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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鄭燕璘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佳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佳元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的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姜佳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橙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辣財神娛樂城」遊戲帳號65a82cc74a90ba09ef879c3c號帳戶後,於113年7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蘇筱茹」在臉書某社團刊登「收購5大電信小額付款點數卡換現金」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嗣邵佳俊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anger聯繫姜佳元,姜佳元遂於同年7月4日20時14分許,向邵佳俊佯稱可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兌換現金云云,致邵佳俊因而陷於錯誤,依姜佳元之指示,傳送其所持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碼予姜佳元,隨後姜佳元連結網際網路,分別於同月4日20時58分許、21時許、21時3分許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MyCard遊戲點數價格各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3,290元、3,290元,並選擇使用電信門號小額付費、輸入上開門號,且通知邵佳俊以Messanger回傳小額付費驗證碼,邵佳俊依指示陸續回傳後,姜佳元因而獲得價格共計9,58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將上開點數儲值至前揭遊戲帳號。嗣邵佳俊發覺姜佳元隨即將其Messanger封鎖,聯繫姜佳元未果,始知受騙,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佳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以「蘇筱茹」之名義,在臉書刊登不實訊息對告訴人邵佳俊犯詐欺得利犯行,辯稱:「蘇筱茹」之臉書帳號並非伊申辦使用,伊係向「蘇筱茹」之人以7折之價格購買遊戲點數,伊係以無卡存款之方式轉帳給她,伊沒有以「蘇筱茹」之名義詐騙告訴人邵佳俊,本案應該是三方詐欺云云。經查:

(一)以臉書暱稱「蘇筱茹」之人在臉書某社團刊登「收購5大電信小額付款點數卡換現金」之訊息,告訴人即以通訊軟體Messanger聯繫「蘇筱茹」,「蘇筱茹」遂於113年7月4日20時14分許,向邵佳俊佯稱可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兌換現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蘇筱茹」之指示,傳送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碼予「蘇筱茹」,「蘇筱茹」即連結網際網路,分別於同月4日20時58分許、21時許、21時3分許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MyCard遊戲點數價格各為3,000元、3,290元、3,290元,並選擇使用電信門號小額付費、輸入上開門號,且通知告訴人以Messanger回傳小額付費驗證碼,告訴人依指示陸續回傳後,「蘇筱茹」並將上開價格共9,58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儲值至被告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橙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辣財神娛樂城」遊戲帳號65a82cc74a90ba09ef879c3c號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邵佳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詳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緝卷第73頁〉第73頁)明確,並有證人邵佳俊提出「蘇筱茹」臉書之翻拍照片資料、其與「蘇筱茹」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MyCard遊戲點數儲值紀錄、「辣財神娛樂城」帳號申請資料、點數儲值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詳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偵緝卷第77頁、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警卷第10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於114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蘇筱茹』的帳號我沒有留存,對話紀錄還在舊手機,我可以找找看」等語(詳偵緝卷第34頁);另於114年9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之前的手機已經換了,對話紀錄沒有備份」等語(詳偵續字第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FB上看到『蘇筱茹』要販賣七折的MyCard遊戲點數,所以我看到訊息就要跟她買,她用FACETIME打給我,『蘇筱茹』的貼文上面有PO出FACETIME的聯絡方式,『蘇筱茹』用FACETIME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現在有點數,問我要不要買」、「(問:在『蘇筱茹』打電話給你之前,你是否認識『蘇筱茹』?)我不認識她,也沒有跟她聯絡」、「我與『蘇筱茹』沒有任何對話紀錄,都是用FACETIME聯絡而已,也沒有臉書私訊」、「(問:為什麼『蘇筱茹』知道要打給你?)因為我有在FB的貼文下面留言我有意願要買,請她跟我聯絡,所以『蘇筱茹』才會跟我聯絡」、「(問:你們買賣點數都是透過FACETIME,有沒有其他對話紀錄?)沒有任何對話紀錄,都是用FACETIME聯絡而已」等語(詳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就與「蘇筱茹」是否有留存對話紀錄、是否於交易前有與「蘇筱茹」聯繫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令人起疑。

2.其次,被告於114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臉書暱稱『蘇筱茹』願意以7折出售遊戲點數給我,我把遊戲帳號給她,我有收到點數,就用在我住處附近的超商以無卡存款付款給『蘇筱茹』」等語(詳偵緝卷第34頁),然被告與「蘇筱茹」素不相識,衡以一般買賣交易,賣家在未確實收到買家給付貨款前,斷無出貨予買家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述已與一般交易原則相違。另由被告於114年10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問:LINE暱稱蘇筱茹之人是否收到你匯款款項,才跟你說驗證碼讓你儲值?)是」等語(詳偵緝卷第94頁),亦與其前開於114年8月18日偵查時供述之交易情節迥異,是被告是否有與「蘇筱茹」進行遊戲點數交易,實啟人疑竇。

3.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邵佳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蘇筱茹』與我聯繫幾個鐘頭,我小額付費告知驗證碼後,對方就說要我『回傳』驗證碼給遠傳電信,對方就立即封鎖我」等語(詳偵緝卷第73頁),且觀諸被告之「辣財神娛樂城」帳戶之點數儲值紀錄:「第1筆3,000元之交易時間係『113/7/4 20:56』、儲值成功時間係『113/7/4 20:58』;第2筆3,290元之交易時間係『113/7/4 20:59』、儲值成功時間係『113/7/4 21:00』;第3筆3,290元交易時間係『113/7/4 21:02』、儲值成功時間係『113/7/4 21:03』」,交易時間距離儲值時間均僅有1至2分鐘,時間甚短,倘上開臉書「蘇筱茹」帳號非被告所使用,豈有可能於證人邵佳俊回傳驗證碼予「蘇筱茹」後,被告之上開遊戲帳戶立即於1至2分鐘內儲值成功?益證「蘇筱茹」之臉書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無訛。

4.又被告固供稱:「『蘇筱茹』願意以7折出售遊戲點數,我以無摺存款轉帳,沒有留存明細」等語(詳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然本案除被告之前開供述,並無任何被告確有與「蘇筱茹」交易之相關證據可資審認,是被告前揭空言所辯,均與常理相違,均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以臉書暱稱「蘇筱茹」之名義在臉書某社團刊登收購5大電信小額付款點數卡換現金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邵佳俊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聯繫,洽談交易事宜,核屬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為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於密切時間向同一告訴人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竟以臉書暱稱「蘇筱茹」名義刊登不實訊息,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價值共9,580元之遊戲點數儲存至被告遊戲帳戶,造成被告受有獲得價值9,580元遊戲點數之利益,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最終取得之財物,為價值共9,580元之遊戲點數,此雖屬其詐得財產所變得之財物,但仍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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