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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林欣玲

  • 當事人
    薛超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超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22、32447、335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收據、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收據、偽造「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0行「不詳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紙」之記載,應更正為「福瑞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紙」;以及證據應補充:被 告薛超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58、6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屬集團偽造「福瑞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偽造「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與暱稱「蔡辰皓」之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節省司法資源,尚有悔意,兼衡其迄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或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另有幫助洗錢、毀損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節、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邊際效應遞減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被告向各被害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4 年3月19日收據、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 造「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收據、偽造「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皆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認定如前,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屬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倘共同正犯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 決見解參照)。被告供承其面收款項之報酬為一次2千元, 每天下班後公司會結算匯入其帳戶等語(警卷㈠第6頁、警卷㈡ 第6頁、31422號偵卷第51頁),且依卷內事證,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高於前揭數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三犯行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合計6千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 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分工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既已將詐欺款項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22號114年度偵字第32447號114年度偵字第33516號被   告 薛超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超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辰皓」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股票名義結識潘能耀,並邀請潘能耀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錦上添花T」,又以LINE暱 稱「林蕊曦」、「黃壬信」、「福瑞智慧營業員」向潘能耀佯稱:可交付款項予外務專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能耀陷於錯誤,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19日12時30分許,在潘能耀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地址詳卷)住處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嗣薛超文依 照「蔡辰皓」之指示於114年3月19日12時30分前某時,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各1紙,薛超文又依指示在上開收據上填載名稱及收款金額,再於114年3月19日12時30分許前往潘能耀之住處,向潘能耀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之,致潘能耀誤信薛超文為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而交付110萬元予薛超文,薛超文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 據1紙予潘能耀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潘能耀及福瑞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薛超文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依指示前往附近停車場,並將款項放置在某車輪胎下方,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薛超文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嗣因潘能耀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3月18日某時起,以 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股票名義結識王渼雯,並邀請王渼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知書財聚閣」,又以LINE暱稱「林依娜」、「永豐金-客服」向王渼雯佯稱:可交付款 項予外務專員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渼雯陷於錯誤,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9日18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停車場,面交49萬元 ,嗣薛超文依照「蔡辰皓」之指示於114年4月9日18時前 某時許,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瑞瑜」印文各1枚 )各1紙,薛超文又依指示在上開收據上填載名稱及收款 金額,再於114年4月9日18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星巴克」停車場旁,向王渼雯出示工作證而行使之 ,致王渼雯誤信薛超文為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而交付49萬元予薛超文,薛超文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予王渼雯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王渼雯及宏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薛超文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依指示前往附近之燦坤停車場,並將款項放置在某車輪胎下方,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薛超文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嗣因王渼雯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3月19日某時起,透過不詳之人結識周登堂,並邀請周登堂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前程似錦A🌙」,又以LINE暱稱「【福瑞】智慧營業 員」向周登堂佯稱:可交付款項予外派專員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周登堂陷於錯誤,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內,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14日12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面交20萬元,嗣薛超文依照「蔡辰皓」之指示於114 年4月9日18時前某時許,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不詳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紙,薛超文又依指示在上開收據 上填載名稱及收款金額,再於114年4月14日12時5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周登堂出示本案工作證而 行使之,致周登堂誤信薛超文為公司之外務專員,而交付20萬元予薛超文,薛超文再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予周登堂 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周登堂及該公司,薛超文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依指示前往附近之停車場,並將款項放置在某車輪胎下方,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薛超文因此獲得2,000元報 酬。嗣因周登堂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能耀、周登堂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超文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4年3月初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照「蔡辰皓」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潘能耀、周登堂及被害人王渼雯出示假工作證,又向告訴人潘能耀收取110萬元、向告訴人周登堂收取20萬元、向被害人王渼雯收取49萬元,再交付假收據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某輪胎下方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能耀於 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偽造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潘能耀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告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潘能耀收取11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潘能耀等事實 。 3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渼雯於 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偽造之合約書各1份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被害人王渼雯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告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被害人王渼雯收取49萬元,並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被害人王渼雯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登堂於 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周登堂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周登堂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告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周登堂收取2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周登堂等事實。 。  5 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公業務存入憑條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潘能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6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 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王渼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薛超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列印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蔡辰皓」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共3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等,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向一個被害人收款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爰請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報酬共6,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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