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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82號

                   115年度訴字第23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鄭銘仁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9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合併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

未扣案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冒名:「財務行政部楊順福」)一紙、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經辦人「楊順福」之簽名、指印)一紙、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楊順福」工作證一張、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張(其上有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印、代表人印文及「楊順福」之簽名一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光銀行」、「ZOO」、通訊軟體LINE暱稱「騰達-在線營業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㈠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騰達-在線營業員」與鄭光榮聯繫,向鄭光榮佯稱:透過「長紅e點通」APP從事股票買賣並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鄭光榮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面交投資款。A04則依「新光銀行」之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持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經辦人「楊順福」之簽名、指印)及工作證(冒名:「財務行政部楊順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巷口附近停放,再步行前往上開巷口,出示上開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鄭光榮,向鄭光榮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款項而行使之。嗣A04取得上開60萬元款項後,旋依「新光銀行」之指示在附近交予「ZOO」收取並層層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㈡自113年9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致鄭沛琳陷於錯誤,加入投資股票LINE群組,分別以匯款及面交方式,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34萬3,999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除第二次面交為本案起訴範圍,其餘部分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與A04有關,非本案起訴範圍),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同於113年10月7日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即鄭沛琳之店內面交現金50萬元。嗣詐欺集團即指派A04前往與鄭沛琳面交收取現金,並交付已製作完成貼有A04本人照片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楊順福」工作證1張、「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印、代表人印文及「楊順福」之簽名1枚),再由A04前往前開面交地點,向鄭沛琳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楊順福」。A04收取鄭沛琳所交付之現金50萬元,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鄭沛琳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案經鄭光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鄭沛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合併審理。

二、本件被告A04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⑴告訴人鄭光榮於警詢時之指述;⑵證人即告訴人鄭沛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身分姓名對照表各1份、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提供之長紅計劃協議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車輛辨識系統之行車紀錄、被告手機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2張;⑵告訴人提供之蒐證相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月2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365572號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調查筆錄及車辨紀錄、手機擷圖及名牌照片、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暱稱「新光銀行」、「ZOO」、通訊軟體LINE暱稱「騰達-在線營業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共計二案,被害人有2人,然被告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審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本案之法定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然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雖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務農,種香蕉,年收三至四十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媽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向告訴人鄭光榮所收取的60萬元,向告訴人鄭沛琳所收取的50萬元,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供稱在收款後已依指示繳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已不在被告持有中,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供稱,沒有拿到報酬,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向告訴人鄭光榮收款出示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冒名:「財務行政部 楊順福」)1紙、交付給告訴人鄭光榮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經辦人「楊順福」之簽名、指印)1紙;向告訴人鄭沛琳收款出示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楊順福」工作證1張、交付給告訴人鄭沛琳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印、代表人印文及「楊順福」之簽名1枚)1紙,均為被告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合併審理,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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