭庭依「李宗瑞」
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列印偽造之福邦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專員「李耀升」識別證及理財存款憑條後,於11
3年9月6日9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向周勝美收取
新臺幣60萬元及美金1萬元(合計約新臺幣92萬元),並出示
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表示其係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李耀升」,並在上開理財存款憑條偽造「李耀升」署押1枚
交付予周勝美而行使之,王劭庭再依「李宗瑞」之指示,將
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勝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劭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向告訴人周勝美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勝美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耀升」識別證及理財存款憑條照片 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在上開時地,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被告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存款憑條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李
宗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並有
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