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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黃毓庭

  • 當事人
    蔡美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0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美姿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無論被告犯行是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刑均低於修正前之最高度刑,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無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罪數: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 之署押與印文之行為,核屬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拿取上開收據並交付與告訴人宋麗華之不詳車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雖亦合於 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甚鉅,仍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負責印製偽造之收據,交由集團內部之車手成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與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之金額達50萬元之損害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再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情節,與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洗錢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各印文、署押,均 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我不是第一線的人員,我沒有去收款,所以本案我並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 告係負責印製收據交與集團車手收取詐欺款項,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2年9月27日之收據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及不詳車手所偽簽之「廖仲愷」署押1枚(見警卷第98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09號被   告 蔡美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姿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奧特曼大將軍」、「李主管」、「五路財神」、「陳庭宇」等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相關分工之工作。蔡美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4日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妍」與宋麗華聯絡,佯稱可透過加入興盛官方客服帳號及群力股票投資LINE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宋麗華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9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嗣蔡美姿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Telegram通訊軟體下載及列印有「群力投資」印文之收據後,將該收據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公廁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前往取得該收據後,於上開時、地,持以交付宋麗華並收款50萬元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宋麗華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麗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美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Telegram通訊軟體下載及列印有「群力投資」印文之收據後,將該收據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公廁內,再由同集團不詳車手前往取得該收據後,於上開時、地,持以交付宋麗華並收款50萬元而行使等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宋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宋麗華之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6日鑑定書及所附指紋卡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永康分局現場勘察照片30張、告訴人遭詐騙案照片27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美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上開行為與暱稱「奧特曼大將軍」、「李主管」、「五路財神」、「陳庭宇」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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