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張婉寧
- 被告李惠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李惠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記載:「南科八路」之後補述:「旁人行道」,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29、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5至61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警詢時就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喚被告給予辯明機會即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並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上開規定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顯無實現之機會,此種不利益不應轉嫁由被告承受,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 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因網路求職而未提高警覺,為求賺取報酬,在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25萬元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非居於核心地位,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角色,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表示無力賠償被害人(見院卷第3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被害人,並交付偽造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予被害人收執,以為取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至8頁),且有收款單據影本1張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95頁),足認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款單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收款單據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款單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為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 交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害人因遭騙而交付25萬元予被告,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69號被 告 李惠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芬前於民國114年6月21日某時,經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暱稱 「創薪媒合TEAM」、「張志銘」、「李煜瑋」(阿瑋)、「劉承彥」告知代為收受並轉交款項,即可賺取報酬,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支付高額代價委由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與上開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與徐千涵取得聯繫,嗣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徐千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及面交款項。其中一次徐千涵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25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進行面交,李惠芬依指示擔任該日之 面交車手。李惠芬先依LINE暱稱「李承偉」之指示,於面交前先行至不詳超商列印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未扣 案)及「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1張( 其上已印有「李惠芬」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款收據)。114年6月25日12時18分許,李惠芬前往上開面交地點與徐千涵 碰面,向徐千涵出示本案工作證,佯為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徐千涵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再將前開偽造之本案收款單據交與徐千涵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徐千涵。李惠芬再依「李承偉」指示,將前開款項攜往不詳停車場,放置於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底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徐千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惠芬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徐千涵面交取款25萬元之事實,惟辯稱:我被警方查獲時才知道我是車手等語。 2 告訴人徐千涵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其遭詐騙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偽造之本案收款單據1紙 被告於前開時、地佯為「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25萬元,復交付本案收款單據1張予告訴人等事實。 4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3522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書各1件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遭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惠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本院按下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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