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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鄧希賢

  • 被告
    盧許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許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許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及「朱俊宇」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許健(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同法第2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取得報酬5,000元,有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6頁),故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惟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之全部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4頁)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 告前已有多件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行為時出示之工作證及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各1紙,均屬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本院既 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 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集團成員之一曾給付5,000元作為乘車、 吃飯之費用等語,故核該筆費用即屬其報酬(警卷第6頁)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另按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是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被告如附件所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30號被   告 盧許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許健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式, 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於民國1 13年11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村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盧許健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33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收取總金額1.5%做為報酬。盧許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芷蕾」之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以投資賺錢為由,邀請劉葦芹加入LINE「機智委員會」群組,並加入LINE暱稱「興業支援中心」之人,該人即指示劉葦芹註冊投資網站「興e控 」APP帳號並儲值資金購買股票,致劉葦芹陷於錯誤,與其 等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嗣盧許健再依飛機暱稱「村正」之人指示,於同年12月1日15時許,持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化名 「朱俊宇」之識別證及「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之收款收據,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 劉葦芹住所,向劉葦芹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持以取信劉葦芹並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且在偽造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興業經辦章印鑑處欄位簽寫「朱俊宇」之署名,表示以上開公司專員「朱俊宇」之名義向劉葦芹收取現金12萬元,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劉葦芹持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俊宇」及劉葦芹,盧許健於收受款項後即依「小紅書」指示將款項交給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劉葦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葦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許健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葦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劉葦芹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之收款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刑案照片8張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照片、「興e控」APP出金獲利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許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行為與LINE暱 稱「芷蕾」、「興業支援中心」、飛機暱稱「村正」、「小紅書」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收款收據雖已交予告訴人劉葦芹收執,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收取被害人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 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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